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22號
SCDM,107,易,82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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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崇智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劉世緯
選任辯護人 翁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7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崇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解書壹紙,沒收之。劉世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解書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倪崇智見新竹市○○街00號由鄭丞宏所經營、陳雍昇為維修 技術員之「皇馬娃娃屋」收入頗豐,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指示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至該店門前徘徊施壓;又於同 年7 月2 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內找鄭丞 宏,表明要收取保護費;復於同年7 月13日,指示7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內,向鄭丞宏表示要收取保護 費,經鄭丞宏拒絕後,旋即於同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持榔頭將店內玻璃擊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於同年7 月14日,指示頭戴安全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至店內砸毀遊戲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鄭丞宏陳雍昇仍未給付保護費,倪崇智遂聯絡與陳雍昇相識之劉 世緯劉世緯明知倪崇智係向鄭丞宏陳雍昇不法收取保護 費,仍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 7 月14日凌晨0 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陳雍 昇,並恫嚇稱:「…少年帶出門了…有很多人會去問說這件 事情處理得怎麼樣…他現在就氣…他現在無法下台啊」、「 …我跟你說得很明啦,你如果說按照一開始6 萬6 ,現在不 接受了…處理到現在這樣,他這樣帶了一群少年繞來繞去走 來走去」等語,表示將繼續帶人至店內騷擾妨礙經營;另於 同年7 月15日,倪崇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 內,向鄭丞宏表示要收取36萬元保護費,並恫嚇稱:「店裡 被砸成這樣,你們老闆都不用出來處理喔」等語,倪崇智劉世緯即以此方式恐嚇鄭丞宏陳雍昇交付財物,致鄭丞宏陳雍昇心生畏懼,然因陳雍昇報警究辦,而未交付財物, 始未得逞。嗣於107 年7 月18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新竹市



○○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為警扣得和解書1 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雍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倪崇智劉世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倪崇智劉世緯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倪崇智劉世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 頁),核與證人鄭丞宏陳雍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遭恐嚇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 【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31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 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錄音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通訊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第32頁 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和解書 1 紙可資佐證。是認被告倪崇智劉世緯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倪崇智劉世緯 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崇智劉世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 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倪崇智劉世緯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恐嚇證人鄭丞宏陳雍昇 ,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倪崇智劉世緯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鄭丞宏



陳雍昇恐嚇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倪崇智劉世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倪崇智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 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劉世緯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3.被告倪崇智劉世緯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倪崇智劉世緯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倪崇智劉世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被告倪崇 智、劉世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恐嚇取財 犯行並未得逞,兼衡被告倪崇智劉世緯前有服務業之工 作經歷,以及被告倪崇智劉世緯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 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和解書1



紙,為被告倪崇智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劉世緯共同為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因責 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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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