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94號
SLDV,107,消債更,94,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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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債 務 人 陳瑞宜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復 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 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 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 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 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 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 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債條 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 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 成程序浪費之情事(司法院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 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6年 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 條件為每月還款36,803元。惟伊因工作不穩定,以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本件同一事由及債權人,曾依消債條 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准 自民國99年7 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在案。嗣因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而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 消債聲字第55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參照前述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如 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免責。故聲 請人前開清算程序雖已終止,惟其既仍可依照該條規定積極 清理債務,以冀再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則其先前因清算終 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即屬繼續存在,聲請人可藉繼續清償達 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自應受該程序進行效果之 拘束,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準此,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就同一事由向本院再為更生 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此欠缺在程序上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另行聲請更生之必要,揆諸首開 條文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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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