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74號
PCDV,107,監宣,574,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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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林黃滿
相 對 人 林政諺
關 係 人 林政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政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黃滿(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政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政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黃滿之子即相對人林政諺於民 國107 年3 月29日因腦病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相關 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政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經點呼相對人姓名並詢問其是否知道母親在旁,相對人均 無反應,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患有腦病變失智,現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 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黃滿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其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有意願擔任林政諺之監護人,聲請人 亦有監護林政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 關係人林政諭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由其擔任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 定關係人林政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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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