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92號
TPHM,107,上易,492,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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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火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續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火欽自民國101 年3 月7 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寶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擔任業 務員,負責推廣業務、與往來店家確認訂單及供貨、收取貨 款、退貨商品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火欽竟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如附表「侵占時 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其職務上為寶捷公司代收、保管其向 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各店家收取貨款及退貨商品之機 會,將如附表「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 示之款項、商品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各次侵占 時間、客戶名稱、銷貨單號、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 及說明、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所載】。嗣陳火欽於104 年 8 月1 日上午至寶捷公司沖帳後,即無故離職,經寶捷公司 派員清查其負責之往來店家帳務,發覺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 短缺、退貨未予繳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捷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人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火欽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詐騙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並主 張主張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見起訴書第3 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涉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53罪), 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則為無罪諭知。嗣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不服,聲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則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對寶捷公司侵占未果所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侵占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貨款,惟矢口 否認有其他侵占貨款或貨品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各次侵 占金額皆正確,但並非伊侵占(除附表編號2 、5 以外), 而是用在填補、沖銷之前的帳款;從伊任職開始,就因為價 差跟退貨問題,造成帳款短少,公司會催收超過3 個月的貨 款,所以伊會先填補公司比較注意的客戶帳款;因為有些客 戶欲退貨之商品,不符合公司規定,無法辦理退貨,伊只好 帶回家或自行處理,伊如果不同意讓客戶扣款、退貨的話, 連其他貨款都收不回來;三芝農會、淡水農會(附表編號45 、47)的貨款是伊對帳後,由三芝農會自行匯款給公司,但 匯款數額是依據農會自己的訂貨單,因為寶捷公司出貨單所 載價格比較高,所以會有差額,至於為何訂貨單跟出貨單的 價格不一致,伊不清楚;附表編號14、15、20、37部分,都 是因為客戶有退貨,客戶付款時就直接扣掉退貨的金額,但 有些退貨是不符合公司規定(如過期品或即期品),伊無法 辦理退貨,所以有差額;附表編號31部分,伊收款回來後已 經沖帳,沒有短缺;附表編號8 、26部分,是公司陳列費還 沒下來,但客戶匯款時已經先扣掉,這些差額也算進伊侵占 金額,並不合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原 審卷三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2 頁反面至第54頁)。經查:
(一)被告自101 年3 月7 日起,受僱於寶捷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推廣業務、與往來店家確認訂單及供貨、收取貨款、 退貨商品等事宜,並實際代收、保管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 之貨款、退貨商品,嗣於104 年8 月1 日上午至寶捷公司 繳交帳款後,即無故離職,未繳回寶捷公司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10 4 年度偵字第24929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卷一第44 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原審卷三第76頁、第81頁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寶捷公 司超市組業務主任黃庭昭、證人即寶捷公司業務經理吳孟 鴻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同上偵 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並 有寶捷公司人事資料卡、銷貨單(含被告簽名之銷貨單) 、客戶請款單、銷貨收款報告書、店家回函或陳報狀、付 款簽收簿、公務電話紀錄、支票明細、進貨單等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18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86 頁,及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卷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有些帳款短缺,是因為其向客戶收款或客戶自 行匯款時,客戶會直接扣掉欲退貨之金額,但這些退貨不 符合公司,無法辦理退貨云云。惟查:
(1)證人黃庭昭於偵訊時明確證稱:退貨基本上都按照公司 規定的退貨流程,不太會有公司拒收、業務囤貨的狀況 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85 頁)。又證 人吳孟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捷公司的退貨規則,是 由業務開退貨單交給伊審查退貨原因,伊蓋章後交給會 計室、物流部,請司機去收取退貨,或是業務直接從客 戶處收取退貨,交給伊審核退貨原因,伊蓋章後,倉庫 才會收退貨,區分良品、即期品(保存期限在1 年以上 、1 年半以下)、壞品(破損或保存期限1 年以下)。 良品、即期品都會直接產生退貨單,最晚1 個星期會入 帳,就有負數金額讓業務沖抵,特定店家的退貨只有該 店家之貨款可以沖抵,壞品就以銷貨價格去做退貨,業 務都有壞品額度可以扣抵,大部分業務的壞品額度都夠 ,若不夠也可以專案申請,寶捷公司並沒有不准退貨而 由業務自行吸收損失的情形,否則寶捷公司將會請不到 業務。被告在職期間的所有退貨都要經過伊審核,只要 有商品回來,都會依照公司退貨規定辦理,不會有不准 退貨的情形,而且被告的壞品額度有新臺幣(下同)6, 000 元,縱使額度不夠,也可以專案申請;被告突然無 故離職,事後我們有幫被告辦理退貨,金額都有入電腦



