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7號
ILDV,106,訴,347,2018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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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闕朝根
      黃文俊
      陳倉富律師
參 加 人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黃文志
      黃文釧
      黃陳阿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8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約1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 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9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96元。」(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107年4月18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文志黃文釧黃陳阿色應將 坐落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鐵皮雨遮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A 2鐵皮屋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 、C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D1二層加 強磚造建物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D2三層鐵皮屋部分 (面積:63平方公尺)、D3一層鐵皮屋部分(面積:13平方 公尺)、D4鐵皮雨棚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文志黃文釧黃陳阿色應給付原告60,965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文志



黃文釧黃陳阿色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9元。」(本院卷第147-148 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5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水利用地,土地上之圳路( 渠道名稱:三鬮圳幹線四鬮支線二分線,下稱系爭圳路)屬 灌溉渠道,係供當地約12公頃農田灌溉使用,系爭圳路原坐 落於系爭580地號土地上,惟其中約50公尺區段早期遭他人 不法遷移,致系爭圳路現況坐落於參加人李文生所有之員山 鄉三泰段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地號土地),而系爭58 0地號土地之原圳路位置則遭被告三人共有之建物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1鐵皮雨遮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A2鐵 皮屋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C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部分 (面積:4平方公尺)、D1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D2三層鐵皮屋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D3 一層鐵皮屋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D4鐵皮雨棚部分( 面積:37平方公尺)所示(共計1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 並返還土地。
㈡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580地號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故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 五年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時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查系爭580地號土地於,99年、102年、105年1月之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248元、429元、1,338元,則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計算,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計為60,965元【計算式:(1)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248×173×(147/365)×10﹪元=1,728 ;(2)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429×173×3 ×10﹪元=22,265;(3)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6日 止:1,338×173×(218/365+1)×10﹪=36,972;(1)+ (2)+(3)=60,965元】;又自106年8月7日起,則為每月 1,929元(計算式:1,338×173×10﹪÷12=1,929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文志黃文釧黃陳阿色應將坐落系爭58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1、A2、C、D1至D4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黃文志黃文釧黃陳阿色應給付原告60,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黃文志黃文釧黃陳阿色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9元 。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緣參加人李文生之父即訴外人李榮庚(已歿)前於71年1月3 日先將其所有系爭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予被 告黃文志黃文釧之父即訴外人黃圳和(已歿),然因上開 土地係農地,訴外人黃圳和非自耕農,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分割及移轉登記,雙方 乃於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約定「應於能辦理產權分割時隨即辦 理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且訴外人黃圳和得指定第三人承 受產權登記,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則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李榮庚名下。嗣訴外人黃圳和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 即現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尚惠路68號房屋 ),即由訴外人李榮庚前往宜蘭縣政府以其為原始起造人名 義申請建照,且於訴外人黃圳和建築房屋完成後,再由訴外 人李榮庚前往宜蘭縣政府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復於74年1月2 7日與黃文志黃文釧之母即被告黃陳阿色簽訂建物之買賣 契約,出賣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黃陳阿色
㈡又訴外人黃圳和、被告黃陳阿色在尚惠路68號房屋經營碾米 廠,為避免碾米過程中稻殼糠掉落系爭580地號土地原坐落 之系爭圳路內,乃逕以水泥板覆蓋於排水圳上,原告知悉後 要求訴外人黃圳和回復原狀,訴外人黃圳和因而於72年間, 再向訴外人李榮庚購買系爭581地號土地的持分十分之一後 ,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榮庚名下,再以該購得之土地與原 告所有系爭580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並簽立契約書, 原告乃於系爭581地號土地上興建現存之水利溝。被告黃文 志、黃文釧黃陳阿色為原買受人即訴外人黃圳和之繼承人 ,就建物坐落土地及換得之土地均係因繼承而占有,有合法 正當使用權源。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為下列陳述:
㈠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李榮庚從未提出水路移設之申請,亦未曾 出具任何同意書與切結書,同意由原告發包興建將系爭圳路 移設至系爭581地號土地。
㈡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314號案件之開庭陳述,與本件所為之主張有所扞格 。蓋在該案參加人不僅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也同時向原告 請求返還土地,若按被告所稱尚有土地交換之事實,那麼原 告怎麼可能不在那個時間點提出上開事證,所以可以證明原 告從未有被告所稱交換土地以及相關協議書等資料之事。另 被告關於何時變更系爭圳路位置一事,前後所述時間反覆不 一(前稱係於74年底、75年初,後稱係於72年間云云),應 無可取。
㈢又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0條第1項規定:「 新設水路用地申請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並無償設定不 動產役權或地上權,預告登記予水利會或受益人。」本件並 無相關之設定,可見訴外人李榮庚從未提出水路移設之申請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5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圳和所有,嗣為 被告所繼承取得。
㈢系爭581地號土地原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榮庚所 有,嗣為參加人繼承取得。
㈣現況之系爭圳路坐落於系爭5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 示,為原告所有,自72、73年間起存在迄今。 ㈤尚惠路68號房屋坐落系爭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C2 所示之位置、面積土地(1.04平方公尺、104.76平方公尺) ,係訴外人李榮庚與訴外人黃圳和前於71年1月3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預約書購買者,後由訴外人李榮庚於73年間申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興建,並於74年1月27日與被告黃陳阿色簽 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占用系爭581地號土地之 上開如附圖三C1、C2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黃陳 阿色等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上開判決並已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現 場照片,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不 動產買賣預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580地 號土地及系爭58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17號民事判決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三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15、116-118、58-6 0、61-62、28、209、8-16、17-26頁),堪認屬實。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580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㈡如認被告為無權占有 系爭580地號土地,是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 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 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80 地號土地,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圳和、參加人之 被繼承人訴外人李榮庚、原告三方協議後,原告同意將之與 參加人所有之系爭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系爭圳 路現況坐落位置之土地,交換使用,故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80地號土地之事實,雖為原告及參加人 所否認,固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迄未能提出原告、訴外人李榮庚曾有為上開協議而同意使 用之資料為證。然查,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懋芳到庭證稱 :我自72年4月25日至81年間擔任原告設計股股長,之後擔 任原告工務組組長,88年起擔任原告總幹事,早期農田水利 會在辦理水路移設,由申請人向工作站申請,如果要移設到 私人土地,必須要取得該私人之同意,要有同意書及切結書 ,工作站拿到同意書、切結書後,要報請原告核定,即由原 告管理組審核,再簽呈給會長核定後發文,管理組審核時一 定要去現場查看,即會同工作站,去現場跟雙方當事人即申 請者、辦理水路移設坐落之土地有權人確認,水路移設經核 定後才能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另被告提出於 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7、4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下稱另案)作證之證人陳永錰證述:我於退休前曾擔任 農田水利會及宜蘭市民代表,本件是在72年左右發生的,71



