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23號
TPHM,107,上訴,1423,201810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祐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原名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106 年度偵字第178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良祐(綽號「美金」、「祐祐」,下 稱被告)與葉冠榮(綽號「小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老闆」、「楊哥」及「茶壺(以下或稱「大哥」)」 等成年男子並其餘在寮國、柬埔寨及臺灣地區之身分不詳成 年男子,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共組運輸毒品集團,並為下列行 為:
㈠被告引介同具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之馬連秀(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上訴字第5 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一同前往寮國與「老闆」等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共同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 區,由馬連秀以人體夾帶海洛因入境交付「老闆」指定在臺 灣地區接應之成員出售牟利,「老闆」則依馬連秀所夾帶之 毒品數量給付相當之報酬。謀議既定,被告與馬連秀即於民 國102 年6 月30日由「茶壺」駕車接應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假觀光名義搭機前往越南再轉赴寮國 ,並由「老闆」接應前往當地飯店。「老闆」即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5 時許,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 以保險套及保鮮膜包裝完畢之海洛因66顆(總淨重259.15公 克,純質總淨重223.93公克)前往馬連秀住宿之飯店房間, 交由馬連秀以吞服方式,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體內,馬連秀 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乘越南航空VN-570號班機返臺,而 以此方式共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旋在桃園機 場遭警方查獲並扣得馬連秀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排出之上開海洛因66 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
㈡被告另引介同具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之陳忠緯(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 ,陳忠緯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與「楊哥」、葉冠榮謀 議共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後,再由陳忠緯 引介同具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 絡之黃永杰(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 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經 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92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往柬埔寨金邊市與「楊哥 」及葉冠榮等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並 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由黃永杰負責以人體夾帶海洛因 交付「楊哥」及葉冠榮等人所指定在臺灣地區之接應成員出 售牟利,「楊哥」及葉冠榮等人則依黃永杰所夾帶之毒品數 量給付相當之報酬。謀議既定,黃永杰即於103 年6 月10日 假觀光名義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並由被告與陳忠緯柬埔寨 金邊市負責接應前往當地飯店,葉冠榮再於同年月12日凌晨 0 時許,持以保險套分裝包妥之海洛因73顆(總淨重396.29 公克、純質總淨重281.48公克)前往黃永杰住宿之上開飯店 房間,由黃永杰以吞服方式吞入前開較小型包裝之海洛因71 顆,另以塞肛門方式將前開較大型包裝之海洛因2 顆塞入肛 門內,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體內。黃永杰即於同日上午9 時 許,自行搭車前往機場,並轉搭同日中午12時45分起飛之長 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及私運海洛 因進入臺灣地區,旋在桃園機場遭警方查獲並扣得黃永杰在 亞東醫院排出之上開海洛因73顆。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 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 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 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 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 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 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 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 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 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 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 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 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 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 