帳,公司提供給檢察官的資料都已經扣抵過退貨金額等 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補充證稱:所有客戶的退貨,都要經寶捷公司審 查,被告有說過客戶退貨的問題,伊都有依循公司流程 處理掉;被告所說客戶直接亂扣貨款部分,只要被告告 訴伊,伊都會幫被告申請特殊費用,不會讓被告承擔, 但被告的說法就是商品放在客戶那邊沒有收回;被告任 職期間沒有過客戶要求退貨,而伊不接受退貨的情形, 伊會請被告再去跟客戶溝通、了解退貨原因,如果被告 還是沒辦法處理,就請被告將退貨商品拿回來,經確認 後入倉,伊再協助被告處理,不會讓業務員自行吸收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2)證人黃聰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任職寶捷公司擔任 業務員,與被告是同事;寶捷公司就退貨部分,對業務 員會有一些限制,當客戶退貨時,業務員就直接辦理退 貨,但公司會審核是否符合退貨的規定,如果還可以銷 售的貨品就會把退貨金額撥下來給業務銷帳,若無法銷 售的貨物,公司就不會退款,但公司按月有給業務員固 定額度,就該無法退款的退貨做銷帳,超過的話可以延 續到下個月;在客戶以產品無法銷售或銷售狀況不佳為 由要求退貨時,有效期限在1 年以上可以退貨,若在1 年以下,公司不准退貨,只能以公司給的固定金額去銷 帳,不夠的話,伊會請別的業務員支援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2 頁至第114 頁)。
(3)證人即寶捷公司會計楊秀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客戶 要退貨,業務員會給退貨單,由業務員或司機收取退貨 後入倉,倉管會給會計1 份退貨單據,再由會計輸入退 貨單,業務員再依照退貨單製作銷貨收款報告書;若客 戶的退貨不符合寶捷公司的退貨流程、項目,業務部會 給伊業務壞品的額度,倉管會將壞品的單據交給伊,依 照額度扣款;壞品不能退,就用壞品額度去扣,良品及 即期品就是KEY 退貨單交給業務員沖帳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
(4)綜合證人黃昭庭吳孟鴻黃聰田及楊秀貞等人證述內 容,寶捷公司就退貨部分訂有制式流程及規定,若遇有 貨品有效期限在1 年以下,不符合寶捷公司規定而無法 退貨時,業務員每月亦有固定金額可供核銷;參諸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如果客戶要退貨,伊就會開退貨單 ,伊簽名旁所載日期是伊收到退貨的日期,退貨單上若 沒有公司主管簽名或蓋章,代表沒有經過公司退貨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退貨 流程表存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一第32頁 ),足認被告對寶捷公司規定之退貨流程應已知悉,就 寶捷公司不接受商品有效期限在1 年以下之退貨,亦有 所了解,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被告在考量自身業 績獎金之利益,明知不符合寶捷公司退貨規定而仍接受 客戶退貨,復在未告知寶捷公司之情況下,未辦理退貨 或以壞品額度銷帳,逕將該些貨品丟棄(見原審卷二第 137 頁、第154 頁,原審卷三第76頁),其主觀上即具 有「本應歸還公司而未歸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行將 代寶捷公司收受之客戶退貨商品,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 之意思,任意處分該些退貨商品甚明,與業務侵占罪構 成要件該當。
(5)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編號14、15、20、 37所示客戶,因為伊向客戶收款或客戶自行匯款時,直 接扣掉退貨金額,才造成差額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附表編號15高毅的退貨 ,都是公司司機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且附 表編號15之統棋生活百貨行(即高毅-基隆)、高意生 活百貨行(即高毅-竹圍)均函覆本院稱:寶捷公司已 無任何貨品在該公司,退貨與貨款均已結清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則附表編號15所示客戶之退貨 既由寶捷公司的司機收取,且無任何退貨存放在店家, 參照證人吳孟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退貨流程,由寶捷 公司司機收取退貨之情形,係經其(業務經理)審查並 同意接受退貨,自無可能有如被告所述不符合退貨規定 或帳款短缺之情形。另附表編號20鴻翔美髮美容材料行 、附表編號37天康連鎖藥局亦均回函稱:其等均無未完 成退貨程序即直接扣除退貨貨款,或退貨尚未退給寶捷 公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足認鴻 翔美髮美容材料行、天康連鎖藥局均係完成退貨程序後 ,才會扣除退貨款,而所謂完成退貨程序,係被告製作 之退貨單上面已有公司主管簽名或蓋章,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6頁),則寶捷公司應已接受鴻翔 美髮美容材料行、天康連鎖藥局之退貨商品,自無可能 造成帳款短缺。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有些帳款短缺,是因價差所致,附表編號45 、47所示三芝農會、淡水鎮農會部分,因為農會依照自己 價格較低的訂貨單匯款,而寶捷公司的出貨單價格比較高



,所以會有差額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 54頁)。然證人吳孟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捷公司內部 請款單之商品單價與客戶訂貨單之商品定價一致,上面列 有2 個價格,1 個是原價,1 個是折扣價,請款就依照折 扣價來請款,客戶也知道是依折扣價付款;如果有被告辯 解的「依照舊業務移交下來的價格開給客戶」之情形,被 告若跟伊反應,伊會協助被告處理;有幾件被告有反應過 ,經伊向客戶詢問,發現被告是跟客戶說「你給我收現金 ,我少算你多少錢」的這種折扣,寶捷公司沒有給這種折 扣,業務員也沒有這種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證人即淡水鎮農會採購人員吳映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寶捷公司是依整月的進貨單來請款,會計會依伊的寄貨單 、被告的請款單核對金額是否一致,才直接匯款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另三芝農會給付寶 捷公司之帳款,亦與寶捷公司請款檢附之單據相符,有芝 農商行陳報狀說明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足認三 芝農會或淡水鎮農會匯款至寶捷公司之貨款,顯均依寶捷 公司請款單上記載金額為據,殊無可能有如被告所辯兩者 存有價差導致帳款短缺之情形,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至 被告辯稱三芝農會、淡水鎮農會的貨款都是農會自己匯款 ,並非伊收款,不可能侵占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公司會計收取匯款或支票後,會交給伊去沖帳,由 伊決定如何沖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黃 庭昭於偵訊時證稱:帳款都是業務員自己沖帳等語相符( 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29 號卷第39頁),堪信無論客戶係 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最終決定款項 沖抵何客戶、何月份之貨款,仍由身為業務員之被告決定 、沖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所有款項是不分 客戶,互相填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將附表 所示各客戶交付之當期貨款款項,隨意填補、沖抵其他客 戶先前款項缺額之舉,已然恣意將代收帳款隨意挪用,其 辯稱無侵占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有些帳款短缺,是因為公司尚未核撥陳列費, 客戶已經自行扣掉所致,如附表編號8 、26所示勝立公司 、田倉生鮮百貨云云。然查:
