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05號
TPDV,107,訴,130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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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戴志庭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志庭於民國106年2月2日晚間9時07分 許,因原告謝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停放上址路邊由第三 人江東霖所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左後車 尾(下稱江東霖之租賃小貨車),該撞擊力道致該租賃小貨 車往前追撞斯時停放於前方(林森北路259巷口)由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竟與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原告拉出車外, 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手擦傷、下 背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原告為廣暉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及鴻達系統有 限公司總經理,因本案車禍受有身體傷害,醫生建議休息半 年以上,因此受有四個月薪資損失180,000元(計算式: 45,000元×4月=180,000);營業損失部分,公司一年總營 業額為9,095,224元,以同業毛利率0.17計算,4個月營業損 失為515,396元(計算式:9,095,224元×0.17÷12月×4月 =515,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需服用管制止痛藥,請求精神 損失6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1、經查,原告指訴被告有傷害行為而提出刑事告訴,依照原 告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7號審理中(下稱本院刑事案件 ),於106年10月12日到庭指訴係因從路口監視器看到有2 人毆打原告,所以認定被告有參與云云,惟承審法官業於 106年11月23日審理時,當庭表示經向中山分局確認後, 並無原告所述之欣欣百貨監視器,另外林森北路路口監視 器亦未攝得任何人毆打原告之畫面,則原告之指訴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又原告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6年1 0月12日到庭指訴被拉下車後,遭被告及另一名白頭髮之 人以腳踹踢,其整個人側縮著,手腳都是縮著的云云,然 原告於飲酒後駕車肇事,足徵其飲用酒類後意識模糊,證 人即現場目擊者江東霖亦於同日到庭證述原告當時昏昏沈 沈的,則原告於意識模糊且甫發生車禍之驚魂未定下,是 否仍有清楚認出踹踢者係被告之可能,要非無疑。再者, 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現場有至少4、5人,參以原告自 承係遭2、3人拉下車、被拉下車後整個人側縮著、手腳都 是縮著的、之後在醫院才醒來、與被告發生口角等情,則 原告於此等混亂及意識模糊之狀況下,其記憶是否有誤, 又因與被告因發生車禍事宜發生爭執,不能排除原告係挾 怨報復,而刻意指訴被告即為踹踢者,或因當時意識模糊 ,而發生記憶失誤之可能。原告指訴被告係踹踢原告者, 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受傷與被告行為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因本案車禍原 告車內安全氣囊同時爆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原 告所受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因本件 車禍之安全氣囊爆開或車禍撞擊力道所造成,蓋撞擊之力 道使原告身體前傾,但安全氣囊爆開之力道卻瞬間使原告 往後,原告或因瞬間之作用力始導致下背部挫傷,亦無法 排除係因過程中導致右手擦傷。是以,原告右手擦傷、下 背部挫傷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縱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惟原告僅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共計100萬元,然 並未見提出各項之證據資料,被告請求顯無理由。(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 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81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記載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民 國106年2月2日晚間9時7分許,因原告(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酒後駕駛號 牌8263-PD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肇事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撞 擊由江東霖所駕駛,當時正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號牌RAK-19 92號小貨車(下稱「江東霖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該撞 擊力道並致江東霖之小貨車往前追撞停放在前方(同路林 森北路259巷口)路邊,由被告所駕駛號牌9966-QH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禍」)後,被告見肇事駕駛即原告 未下車處理,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原告自本案肇事 車輛內拉出車外,再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之身體,致 原告受有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617號判處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可稽。而上開 犯罪事實,有原告、證人江東霖於該刑事訴訟之供述、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行車記錄器 影片、被告106年6月23日「陳述狀」所附車損照片4張、 富邦產險之理賠申請告知書、馬偕醫院106年8月16日馬院 醫骨字第106000412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門診 紀錄單、手部受傷照片2張、106年12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 1060006416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原審106年度交簡字第 2502號刑事判決(被告:謝志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7年6月14日北市警勤字第107600108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本院 107年6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 查卷第8至9頁、第12至25頁、刑事原審卷第14頁、第28至 34頁、第121頁、刑事第二審卷第17至18頁、第70至73頁 )附於該刑事卷宗可資證明,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光碟)核閱無誤,堪信信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確 定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告係故意共同侵害



其之權利,造成伊受有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依 前揭規定,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洵非無據。 被告辯稱並無共同傷害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前揭傷害,伊因 此無法工作4個月,以及營業損失4個月之損害云云。經查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所述。關於原告在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本案肇事車 輛,在肇事時,其車內安全氣囊同時爆開,此有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41頁反面、第45 至49頁)可稽,另參酌江東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告 訴人(即原告)所駕駛之本案肇事車輛,在車禍發生後, 前面擋風玻璃及右邊玻璃破了,當時伊看見原告昏昏沉沉 、呈坐姿仰著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堪認原告所 受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等前揭傷害,衡情較可能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本案肇事 車輛內之安全氣囊爆開或因本案肇事車輛本身之撞擊力道 所造成。再參酌原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遭被告等人共 同自本案肇事車輛拉下車後,整個人側縮著,手腳都是縮 著,有2個人用腳踹其身體等語(見本院刑事第76頁反面 ),亦堪認當時原告遭被告等人以腳踹之處應係集中在其 身體後側或其用以阻擋保護自己身體之手部附近,其傷勢 亦應相應產生於原告之身體後側及雙手部位,而較不致於 造成原告所受「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等較靠近其上半身及其身體前側之傷害( 蓋依人體結構,此等身體部位均係在原告以前揭「雙手」 阻擋及保護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害 亦係遭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尚難遽採。從而,關於原告 所受「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 挫傷」等前揭傷害,尚難認係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所 造成,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經刑事確定判決 認依起訴意旨所示,係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 ,係基於被告之同一傷害行為所造成而屬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是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4個月 ,因此受有薪資損害以及營業損失共4個月之損害,縱係 屬實,亦應係被告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而無法工作,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薪資損害及營業損失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共同實施上開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原 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再斟酌原告陳述伊為資訊公司 總經理,又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大學畢業,均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以及兩造財產狀況( 附於限閱卷)。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3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 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107年1月25日(附民卷第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命假執行部分, 因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故亦為適當擔 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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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暉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