時之供述、證人馬連秀陳忠緯黃永杰於另案警詢、偵查 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暨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2 份(101 年 度他字第5674號、103 年度鑑許字第24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68張(證人馬連秀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實驗室)102 年 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0030 號鑑定書、臺北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8 張(證人黃永杰部分)、調查局實驗室10 3年7 月9 日調科 壹字第10323010510 號鑑定書1 份、證人黃永杰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蒐證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5張、被告及馬連 秀、陳忠緯黃永杰葉冠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各1 份、馬連秀陳忠緯黃永杰各所涉運輸毒品案件之確 定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線上遊 戲中曾使用「美金」之綽號,且於102 年6 月30日,與在網 咖認識之馬連秀一同搭機前往越南再轉機至寮國,其後轉往 柬埔寨工作滯留至106 年3 月30日始搭機返臺,在柬埔寨期 間曾與友人陳忠緯碰面吃飯,亦知悉陳忠緯係從事運輸毒品 之犯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口等犯行,辯稱:伊與馬連秀係經「茶壺」介紹前往寮國 工作,出發前伊等不知道工作內容,「茶壺」只說有優渥的 薪水,到寮國機場後2 人就分開,之後伊未再見過馬連秀, 未與馬連秀共同運輸海洛因;又伊在寮國待一陣子,「老闆 」就介紹伊到柬埔寨從事房屋仲介,期間伊有介紹陳忠緯柬埔寨工作,故私下會約陳忠緯見面、吃飯,陳忠緯曾透露 他在從事運毒工作,但伊並未參與,亦不認識黃永杰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關於馬連秀運輸毒品部分,僅有馬 連秀前後不一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馬連秀指 控被告之原因可能係誤認遭被告出賣而出於報復心態,或為 供出上游換取減刑而謊稱被告參與運毒;關於黃永杰與陳忠 緯共同運輸毒品部分,不僅黃永杰指認綽號「美金」之人為 被告之程序有瑕疵,其證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與陳忠緯之 證詞亦互相矛盾,不能排除渠等均係為求減刑而虛偽證稱被 告參與犯罪,復無補強證據可佐,均難逕認被告與渠等間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訴與馬連秀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
1.被告與馬連秀於102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人駕車搭載前往桃園機場 ,搭乘越南航空VN-579號班機前往越南後,再轉機至寮國永 珍地區;嗣馬連秀於102 年7 月4 日凌晨5 時許,受寮國當 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吞服以保險套包覆之海 洛因66顆(驗前總淨重259.15公克,驗餘總淨重259.05公克 ,驗前純質總淨重223.93公克)藏放於體內後,隨即於同年 7 月4 日晚上10時許,搭乘越南航空VN-5 70 號班機返臺, 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 旋遭警方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帶同馬連 秀前往亞東醫院實施檢查,而扣得自馬連秀體內排出之上開 海洛因66顆之事實,業據證人馬連秀於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



中自白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52 號影卷第 6 頁背面至第8 頁、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57頁至第 60頁,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349 號影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影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 第52頁背面),並有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68張、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 字第5674號鑑定許可書影本、亞東醫院102 年7 月5 日診斷 證明書(乙種)影本各1 份、被告及馬連秀之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艙單交集報表一、二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7752 號影卷第15頁、第16頁、第19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2頁背面、第84頁、新北地檢署10 4 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影卷第50頁、第50頁背面、106 年度 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143 頁),而該案扣得之海洛因66顆, 經送請調查局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該實驗室102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7752 號影卷第 72頁),且證人馬連秀所犯上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 等罪,因其於先前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經原審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上訴字第5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10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馬連秀於另案以共犯身分供述及於本案以證人身分證述關 於被告參與情節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馬連秀於另案102 年7 月6 