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3號
TNDV,107,重訴,83,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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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姚智瑞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鄭美珍
      張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文貴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32萬元,由被告負擔214,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㈠被告鄭美珍應給付原告3, 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文貴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原聲明第1、2項請求之3,500萬元減縮為2,3 0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係基於同一借款之 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鄭美珍先後向原告借 款,截至106年6月20日以前已向原告借得2,300萬元,並於 同日持被告張文貴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500萬元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且簽發借據為證。詎系爭支 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原告依被告要求暫緩提示,然原告聽聞 被告張文貴簽發之其他支票已遭退票,經原告於107年2月5 日提示系爭支票,果未獲兌現。爰對被告鄭美珍張文貴分 別依消費借貸、支票發票人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且被告就前揭借款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 語。並聲明:
㈠被告鄭美珍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文貴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鄭鈺馨串通共同詐欺被告,推由鄭 鈺馨於105年8、9月間起編造不實理由,向被告鄭美珍詐取 資金,致被告鄭美珍陷於錯誤,除交付自有財產予鄭鈺馨外 ,為籌措鄭鈺馨所需資金,經由鄭鈺馨之介紹,向原告借款 後,再交付借款予鄭鈺馨。惟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亦無生 意往來,原告豈有可能毫無任何擔保貸與被告鉅額借款,顯 與常情不合。被告直至鄭鈺馨詐欺犯行東窗事發,始知受騙 ,並合理懷疑鄭鈺馨係將被告交付之資金,透過原告假意借 予被告,被告再將借得資金交付鄭鈺馨,使原告對被告取得 不法債權,掏空被告家產,被告與原告間實無借貸真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 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 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 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按主張契約 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 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 人無端否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 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如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資以證明應證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可推 認其因果關係及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存在,自可認定兩造契 約合意成立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美珍先後向其借款 ,截至106年6月20日前累計向原告借得2,300萬元,並由被 告張文貴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被告鄭美珍並簽發借 據為憑,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7年2月5日提示未獲兌 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為證( 見本院司促卷宗),被告鄭美珍雖不否認其曾向原告借得2, 300萬元,然以原告與訴外人鄭鈺馨串通共同詐欺被告鄭美 珍,由鄭鈺馨向被告鄭美珍詐取資金後,鄭鈺馨再透過原告 假意借款予被告鄭美珍,使原告對被告鄭美珍取得不法債權 ,兩造間實無借貸之真意云云為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固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上述, 原告苟能證明消費借貸之間接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而得推論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即難謂其主張有 所不實,自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鄭美珍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
鄭鈺馨涉犯詐欺被告鄭美珍及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 717、55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依刑事偵 查結果,並未認定原告與鄭鈺馨共同詐欺被告之事實,此有 前開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5頁),鄭鈺馨於刑 事案件調查中陳稱:我知悉姚智瑞在新化開設化工行,手邊 一定有錢,而鄭美珍亦與姚智瑞熟識,才會叫鄭美珍向姚智 瑞借款,但姚智瑞不知道我在騙鄭美珍等語,此有鄭鈺馨調 查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 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另依本院調取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原 告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新化 分行原告帳戶、京城銀行原告所營上仁化工有限公司(下稱 上仁公司)帳戶及新化中山路郵局姚瓊花帳戶自105年9月至 106年12月之交易明細,以及原告所營上仁公司105至107年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明原告及其運用之上仁公司、姚瓊 花金融帳戶,及上仁公司稅務資料結果,並未見鄭鈺馨與原 告資金互通,亦無鄭鈺馨向被告鄭美珍詐得之資金流向原告



帳戶後,再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以107年6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71 546754號函附上仁公司105-107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 本院卷第261-289頁)、京城銀行新化分行107年7月6日107 京城化分字第64號函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9 -303頁)、京城銀行107年8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5434 號函附上仁公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9-373頁)、京城 銀行107年9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6125號函附上仁公司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3-403頁)、臺南市新化區農會107 年7月17日新農信字第1070002096號函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05-3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 局107年7月2日南營字第1071800712號函附姚瓊花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249-259頁)在卷足稽,復佐以被告鄭美 珍並未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於發見詐欺終止後1年 內撤銷其意思表示。綜上各情以觀,原告確有借款2,300萬 元予被告鄭美珍之消費借貸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與鄭鈺馨共同詐欺被告鄭美珍,先由鄭鈺馨向被告鄭 美珍詐得資金後,再透過原告假意借款予被告鄭美珍云云, 並不足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亦有明定。被告鄭美珍 向原告借款2,300萬元,並由被告張文貴簽發系爭支票為清 償方法,惟被告鄭美珍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張文貴於系爭 支票屆期亦未給付票款,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美珍返還借款2,300萬元,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張文貴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 張文貴給付票款2,300萬元,均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㈣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各債務人 間並無主觀之關聯。被告鄭美珍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被告 張文貴簽發系爭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方法,經原告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則被告鄭美珍張文貴分別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各負有上開金錢之債務,業如前述,顯然並 非負有同一債務,而係各別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不同原因 ,就同一借款債權清償之目的,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 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主張被告鄭美珍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及 被告張文貴所負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鄭美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張文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鄭美珍給付原告 2,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自107年4月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文貴給 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自107年4 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4,400 元(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此外,本件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4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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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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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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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文貴│京城銀行新化分行│106年6月27日│3,500萬元 │55932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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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仁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