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27號
TYDM,105,易,1327,2018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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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N WYK ANNA SOPHIA(中文姓名:索安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NEL ANDRE FRANCOIS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8812 號、19466 號、19891 號、20487 號、2294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N WYK ANNA SOPHIA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九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各該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價額。
事 實
一、VAN WYK ANNA SOPHIA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15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長李聖恩所持有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得逞 。
㈡於105 年8 月5 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長李聖恩所持有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得逞。 ㈢於105 年8 月11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長李聖恩所持有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得逞。 ㈣於105 年8 月17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千山門市」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長許宜謹所持有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得逞,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㈤於105 年8 月29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游世榮所持有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得逞。得手 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正欲離去時,遭店長游世榮發 覺,報警處理,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 。
㈥於105 年8 月30日9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頂好超市南華店」(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華分公 司,下稱頂好超市南華店)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員陳淑玲所持有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得逞 。
㈦於105 年9 月1 日8 時33分許,在頂好超市南華店內,趁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陳淑玲所持有店內貨架上如附表 編號7 所示之物得逞。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袋子內,正 欲離去時,遭店長陳淑玲發覺,報警處理,嗣為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
㈧於105 年9 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 「FRIDAY」餐廳1 樓吧檯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 葶雅所持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得逞。嗣為警循線於同日 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守法路19巷巷口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㈨於105 年8 月13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員曾玉芳所持有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得逞。 ㈩於105 年8 月16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之「7-11統一超商」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長張銘欽所持有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得逞。 於105 年9 月13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之「7-11統一超商」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長張銘欽所持有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得逞。二、VAN WYK ANNA SOPHIA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8 日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佯以要購買店員 曾玉芳所持有店內之維珍妮香菸2 包與打火機2 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240 元),而於曾玉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結 帳櫃台後,VAN WYK ANNA SOPHIA 即將上開物品拿起,以英 文表示要去外面拿錢,並以手比向店外而佯裝要出去拿錢之 方式,使曾玉芳陷於錯誤,誤認VAN WYK ANNA SOPHIA 要去 拿錢付款,因而讓VAN WYK ANNA SOPHIA 將上開物品帶走。



嗣因VAN WYK ANNA SOPHIA 取得財物後,遲未返回超商付錢 ,曾玉芳始知遭詐騙,並於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VAN WYK ANNA SOPHIA 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三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VAN WYK ANNA SOPHIA 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 各次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構成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稱: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所為之行為應構 成竊盜云云(輔佐人意見相同),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 字第18812 號卷第4 至8 頁、第50至53頁;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 至5 頁、第27至29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29至30頁;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 至4 頁、第24至26頁、第41至46頁;105 年 度偵字第20487 號卷第2 至3 頁;105 年度偵字第22945 號 卷第2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本院卷三第64頁 ),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 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11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向店員曾玉芳表示要維珍 妮香菸2 包與打火機2 個,並於曾玉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結 帳櫃台後,將上開物品拿起,向曾玉芳說了一句英文並以手 比店外後,便將上開物品帶離店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 字第20487 號卷第6 至7 頁),並有本院107 年7 月5 日勘 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87 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三第6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且查:
1.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伊是要跟店員說伊要出去外 面拿錢,但是實際上伊並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 ,可知被告在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向曾玉芳以英文表 示要去外面拿錢並用手比向店外之行為,確係以佯裝其有購 買意願而必須去外面拿錢之方式,向曾玉芳施用詐術,是被