日警詢時供稱:伊經由在臺中網 咖工作認識的被告介紹前往寮國運輸毒品,被告說大約有5 萬元至6 萬元之報酬,但伊不知是何人支付報酬,被告也要 一起前往寮國運輸毒品,但他說要延後一天返臺,故叫伊先 回臺灣;被告後面還有1 位綽號「大哥」男子,也是「大哥 」載伊及被告至機場出境前往寮國,並交付伊門號00000000 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要伊下飛機後就要開機以利與伊聯 繫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725 號影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 面);其於另案102 年7 月6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在 網咖工作,被告則是網咖的客人,他說剛好有這份工作看伊 要不要做,工作內容是到國外攜帶海洛因回來,講的很明白 是攜帶海洛因,他自己也要攜帶海洛因,伊與被告約好一起 去,但他現在不知在寮國哪裡,只叫伊先回來等語(見同上 原審聲羈字第349 號影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其於102 年7 月6 日偵查中供稱:伊是經由被告及「大哥」安排去運 輸海洛因,「大哥」是被告介紹伊認識的,伊不知「大哥」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出境時「大哥」交給伊1 支手機, 叫伊回臺灣後開機就會有人打電話給伊,並給伊美金100 元 之酬金,機票及花費都是「大哥」負責,在寮國及越南都是 被告陪伊一起去與當地人接洽;伊於102 年7 月4 日凌晨5 時許,在寮國永珍地區的旅館吞食海洛因66顆,是寮國那邊 的人拿給伊吞的,被告當時在一旁看,當時他還沒有開始吞 食海洛因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725 號影卷第58頁至第59 頁);其於102 年8 月30日原審訊問時則改供稱:被告介紹 伊去寮國運輸海洛因回來,他沒有很明白說就是要去帶海洛 因,是到當地才知道等語(見同上原審重訴字第27號影卷第 10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馬連秀對於酬勞之計算及事成 之後如何索討報酬等情不甚明瞭,倘該案係由有犯意聯絡之 被告出面吸收證人馬連秀前往國外運輸毒品,證人馬連秀理 應會詢問詳情,其此部分所述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馬連秀對 於被告出境前是否明確告知前往國外之工作內容即係運輸海 洛因返臺,所述前後迥異,此攸關被告究有無與證人馬連秀 同謀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或果如被 告所辯其亦受「茶壺」引介前往寮國工作,但於出境前並不 清楚具體工作內容,僅與證人馬連秀搭乘同一班機前往而已 ,於抵達寮國機場後即與證人馬連秀分開,自此未再見過證 人馬連秀?是以其等搭乘同一班機原因本有多端,非僅單一 同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可能,實難僅憑證人馬連秀上開所述 有關被告參與運毒之情節,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馬連秀於本案106 年6 月9 日偵查中仍證稱:被告說有 賺錢的門路,要到國外去,問伊有沒有興趣,伊答應後就與 被告一起去柬埔寨,到柬埔寨後,被告才告訴伊說要夾帶毒 品回來臺灣,由伊先夾帶「大哥」已經包裝好的海洛因回來 ,他延後1 天才會回來,也有說他要夾帶一些毒品回來,但 後來被告有無夾帶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1029號卷 第352 頁至第354 頁);其於本案106 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 時復證稱:被告介紹伊去國外運東西回來,印象中到國外才 知道是海洛因,在臺灣的時候並沒有講清楚是要運送什麼東 西;伊與被告一起搭機到越南再一起轉機到寮國,並待在寮 國的旅館內,被告及當地不認識的人要伊吞海洛因,伊吞完 後被告要伊自己先搭機回臺灣,他沒說留在當地要做什麼; 至於報酬部分,被告稱等伊回國後,「大哥」的人會跟伊處 理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302 頁至第30 6 頁),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明確告知前往寮國之目的即係運 輸海洛因而同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等情,與其上開另案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述仍不一致,且性質上均屬共犯之自白,無從逕認或佐證被 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證人馬連秀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或與之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⑶再者,證人馬連秀既屬運輸毒品案之共犯,更係經當場查獲 以吞服方式,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體內運送而持有毒品之人 ,其供出毒品來源或相關正犯或共犯,除涉犯後態度良否, 影響刑之量定外,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其與所指證之毒品來源間,本具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之憑信性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詞 薄弱,甚且其所涉案件縱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無從認 其證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茲再就檢察官所舉被告及證人馬連秀之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艙單交集報表一、二影 本各1 份等資料(見同上偵字第17752 號影卷第84頁、偵緝 字第591 號影卷第50頁至第50背面、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14 3 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馬連秀於102 年6 月30日 自桃園機場一同搭乘越南航空VN-579號班機出境,況102 年 7 月4 日證人馬連秀係獨自搭乘越南航空VN-570號班機先行 返臺,是其二人一同搭機出境之單一事實,尚不足為證人馬 連秀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參與 該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⑷至檢察官所舉證人馬連秀上開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 即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5 號判決,以及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674號鑑定許可 書影本1 份、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68張、調查局實驗室102 年7 月31日 調科壹字第10223010030 號鑑定書1 份等證據資料,則因馬 連秀之供述既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上開另 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被告與馬連秀共犯該案犯罪事 實,其餘證據亦僅關於馬連秀另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分工情事,均無 法證明被告於該犯罪事實中與馬連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3.