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4號
TTDV,107,婚,14,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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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蔡榮棟
被   告 江水玉(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介紹人前往中國,並於民國89年12 月1日與被告結婚,而被告於90年4月1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 惟同住3、4個月後,被告即表示要返回中國探親,而原告將 被告送至機場並離去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其後經移民署 通知,原告方知悉被告因非法留置而遭遣返。故被告惡意欺 騙原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自被告離家迄今已10餘年未 曾碰面,婚姻難以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 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一)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與被告於89年12月1日在中國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 並於90年1月8日回臺辦理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及25頁),堪認兩造結 婚合法有效。
三、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以臺 灣地區之法律為離婚準據法:
(一)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前揭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及本院卷第3頁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區民身份證),惟因



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 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俾雙方之人格 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 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二)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 由,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與當事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 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三)本院參酌:
1.被告於90年4月12日入境後,直到98年12月17日方因逾期居 留而遭遣返(見本院卷第12、36-37及46-47頁所附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處分書、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98 年12月5日移署專一東縣字第0988259205號書函)。 2.且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專勤隊 調查時陳稱:因為我在臺灣已逾期多年,想回家所以才接受 詢問。剛來臺灣沒多久我拜託原告要辦離婚,因為我在中國 已有1子1女,原告這邊沒有兒女,我已經在中國結紮,無法 讓原告生兒育女,幾經考慮才想出這法子,到目前為止原告 一直不知道有這回事。我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但原 告都沒有回應。原告在高雄開貨車,我們曾在高雄租屋共同 生活4個月,我一提出離婚,原告就不跟我在一起生活,還 叫我趕緊返回中國,我有要求離婚後立即返回中國。逾期期 間,我有時住臺中、高雄及臺北,做房屋內一般打掃及回收 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52頁),固然尚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來臺同住3、4個月後,即表示要返回中國探親,且於原



告將被告送至機場並離去後即無法聯繫一節—即該當於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原 因事實—係屬真實。
(四)惟本院參酌被告於接受調查時坦承來臺不久曾多次要求離婚 ,並同意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返中國等情,堪認兩造 均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 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或應由 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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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