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913號
TPDM,107,審簡,1913,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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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蘇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
3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
0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蘇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徐明珠給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郵局、戶名:徐明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徐明珠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 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 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 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龔蘇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蘇桓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 ,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28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明珠聯 繫,佯稱為其姪子徐明傑,取得徐明珠之信任後,又於翌( 29)日與徐明珠聯繫,表示須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 以周轉,致徐明珠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匯款10萬元至龔蘇桓所有上開郵 局帳戶。嗣後因徐明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 情。
二、案經徐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龔蘇桓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述 │,辯稱:其於106年7、8月 │




│ │ │後即無使用該帳號,卡片也│
│ │ │不在身上等語。惟被告於 │
│ │ │107年10月25日親自向郵局 │
│ │ │辦理存摺遺失補發,有後述│
│ │ │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
│ │ │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在卷可 │
│ │ │證,於存摺補發後,該帳戶│
│ │ │內即陸續有交易之紀錄,顯│
│ │ │見被告所述上情並非事實。│
├──┼───────────┼────────────┤
│2 │告訴人徐明珠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徐明珠於上開時、地│
│ │指訴 │遭受詐騙之事實。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親自 │
│ │柵郵局107年6月25日木柵│向木柵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
│ │107字第7號函文暨所附郵│發,並領取新存摺1本,隨 │
│ │局辦理存摺遺失補發之相│後即陸續有轉帳及提款交易│
│ │關程序說明、郵局儲金簿│之紀錄,顯見被告辯稱其於│
│ │(金融卡)掛失補副/結│106年7、8月間,即未再使 │
│ │清銷戶申請書、歷史交易│用上開郵局帳戶云云,顯非│
│ │明細各1份 │屬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佐證告訴人徐明珠遭詐欺集│
│ │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團詐騙之事實。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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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