從而,證人即共犯馬連秀證言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依前開說明,本應有補強證據始得確信其為真實,況證 人馬連秀所述情節既有前揭不合常情及不一致之情形,而非 無瑕疵可指,已難遽予採信;此外,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又乏 足以補強其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自無從單憑該等供述或證述 遽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㈡關於被訴與陳忠緯黃永杰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陳忠緯安排黃永杰於103 年6 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 班機前往柬埔寨,由陳忠緯接應前往指定之當地飯店住宿, 同年6 月12日凌晨0 時許,由葉冠榮攜帶已包裝完妥之海洛 因73顆前往黃永杰投宿之飯店,由黃永杰吞服其中較小型包 裝之海洛因71顆,另其中較大型包裝之海洛因2 顆則塞入肛 門,共計將海洛因73顆(驗前總重396.29公克,驗餘總淨重 395.86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281.48公克)藏放於體內後, 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 臺,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口臺灣,旋遭警方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 帶同黃永杰前往亞東醫院實施檢查,扣得自黃永杰體內排出 之上開海洛因73顆,嗣警方循線查悉陳忠緯涉案相關事證, 於104 年3 月2 日查獲自柬埔寨搭機返臺之陳忠緯等事實, 業據證人黃永杰陳忠緯於其等各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 件(下均稱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中、 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新北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17365 號影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 第65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 、第199 頁至第200 頁背面,同上偵緝字第591 號影卷第18 頁至第19頁、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 242 號影卷第6 頁背面、104 年度聲羈字第92號影卷第6 頁 、103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影卷第12頁、104 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影卷第27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6 號影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63頁、第77頁),並有 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鑑許字第24號鑑定許可書、臺北憲兵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 18張、調查局實驗室103 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1 份、黃永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蒐證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5張、被告及陳忠緯黃永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亞東醫院103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字第17365 號影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9之1 頁 、第51頁至第67頁、第104 頁至第122 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98 號影卷第10頁),而證人黃永杰上開案件 中扣得之海洛因73顆,經送請調查局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室103 年7 月29日調科壹 字第10323010510 號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 第17365 號影卷第122 頁),且黃永杰陳忠緯各所犯運輸



及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等罪,因黃永杰於另案偵、審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經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年6 月,再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陳忠緯部 分於另案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4 號案件審理中否認犯行仍經判決有罪,上訴後則自白犯罪, 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共犯黃永杰陳忠緯之犯罪 過程,除有關本案被告在柬埔寨亦參與其等犯罪行為部分外 ,應與事實相符,固亦堪認定。
