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72號
CHDM,107,訴,772,201810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福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福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 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永福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於本案 犯罪時,以膠帶遮蔽機車車牌,顯有防免追緝之意,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於民 國107年7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 定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合理判斷, 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已有防免追緝之行為,足認 其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以本案被告客觀上無逃亡之虞,尚 非可採。再本院審酌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及健身握力 棒,侵入住宅強盜,對於被害人法益侵害甚大,且嚴重影響 社會安全,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0月16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被告另以罹患帕金森氏症,希望具保以獲得較 佳醫療乙節。經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參見 本院卷第33至43頁),固可知被告確曾主訴因罹患帕金森氏 症前往該院就醫,並經醫師開立相關藥物治療,然帕金森



症為慢性退化疾病,為眾所周知之醫療常識,且被告可循監 所醫療體系獲得適當之治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之情狀,是其與辯護人所請,均非可採,併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