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31號
MLDM,107,交易,331,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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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駿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
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駿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駿鴻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住處飲用2 至3 杯藥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 (17)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其母池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上班後 ,續於同(17)日上午8 時許,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迨於 同日上午8 時54分許,行經同鎮大埔一街與科專二路交岔路 口處時,因違規騎車手持香菸吸食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 徐駿鴻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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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