2.惟黃永杰陳忠緯於另案以共犯身分在偵、審中供述及於本 案以證人身分在偵、審中證述被告參與情節,互有矛盾,且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黃永杰於另案103 年6 月14日警詢時雖供稱:伊於103 年6 月10日早上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到柬埔寨運輸毒品回臺 灣,是綽號「小葉」之男子打電話叫伊過去柬埔寨,1 名年 約20餘歲、綽號「阿緯」之男子與伊確定出發前往柬埔寨的 時間,另1 名年約26歲、綽號「美金」之男子則確認班機, 「阿緯」及「美金」均到柬埔寨機場接伊,伊才認識「美金 」;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燈火闌珊處」、「騎豬撞電線桿」都是陳忠緯、帳號 「小顏」是「美金」,「小顏」於103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 54分許傳送訊息:「美金」,就是告訴伊他是「美金」,同 日晚間11時1 分許、11時33分許分別傳送訊息:「郵700 、 00000000000000」、「石芳怡」,是要伊匯1 萬元到「石芳 怡」的郵局帳戶,但伊並不認識石芳怡;「小顏」於103 年 6 月9 日下午3 時11分許傳送訊息:「0730的機0600要到車 站」、「改長」,意思是「美金」告訴伊早上7 點半的飛機 ,叫伊6 點就要到機場,並改成長榮航空的飛機等語(見同 上偵字第17365 號影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頁、第17 頁至第19頁);其於另案103 年6 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是 受陳忠緯引誘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返臺,包含本案一共3 次,前2 次都是陳忠緯來接機,第3 次除陳忠緯外,還有綽 號「美金」男子一起來接機,並帶伊去旅社住宿,伊3 次都 與陳忠緯住在一起,要去哪裡、作何事都要向陳忠緯報備, 再由陳忠緯帶伊去,藉此監管伊的行動;3 次都是「小葉」 將海洛因帶到旅館,在「小葉」的監視下要伊將毒球吞、塞 在體內,隨後「小葉」載伊到機場搭機返國,回國後「小葉



」有規定要前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的飯店卸貨,卸完貨後 「小葉」會指示伊去何處交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365 號 影卷第99頁);其於另案103 年8 月4 日偵查中證稱:伊第 3 次去柬埔寨運毒時陳忠緯到機場接伊去飯店,「美金」有 同行,該次是「小葉」打電話叫伊去柬埔寨,但伊沒有答應 ,後來陳忠緯也打電話叫伊再去柬埔寨,伊也沒答應,後來 「美金」傳LINE說機票已經買好,並表示這一次運完後就放 過伊,伊想說他們機票買了,就同意去柬埔寨,伊到柬埔寨 時「美金」有自我介紹,伊才知道是他傳LINE給伊;103 年 6 月12日陳忠緯及「美金」與伊去完酒店之後人就不見,伊 自己一個人在飯店內,凌晨0 時至1 時許,是「小葉」自己 一個人拿海洛因過來,「小葉」叫伊配水吞及塞到肛門,同 日上午9 、10時許,「小葉」叫三輪車載伊去機場等語(見 同上偵字第17365 號影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固供 稱其於第3 次即103 年6 月10日前往柬埔寨運毒,係由陳忠 緯及綽號「美金」之男子一同接機,「美金」使用之微信帳 號即係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微信帳號「小 顏」之人,惟證人黃永杰對於「小顏」或「美金」之男子是 否為本案被告,先於另案103 年6 月14日警詢指認時表示不 確定是否為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6 之人(按 即被告之照片),此有該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7365 號影卷第14頁 、第21頁至第22頁),則本案被告是否確為在柬埔寨接應證 人黃永杰之綽號「美金」之人,已有可疑。嗣證人黃永杰於 106 年6 月9 日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戶役政照片 閱覽後雖證稱:該照片上之人即為「美金」,因為當時警方 給伊看的指證照片面貌有像,但髮型比較長,所以伊於警詢 時不敢確定,而戶役政照片之人與伊在金邊看到「美金」本 人的樣子是一致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 29號卷第398 頁);復於106 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103 年間在金邊見過被告,伊不知他的名字,但綽號是 「美金」,伊去過柬埔寨3 次,印象中「美金」接機2 次, 第1 次是陳忠緯自己來,第2 、3 次「美金」及1 名女子來 接機,第2 、3 次陳忠緯是否有來接機伊不確定,「小葉」 即葉冠榮沒有到機場接過伊;陳忠緯第一次接伊到柬埔寨, 看到的人就是「美金」,伊之前不知這個人,是陳忠緯介紹 伊去柬埔寨工作時說要介紹「美金」給伊認識,伊在臺灣都 沒有跟「美金」聯絡過,是到柬埔寨後才有聯絡,伊被扣案 的手機訊息內容「小顏」就是「美金」,因為他有叫伊匯錢 ,所以伊有印象,另「騎豬撞電線桿」應該是陳忠緯,因為



訊息上有傳飛機的航班;伊第1 次去到柬埔寨時,「美金」 沒有提要做什麼工作,也沒有提到報酬如何計算,但應該是 有人提到要帶毒品回來,伊忘記是誰提的,印象中比較有在 主導的人應該是「小葉」,因為毒品是「小葉」帶來飯店給 伊的;伊3 次運輸的毒品都是「小葉」帶到飯店,第2 、3 次陳忠緯與「美金」帶伊去玩,幫伊辦好飯店手續,並陪伊 進去房間後他們就離開,然後「小葉」就來了,「美金」及 陳忠緯沒有與「小葉」碰到面等語(見同上重訴字第16號卷 一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仍指認綽 號「小顏」、「美金」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惟證人黃永杰所 稱「美金」之人既曾以微信傳送班機訊息及指示其匯款1 萬 元至石芳怡上開郵局帳戶(參見同上偵卷第17365 號影卷第 27頁至第28頁手機蒐證照片),則自有進一步調查該等事證 以確認「小顏」或「美金」是否為被告之必要。然證人石芳 怡於107 年3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玩線上遊戲「 唯舞獨尊」有認識綽號「美金」、「小顏」之人,他在LINE 使用的暱稱為「美金」、微信暱稱為「小顏」,伊有加入聯 絡人,「美金」及「小顏」是同一人,因為玩該線上遊戲曾 交易道具,所以應該有透過郵局帳戶交易,但伊沒有見過被 告,不知被告是否為「美金」或「小顏」之人等語(見同上 重訴字第16號卷二第171 頁至第176 頁),似僅可證明確有 人使用暱稱「美金」及「小顏」與證人石芳怡進行線上遊戲 道具交易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證明該人即為被告,而該線上 遊戲使用暱稱「美金」、「小顏」之人所留基本資料均非本 案被告所有,且「美金」、「小顏」最後一次登入該遊戲之 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12日、95年6 月13日,另雖曾以被告基 本資料登入該遊戲,然其最後一次登錄該遊戲之時間為98年 5 月9 日等情,此有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5 日 鈊(管)字第1070302 號函所附身分證及暱稱對應帳號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第16號卷二第161 頁至第165 頁) 。