告表達與事實不符之言語及動作,使曾玉芳誤認其是要去拿 錢付款,因而使曾玉芳讓被告將上開物品帶走,法律評價乃 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非竊盜。 2.再依證人曾玉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進櫃台跟伊要了2 包 維珍妮香菸及2 個打火機,後來伊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並且 將上開物品刷了條碼,被告就對伊說了一大串英文接著人就 離開了店,伊以為被告是要去拿錢,結果被告沒付錢就離開 了店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87 號卷第6 頁反面),並 審酌被告於拿起上開物品離去前,確有以英文向曾玉芳講話 ,同時用手比向外面之行為,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亦足認 曾玉芳確係因被告整體之言語及肢體行為而誤認為被告要去 拿錢,因而以讓被告將上開物品帶走之方式,將上開物品交 付給被告,是本案被告之行為確係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
㈢被告雖辯稱伊的行為應該構成竊盜,而非詐欺云云,然按刑 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 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 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 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 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 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 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 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 ,在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被害人提交財物,並經行 為人將該財物帶走之情形,究竟會構成詐欺或竊盜犯行,主 要區別即在於行為人破壞持有之方式及被害人是否有將財物 處分予行為人之意思。而本案被告確有以言語及肢體動作對 被害人曾玉芳施用詐術,並拿取上開物品帶離店外等情,業 如前所認定,可見被告並非係以單方面破壞他人持有之方式 實行其行為;而審酌在被告將上開物品拿出店外時,曾玉芳 主觀上係認知被告係要去外面拿錢,故容任被告將上開物品 帶離店面,足認曾玉芳在被告將上開物品帶離店面時,確有 同意被告將上開物品帶走之意思,而屬處分行為。而曾玉芳 既係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處分物品給被告,揆諸前開見解,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即應構成詐欺,而非竊盜。 ㈣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之詐 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而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於事實欄二所載 之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而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可能構成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 予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答辯,業已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利,是本判決不另再予記載變更法條討論,併此 敘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乃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辯護人及輔佐人雖為被告稱:被告於行為時身患精神疾病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應可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1.被告於105 年8 月間確有酗酒及藥物成癮症狀,並經診斷罹 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與病態偷竊症等精神疾病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桃庚聯合診所105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心寧診所10 5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
2.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對於員警、檢察官之提問, 均能切題回答,且對於其於本案各次竊盜或詐欺之動機、過 程亦均能清楚說明,有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查筆錄可佐( 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12 號卷第4 至8 頁、第50至53頁;10 5 年度偵字第19466 號卷第4 至5 頁、第27至29頁;105 年 度偵字第19891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29至30頁;10 5 年度偵字第20308 號卷第3 至4 頁、第24至26頁、第41至 46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87 號卷第2 至3 頁;105 年度偵 字第22945 號卷第2 頁及其反面),無法直接據此認定被告 於本案各次行為當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
3.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針 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而該院綜合被告生活史 、病史、心理衡鑑、本案卷宗、桃庚聯合診所心寧診所之 病歷資料等予以鑑定後,略以:⑴因①被告於檢警訊問時, 並未表達失憶或表示不知發生何事,反而多陳述「我承認」



,「我肚子餓了,但是我沒有錢」、「當時是感到飢餓、是 想放鬆」、「這只是小案件,不想要變複雜」等語,且被告 於當場被抓時,也都會歸還物品,且幾乎每次都清楚地承認 犯行,並未出現身患失憶、其他意識障礙、酒醉、精神病或 躁症而達顯著喪失控制行為能力者容易出現之無法配合筆錄 、胡言亂語、怪異與脫序行為;②被告偷竊之物品大多是食 物、酒類,均為被告實際欲拿取食用或飲用之物,並非胡亂 無目標進行偷竊,顯示被告偷竊行為仍有目的性、選擇性, 且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通常會攜帶包包,顯示被告案前 亦有所準備;③鑑定時,被告表示偷竊時理解商店有監視器 ,其形容自己是Ignorant,Overlooked(忽視),並曾作出 背對監視器之舉動,認為自己不一定會遭查獲,若店員在看 ,自己會暫停偷竊,被告形容其偷竊時情緒是Scared(害怕 ),偷竊後的感受是Guilty(罪惡感);故認被告於偷竊時 尚有辨識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⑵偷竊癖患者在意的是偷 竊行為的過程,於其中獲得興奮與滿足感,不在物品,不在 價值,亦不在自己有錢與否,所以,偷竊癖所竊物品,多為 各式各樣甚至無用處之物,畢竟僅需滿足『過程』即可,然 被告偷竊物品,可歸類為食用或飲用之物,且密集發生在被 告沒工作及沒錢後,並與過往罹患疾患與酒癮有所關連,故 被告之偷竊並非偷竊癖(Kleptomania )之典型症狀;⑶被 告身為飲食疾病患者,遇到父親罹癌、工作不順、心臟手術 及經濟壓力等壓力後,以暴食與飲酒為紓壓管道,雖可理解 ,但並非可合理論證其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有所減輕;因 而得出鑑定結果為:「被告診斷為厭食症,酒精使用疾患。 涉案時之精神狀況,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9 月8 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617號函 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 至13頁)。又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復將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在中路派 出所、於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1 日在武陵派出所之警詢錄 影光碟送請囑託桃園療養院再為補充鑑定後,該院亦認為被 告於上開3 次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專注力足夠,回答切 題,沒有發現精神症狀或意識障礙特徵,而維持原鑑定結果 ,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 年5 月24日桃療司法字第 10 70003634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及其反面),足 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確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 本案即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免除其刑或同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4.至被告之輔佐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精神鑑定僅由1 位醫 師在1 天之內做出決定,惟就輔佐人所知,在國外進行此類 精神鑑定時,受鑑定人應當在醫療機構待上1 月以上,且係 由多位醫師每天觀察被鑑定人之行為,才能做出精神鑑定報 告,故對於本件精神鑑定結論之正確性存疑等語。然輔佐人 對此並無其他客觀釋明事證;且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中,鑑定 人已綜合被告成長史、疾病史、犯案當下客觀情狀、心理情 緒及犯後接受刑事偵查態度及表現等因素,依其精神醫學專 業得出前開鑑定結果,其認定應屬有據。是輔佐人上開辯詞 ,礙難逕予採認。
