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61號
MLDM,107,易,561,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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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益發
      彭燁祺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徐永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
79號、第5280號、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彭益發彭燁祺徐永煌賴調元告訴被告徐 永煌、彭益發彭燁祺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依 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益發彭燁祺徐永煌賴調元於本院審理 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 張在卷可稽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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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