(1)證人楊秀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銷貨收款報告書上記載 「BDF 」是包含陳列費、銷售價差、業務的特殊費用、 折價券,陳列費是業務跟客戶談的,伊都是依照銷貨收 款報告書上記載「BDF 」金額去核銷;針對勝立公司部 分,寶捷公司都有給陳列費,銷貨收款報告書亦記載被



告有拿來沖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至第198 頁、 第200 頁至第201 頁)。
(2)證人黃聰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舉例來說,如果業務 員跟客戶講好1 個月陳列費是10,000元,算承租他們的 店面擺設寶捷公司商品,客戶的貨款就直接扣掉陳列費 ,我們會在當月書面申請,公司會在次月給付,也就是 2 月帳是3 月初寄單,3 月底收,公司在3 月20日左右 就會給陳列費,我們就用來扣2 月的陳列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15 頁)。
(3)綜合證人楊秀貞、黃聰田前開證述,可知有關陳列費用 均由寶捷公司支付,並不需要業務員個人負擔,且在商 品上架陳列當月即由業務員向寶捷公司申請,寶捷公司 於次月即核撥予業務員,換言之,在業務員向客戶收取 貨款時即可以扣抵,當無可能因客戶逕先扣掉陳列費而 造成帳款缺口之情形。況卷附104 年7 月22日銷貨收款 報告書,確已臚列附表編號8 勝立-復興、勝立-莊敬 店各個月份BDF 費用以供業務員沖銷(見105 年度偵續 字第95號卷2 第191 頁),而附表編號26田倉生鮮百貨 ,係依照寶捷公司開立銷貨單折扣後金額(35,445元、 13,676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匯款,有川稷有限公司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亦無先扣 掉陳列費始匯款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諉 過之詞,無可採憑。
(4)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編號31農友超市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款部分,收款後確已沖帳,為何認定伊侵 占9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依被告自己製作之 104 年7 月22日銷貨收款報告書所載(見105 年度偵續 字第95號卷二第190 頁),其係將收回款項充抵104 年 5 月21日之前帳97元,並非當期帳款,被告辯稱已有沖 帳云云,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五)至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各次帳款短缺,是因填補、沖銷之前 帳款所致,從伊開始任職就短缺,並非伊侵占所致云云。 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從101 年間開始 任職,負責的業務區域會轉換,要換區域時,業務員必須 把帳目釐清,不可能留有舊帳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 95號卷二第285 頁,本院卷第53頁),衡以各業務員對負 責區域內之個別客戶銷售額、退貨商品數量及應收帳款, 事涉個人業績計算,於交接時,自當彙算清楚、各自負責 ,倘有帳款或商品有缺額短少,理應拒絕交接或向主管報 告、採取相關自保措施,以免日後遭寶捷公司追討,焉會



於交接時放任不管而自行承擔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從伊任 職開始即有短缺云云,難認可採。又證人楊秀貞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客戶下單後,業務員向會計申請請款單、銷貨 單持以向客戶請款、收款時,伊會請業務員在請款單上簽 名,表示業務員有拿走請款單、銷貨單;待由業務員寫銷 貨收款報告書交給伊,伊再用電腦入帳做核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7 頁),及證人黃庭昭於偵訊時證稱:客戶請 款單是被告向會計申請帳單時的領用單,代表業務員有拿 到單據,銷貨單則是電腦資料影本,司機送貨時,將正本 交給客戶簽名後交回公司,再由業務員拿正本跟客戶請款 ;順沖是拿後面的前沖前面的缺款,假設在5 、6 月時公 司發現3 、4 月還有帳掛在上面,會詢問業務員為何有這 種狀況,因為會影響業績獎金,有些業務員會將當月收款 拿去沖3 、4 月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2 第28 4 頁至第285 頁),足認寶捷公司業務員係持會計交付之 請款單、銷貨單向客戶請款,客戶交付款項後,業務員應 將該筆款項沖銷銷貨單上當期應收款,方為正常流程,此 亦經告訴代理人蔡佳蓁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公司一 般是要求業務員當月的帳必須清楚,並不允許以後帳銷前 帳的方式等情一致(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然被告持會 計交付之請款單及銷貨單向店家請款後,未依正常銷貨程 序沖抵當期款項,自行挪用其所代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沖抵前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三昕五金百貨 店、立豐百貨行富裕百貨行資元生技有限公司、珠和 成雜貨行弘宗有限公司億萬客生活館萬方有限公司東竑有限公司久益五金行等,伊收取貨款後,均未將 貨款繳回,而是將貨款拿去沖前帳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 偵字第24929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縱有如被告所辯之 前期帳款短缺之情形,亦係被告先有未據實繳回向客戶收 取貨款或退貨商品之侵占行為,始衍生其後未能依公司規 定按期沖抵帳款之情事。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 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業務 關係中本於持有之關係,基於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轉變 ,未據實繳回向客戶收取貨款或退貨商品,即該當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其事後挪用其他帳款加以填補,即 認被告行為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已經 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 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 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 旨參照)。