5.另辯護人及輔佐人雖亦聲請傳喚被告教會之友人Graham Pi- ckering 、Anre Bootsma、Wessel Jacobus Herbst 為證人 ,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平時之精神狀況確有異常(見本院 卷三第76頁反面)。然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 用,應係針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審酌,而被告 行為當下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情事,既已經桃園療養院鑑定如前,且其鑑定過程及結 論亦無不足採信之處,本院自無再就同一事項再傳喚上開證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㈢又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精神狀況雖未經鑑定單位 鑑定出有達到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程度,惟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確有精神上之問題存在, 因被告當時失業,沒有經濟來源,整天借酒澆愁,酒精成癮 ,始衍生成厭食症,因而有本案犯行,故亦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刑期等語。然辯護意旨縱或屬實,考量被告於本案 竊盜及詐欺之犯行已多達12次,並非屬一時失慮而偶然為之 的情況,且被告亦有針對相同店家反覆犯案之情形,顯已對 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無從 認被告於本案之情狀有達到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程度, 故認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屢次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尚有另犯其他多次竊盜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行為並非偶發;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僅對事實欄二部分屬竊盜或詐 欺之法律評價爭執),態度尚可;且本案部分遭竊財物,業 由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彌補; 併審酌被告於105 年8 月間,確有上述精神方面問題,復自 陳遭遇親人患病及經濟狀況惡化打擊等情事;再兼衡其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南 非籍之外國人,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審酌被 告業經移民署許可在台永久居留,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詢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2945 號卷第3 頁),而有 合法在台居留之權限;且被告於106 年以後已無再犯其他財 產犯罪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 量輔佐人即被告之弟弟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伊沒有辦法照 顧被告之後的生活,伊在南非必須要扶養伊的父母,他們分 別是90歲跟87歲,所以沒有辦法再照顧被告的生活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但證人即「關愛之家」社工黃懷平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法 自行行走,如廁、洗澡均無法自理,需要看護幫忙,而無法 自由行動,目前由「關愛之家」協助照顧,且在一般情況下 ,「關愛之家」仍有足夠的經費和人力可以繼續照顧被告的 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會再有這樣的行為,伊目前身 體健康正持續惡化,希望可以繼續留在「關愛之家」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第101 頁)。可知被告現仍在「關 愛之家」接受照顧,且依其身體狀況無法自由行動,本院認 讓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並不會造成我國治安之重大危害, 且對被告日後生存之權益及身體健康之維持較有保障,故認 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至輔佐人雖稱:希望能讓被告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等語。惟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 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且監護處分屬強制剝奪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衡酌上開事證,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亦併此指 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6 、9 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至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物,均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12 號卷第38頁、105 年度偵字第19466 號卷 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9891 號卷第14頁、105 年度偵字 第20308 號卷第1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竊盜或詐│被告所竊取或│ 證 據 │ 主 文 │
│ │欺之事實 │詐騙取得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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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傑卡斯梅洛紅│1.證人李聖恩於警詢中│VAN WYK ANNA SOPHIA 犯│
│ │㈠所載 │酒1 瓶(價值│ 之證詞 │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共新臺幣【下│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同】129 元)│ 共21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1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 │812 號卷第14至18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第23至33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 ├───────────┤
│ 2 │如事實欄一、│金莎巧克力1 │ │VAN WYK ANNA SOPHIA 犯│
│ │㈡所載 │條、MM巧克力│ │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 │1 包、橘瓣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格2 罐、金牌│ │仟元折算壹日。 │
│ │ │啤酒1 瓶(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值共190 元)│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共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 │ │ │ │。 │
├──┼──────┼──────┤ ├───────────┤
│ 3 │如事實欄一、│巧克力1 條、│ │VAN WYK ANNA SOPHIA 犯│
│ │㈢所載 │貝禮詩香甜酒│ │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 │2 瓶、法國美│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迪餐用紅酒1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瓶、傑卡斯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洛紅酒1 瓶(│ │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價值共1,533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參│
│ │ │ │ │拾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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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事實欄一、│植物優格1 罐│1.證人許宜瑾於警詢中│VAN WYK ANNA SOPHIA 犯│