年到78年我當代表時發生的,當時有農民跟水利會小組長張 火松反應水溝被黃先生(阿圳)加蓋、放東西,水的流通受 到影響,所以農田水利會工作站辦理會勘,邀請當地農民及 小組長及工作站還有我當時是擔任代表依同會勘,會勘結果 工作站要求黃先生一個月內拆除房子及水溝蓋回復原狀,後 來阿圳一直跟水利會工作站協調,我們也協調好幾次,水利 會站長說如果不拆,要再找新的地方可以交換使用,回復水 的灌溉功能,後來阿圳說他願意提供新的水路給水利會使用 ,後來阿圳有說過已經喬好一坪三千塊,請黃代書來寫,在 我擔任代表期間,申請人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切結書,內 容要附上地籍圖、地籍謄本並標示位置、寬度、長度、面積 ,後續還要再切結書上載明無償提供水利會使用,當時阿圳 有提供上述資料,內容沒有看的很詳細,但是當時協調會時 我有看到,不過一定是有這些資料水利會才敢發包,後來水 利會有在新的水路上蓋溝渠,72年時第一次是用石頭砌成的 ,95年左右因為灌溉功能不好,才由水利會自行改善,改作 成U型溝,溝渠移設的部分每次協調我都有參與,從72年移 設到95年改善期間,過程都沒有發生過有異議,我在91年到 99年間擔任農田水利會的會務委員,這期間也沒有異議,如 果有人向水利會反應,工作站就會通知我去開協調會等語( 本院卷第174-177頁);暨另案證人黃宗德證述:我是黃文 志父親黃圳和與李榮庚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契約書的代書, 黃先生買了這塊土地,土地中間有隔了一條水溝,黃圳和把 水溝蓋起來,後來水利會有找他麻煩,說是違章建築要他們 拆掉,然後我就跟黃圳和講看是不是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 把水溝變更位置放在後面,再跟李榮庚購買一塊土地,後來 黃先生有找原地主商量,跟地主買了一小塊土地當水溝,後 來又找了民意代表去跟水利會講,所以他們把水溝換到後面 去,時間應該在72年等語(本院卷第128-131頁)。核諸上 開證人李懋芳、陳永錰分別前為系爭圳路移設時原告所屬人 員,證人黃宗德亦與兩造或參加人間無何特別親疏關係,渠 等所述亦與現場系爭圳路之設置現況相符,且證人黃宗德所 述亦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黃圳和前曾與訴外人李榮庚 購買系爭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C2所示之部分興建 房屋之事實相符,衡情渠等證言當無偏頗、虛構之虞,應堪 採取而信為真實。據上,綜合證人所述及現場系爭圳路所在 現況、系爭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C2所示部分之買 賣及興建房屋等情,堪認被告所述其等所繼承自訴外人黃圳 和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580地號土地,係經原告與參加人 之被繼承人李榮庚同意以交換系爭580、581地號土地使用之



方式所致,即應認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圳和、參加人之 被繼承人李榮庚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存在,否則系爭圳 路當無可能自72年間起至少至99年間證人陳永錰任職期間內 均未見爭議而設置於現況所在之系爭581地號土地。據上,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圳和係得原告之同意而將系爭地上物建造 於系爭580地號土地上,則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被 告三人,即係基於有權占有系爭580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即無理 由。
㈡至被告雖未能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等文書證據為證 ,且原告亦陳稱會內查無本件移設水路之申請資料等語,惟 證人陳永錰前已於另案證稱:以前沒有電腦,協調書還是用 複寫紙寫的,已經超過35年以上了,要保存到現在很難,同 時水利會有搬過家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證人李懋 芳於本院亦證稱:水路移設的文件應該是永久保存,但當時 都是用複寫紙,所以是否保存我不清楚,而且原告有搬遷過 一次,從宜蘭市台灣銀行對面搬至現在的會址等語(本院卷 第192頁),是尚難以此遽為否定前揭交換土地使用協議之 存在,而應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已盡其舉證前揭交換土地使 用之協議存在之責。
㈢另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0條第1項現雖規定:「 新設水路用地申請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並無償設定不 動產役權或地上權,預告登記予水利會或受益人。」而本件 並無相關之土地設定紀錄。然上開規定係於91年12月13日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0910032142號令所訂定發布全文62 點並自即日起實施,於本件72年間系爭圳路移設時,上開規 定尚未發布實施,自不能以本件系爭圳路移設時未有就移設 占用之土地為分割及設定不動產役權或地上權予原告之紀錄 ,而否定被告前揭交換土地使用之抗辯。是參加人此部分所 述,尚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5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主張被告繼承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580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 101年8月7日起迄今享有占用土地之利益,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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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