(1)查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起受雇於寶捷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負責為寶捷公司代收往來客戶貨款、退貨商品等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客戶繳納如附表編號1 至51 所示款項及退貨商品,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 係,且有反覆繼續實施管理之行為,自屬業務之性質。 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款 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共53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6所示銷貨單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之貨款,然被告同時收取銷貨單 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之貨款而侵占之;公訴 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7所示銷貨單號SZ0000000000之貨款,然被告同時收取銷貨單號SZ0000000000之貨 款而侵占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43所示銷 貨單號SZ0000000000之貨款,然被告同時收取銷貨單號 SZ0000000000之貨款而侵占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 附表編號50所示銷貨單號SZ0000000000之貨款,然被告 同時收取銷貨單號SZ0000000000之貨款而侵占之,上開 銷貨單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 、SZ0000000000、SZ0000000000雖未據起訴書臚列於附 表,然既與業經起訴之銷貨單號款項一同向客戶收取而 經被告挪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由本院併與審酌。
(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次侵占之貨款 總額14,512元,然被告該次侵占貨款以沖抵前帳之金額 為33,775元,業如附表編號14「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 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6 所示,各次侵占之貨款總額68,903元,然被告該次侵占 貨款以沖抵前帳之金額為86,299元,業如附表編號16「 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公訴意 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侵占之貨款為2,796 元, 然被告同時收取銷貨單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



銷貨單之貨款3,574 元而侵占之,業經認定如附表編號 27「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次侵占之貨款總額 為18,744元,然被告係向該店家收取19,024元後全數侵 占入己,業經認定如附表編號34「侵占金額(貨款或退 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指應 有誤會。而被告所侵占金額逾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各與被告業經起訴及上開論罪科刑之業 務侵占犯行(即附表編號14、16、27、34)皆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特予說明。
(二)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 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 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 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 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 判決參照)。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 13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5罪;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6 罪;如附表編號 4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6 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 應依銷貨單號論以4 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依銷 貨單號論以5 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 以6 罪;如附表編號15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11罪;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 號17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5 罪;如附表編號19所示 ,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號20所示,應依銷 貨單號論以4 罪;如附表編號21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 以2 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 如附表24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號26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應 依銷貨單號論以3 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應依銷貨單