則證人黃永杰石芳怡各自所稱「美金」、「小顏」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均尚非無疑,仍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陳忠緯於104 年3 月2 日另案偵查中固證稱:伊出境至 柬埔寨3 次,伊第3 次前往柬埔寨之後就待在那邊,是被告 怕伊告密不讓伊回來;伊只詢問黃永杰有無興趣到柬埔寨玩 ,當時不知是做這個工作,到達柬埔寨之後被告才說要吞保 險套,伊問黃永杰願不願意吞,黃永杰說他想賺錢,因為伊 認識被告比較久,被告叫伊不要吞,就叫黃永杰吞等語(見 同上偵緝字第591 號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於104 年3 月25日另案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2 月21日開始去柬埔



工作,是幫被告開車,每個月工資為美金1,000 元,直到同 年6 月中就沒幫被告開車,之後遇到1 位臺商木材行老闆叫 伊去他的木材行上班,之後就沒有與被告聯絡;103 年4 、 5 月間,被告問伊要不要找朋友一起去柬埔寨邊玩邊工作, 但沒有說明工作內容,當時伊與黃永杰還有聯繫,所以約黃 永杰去柬埔寨工作,伊將黃永杰的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提供 給被告,之後是由被告安排黃永杰於103 年6 月10日到柬埔 寨,當時伊也在柬埔寨,被告才說黃永杰是來運輸毒品的, 伊只知黃永杰這次來柬埔寨,不知他所說前面2 次還有來過 柬埔寨;而黃永杰所稱前往接機綽號「美金」之人就是被告 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591 號影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其於106 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一開始被告介紹伊 去柬埔寨工作,到柬埔寨之後被告要伊帶海洛因回臺灣,詳 細的時間伊不記得了,那是伊第一次去的時候,伊有吞食帶 回臺灣;之後伊介紹黃永杰給被告認識去柬埔寨工作,是被 告訂機票並傳微信或LINE給黃永杰,伊與被告一起去接機還 有去到KTV ,黃永杰在臺灣沒有看過被告,是第3 次去柬埔 寨才有見到被告等語(見同上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287 頁至 第293 頁),固指稱證人黃永杰於103 年6 月10日前往柬埔 寨係被告所指示、安排,且被告亦一同至機場接機並要求其 吞食海洛因,然依證人黃永杰上開所述,該次則係「小葉」 打電話叫伊去柬埔寨,且於103 年6 月12日與陳忠緯、「美 金」去酒店之後就獨自一人待在飯店內,係由「小葉」拿海 洛因過來要其配水吞食及塞到肛門,再請三輪車載伊去機場 ,核與證人陳忠緯所述情節互有出入,另證人陳忠緯亦稱被 告有以微信或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黃永杰,然該暱稱「美金 」及「小顏」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存有疑義,業如前述, 自難僅憑證人陳忠緯上開所述被告參與運毒,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⑶況黃永杰陳忠緯均涉犯運輸毒品案之共犯,其中黃永杰更 係經當場查獲持有毒品之人,是以彼等倘供出毒品來源或相 關共犯,除涉犯後態度良否,影響刑之量定外,尚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其等 與所指證之毒品來源間,本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證言之 憑信性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詞薄弱,甚且其等所涉案件縱經判 決確定,依前開說明,仍無從認其等證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 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檢察 官就此部分所舉證人黃永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及蒐證照片,既無從佐證該暱稱「美金」及「小顏」即 為被告,自不足作為證人黃永杰陳忠緯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之補強證據,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參與該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⑷至檢察官所舉證人黃永杰上開運輸毒品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即 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 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證人陳 忠緯上開運輸毒品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即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 第14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以及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鑑 許字第24號鑑定許可書、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8張、調查局實驗室10 3 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0510 號鑑定書1 份、被告 及證人黃永杰陳忠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 等證據資料,則因黃永杰陳忠緯之供述既未有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遽認被告係與黃永杰陳忠緯共犯該案之內容,其他證據亦僅關於黃永杰陳忠緯 另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分工情事,均無法證明被告於該犯罪事實中與 黃永杰陳忠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從而,證人即共犯黃永杰陳忠緯證言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依前開說明,應有補強證據始得確信其為真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