│ │㈣所載 │、安迪士薄荷│ 之證詞 │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可可薄片1 盒│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M&M 薄荷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仟元折算壹日。 │
│ │ │克力1 片(價│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值共110 元)│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6 張 │ │
│ │ │ │4.現場照片4 張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18│ │
│ │ │ │812 號卷第11至13頁、│ │
│ │ │ │第19至21頁、第34至38│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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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事實欄一、│卡本內蘇維翁│1.證人游世榮於警詢中│VAN WYK ANNA SOPHIA 犯│
│ │㈤所載 │紅酒2 瓶、貝│ 之證詞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禮詩香甜酒1 │2.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瓶、經典臺灣│ 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仟元折算壹日。 │
│ │ │啤酒1 瓶、花│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生吐司夾心1 │ 1 份 │ │
│ │ │包(價值共46│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3 元) │4.現場照片8 張 │ │
│ │ │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4 張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19│ │
│ │ │ │466 號卷第8 至13頁、│ │
│ │ │ │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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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事實欄一、│梅若紅酒1 瓶│1.證人陳淑鈴於警詢中│VAN WYK ANNA SOPHIA 犯│
│ │㈥所載 │、臺灣啤酒1 │ 之證詞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瓶、檸檬2 顆│2.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價值共517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 │ 目錄表各1份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現場照片5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14張 │價額共新臺幣伍佰壹拾柒│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19│元。 │




├──┼──────┼──────┤891 號卷第8 至12頁、├───────────┤
│ 7 │如事實欄一、│梅若紅酒1 瓶│第14頁、第17頁至第21│VAN WYK ANNA SOPHIA 犯│
│ │㈦所載 │、臺灣啤酒1 │頁反面) │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 │瓶、萬用潔白│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去漬霸1 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單位維他命│ │ │
│ │ │B1瓶、蘇打汽│ │ │
│ │ │水2 瓶、煉奶│ │ │
│ │ │聰明開口瓶1 │ │ │
│ │ │瓶(價值共1,│ │ │
│ │ │294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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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事實欄一、│手機(廠牌型│1.證人蕭葶雅於警詢中│VAN WYK ANNA SOPHIA 犯│
│ │㈧所載 │號為IPHONE6S│ 之證詞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玫瑰金)1 │2.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支(價值2 萬│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 │ 目錄表各1 份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 │4.現場照片8 張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0│ │
│ │ │ │308 號卷第7 至9 頁、│ │
│ │ │ │第11頁、第15頁至第16│ │
│ │ │ │頁反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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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事實欄一、│貝里詩香甜酒│1.證人曾玉芳於警詢中│VAN WYK ANNA SOPHIA 犯│
│ │㈨所載 │2 瓶(價值39│ 之證詞 │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 │8 元)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共3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 │487 號卷第6 至7 頁、│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第13至1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共新臺幣參佰玖拾捌│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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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如事實欄一、│智利之星美洛│1.證人張銘欽於警詢中│VAN WYK ANNA SOPHIA 犯│
│ │㈩所載 │葡萄酒1 瓶、│ 之證詞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智利之星帕斯│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庫雅1 瓶(價│ 共4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值共828 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2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 │487 號卷第15頁及其反│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面、第18至1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共新臺幣捌佰貳拾捌│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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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事實欄一、│貝禮詩香甜酒│1.證人張銘欽於警詢中│VAN WYK ANNA SOPHIA 犯│
│ │部分 │1 瓶、傑卡斯│ 之證詞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席哈卡本內紅│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酒1 瓶與佛蒙│ 3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特咖哩飯1 盒│3.現場照片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價值共703 │(見105 年度偵字第22│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元) │945號卷第5至8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共新臺幣柒佰零參│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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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如事實欄二所│維珍妮香菸2 │如理由欄一、㈡所載 │VAN WYK ANNA SOPHIA 犯│
│ │載 │包與打火機2 │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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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