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9號
TCDV,107,家繼訴,59,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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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李善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張光前 
被   告 張麗美 
被   告 張茜茜 


被   告 張義雄 
被   告 張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12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洪美智於民國103年7月 30日與同居人張仲蓭辦理結婚登記,嗣洪美智於105年2月22 日死亡,張仲蓭於105年6月29日死亡,洪美智所遺遺產均未 辦理分割。嗣被告委任翁瑋律師於105年3月24日提出一份原 告未曾見聞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洪美智於10 4年8月21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為:「本人第一順位之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張仲蓭、長女林政妤、次女林妙珊。二、遺產 之分配:(一)本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座落於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建物暨共有部份之土地,全部由配偶 張仲蓭單獨繼承。(二)本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1),以及座落於其上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6F-5)之建物 ,暨共有部份之土地,由兩名子女,林政妤林妙珊各繼承 1/2。…四、本遺囑指定翁瑋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後翁瑋 律師於107年1月19日在未知會原告及林政妤之情況下,逕持 系爭遺囑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張仲蓭,並於同 日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五人。被繼承人洪美智於繼承開始時 ,原遺留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



,然其中動產部分(存款、股票、基金)業經抵繳遺產稅行 政執行完畢,故被繼承人洪美智之目前可得分配之遺產僅存 13筆不動產,合計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325,646元。而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 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時,繼承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 特留分之扣減權。故縱認張仲蓭為洪美智之合法配偶,原告 與林政妤係洪美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應 繼分應三分之一,特留分應為六分之一,縱認系爭遺囑有效 ,被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總額為18,325,646元,其以系爭遺 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分得大進段房地價值為1,387, 632元,其餘遺產再由兩共同繼承,原告亦僅分得1,040,794 元,合計2,428,426元,故原告所遺產顯少於其特留分應得 之3,054,274元,是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 權。
三、查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洪美智係於失智狀態下與張仲蓭結婚 ,並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即否認洪美智與張仲蓭婚姻及系 爭遺囑之效力,以此另訴提起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12號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此經原告陳明,並有本院案件查詢 索引卡為證。因洪美智與張仲蓭婚姻及系爭遺囑之效力,為 本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訟之前提法律關係,即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以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12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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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