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號36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4 罪;如附表編號38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3 罪;如附 表編號40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號42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號46所示,應 依銷貨單號論以3 罪,如附表編號48所示,應依銷貨單 號論以2 罪,然被告各係以一行為1 次向各店家收取貨 款,或由店家將款項開立同1 張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 侵占部分或全部款項,業經認定如附表上開編號「侵占 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應各僅論以 一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 5 罪;如附表編號9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4 罪,然 被告係將各店家分次交付之貨款支票一起用以沖抵前帳 ,業經認定如附表編號8 、9 「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 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應各僅論以一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 2 罪,然被告係侵占價值4,100 元之商品,其餘當期收 受之支票金額業已全數用以扣抵當期貨款,業經認定如 附表編號11「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 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4)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除侵占貨款金額外,另 侵占各店家退貨之商品,其侵占貨款及退貨商品之犯罪 時間迥異,且店家退貨本非被告所能預料,被告應係另 行起意侵占所持有退貨之商品甚明,其各次侵占貨款及 退貨商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5)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各次行為(其中附 表編號3 、45各2 犯行),於每次侵占既遂後,其犯罪 即已完成,又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罪時日先後有 別,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盡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 應認被告前後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3次業務侵占行為,時 間先後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⑴、10、11、13、18、19、22、24 、27、29、31至33、37至40、43、44、45⑴⑵、47、50、 51所示,侵占之款項或退貨之商品價值均未滿1 萬元,並 非鉅額,且其大部分係因以後帳沖銷前帳之方式而侵占該 等款項,又因告訴人退貨程序嚴格繁瑣,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陳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29 號卷第31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1 第28頁反面),復經證人黃庭昭於 偵訊、黃聰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12 頁至第115 頁),被 告因而未將客戶所退貨物繳回公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實質罪責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之法定刑最低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 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⑴、10、11、13 、18、19、22、24、27、29、31至33、37至40、43、44、 45⑴⑵、47、50、51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額42,152 元,惟被告係將所收取104 年5 月份貨款中挪用40,178元 以沖銷前帳【詳如附表編號1 「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 品)及說明」欄所示】,是超出該等金額之款項即無從認 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額為158, 258 元(原判決誤載為158,259 元),惟被告係將所收取 104 年6 月份貨款票面金額156,525 元之支票予以侵占如 己【詳如附表編號2 「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 明」欄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共侵占158,258 元云云, 應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侵占之貨款及退貨商品 價值總和為535,943 元(計算式:107,480+86,953+149,1 36+81,612+ 30,758+80,004),惟依卷附銷貨單、客戶請 款單,僅認被告本次收取後侵占之貨款金額為393,800 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 「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 品)及說明」欄所示;另被告僅侵占價值2,550 元之退貨 商品,有被告簽收之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4 頁),超出該等貨款及商品價值之款項,檢察官並未提出 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院自無從 認定此部分亦遭被告挪用、侵占。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455, 969 元(計算式:55,891+169,070+63,002+63,002+52,50 2+52, 502 ),惟被告該次收取並侵占入己之貨款金額僅 386,300 元,有被告簽收之銷貨單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100 頁),超出該等貨款數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 遭被告所侵占。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341, 575 元(計算式:4,320+8,184+22,4071+105,000 ),惟 被告該次所收取並侵占入己之貨款金額為29萬元,有被告 簽收之銷貨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9頁),超出該等 貨款數額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已遭被告侵占。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 、7 、46所示侵占貨款金額 各為50,702元、30,652元、13,531元(3,751+ 4,080+5, 700),然被告各該次實收之款項為銷貨單上折扣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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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友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元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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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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