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8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永發
債 務 人 楊儒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
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
臺幣伍佰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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