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338號
SLDV,107,司繼,1338,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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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江葆倍
法定代理人 江岑林
      周麗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葆倍為被繼承人江為欉(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 )之孫子女,江為欉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死亡,爰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 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江葆倍主張其為被繼 承人江為欉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 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女江怡臻、 江宜芳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繼承人江怡臻 業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而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繼字第1396號審理在案,是聲請人江葆倍就被繼 承人江為欉之遺產無繼承權可言,其聲請拋棄繼承即有誤會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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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