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94號
TPDM,107,審訴,594,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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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594號
受裁定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董瑞斌
受裁定人  顏建凱
 
      許惠櫻
 
 
      林余珊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黃重菁童保舜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簽立票面額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受款人顏建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受款人許惠櫻、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受款人林余珊之銀行支票各壹張交付本院,再由本院發還顏建凱許惠櫻林余珊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受裁定人顏建凱許惠櫻林余珊因遭詐騙集團施詐術後,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1萬4,000元、2萬 5,000元至被告黃重菁提供予詐騙集團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黃重菁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依據受裁定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84836號函 覆本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內存款餘額其中42,500元為 本件犯罪之贓款,依前揭說明,應發還被害人顏建凱、許惠 櫻、林余珊,命受裁定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款 項交付本院,再由本院發還如主文所示之受裁定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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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