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97號
SLDM,107,審訴,497,201810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笑於民國103 年12月起,自任會首,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某處內召集互助會,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 ,連同會首共27會(其中如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人為虛列 會員),會期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約 定每月1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底標4,000 元。詎其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分別: ㈠於104 年3 月15日(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冒標日期), 明知「李惠蘭(即李怡璇)」未同意出借名義,竟仍冒用 「李惠蘭」之名義,在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上(未據 扣案)偽造投標金額為4,000 元後,持以參與競標行使而 得標,並使如附表編號5 至25所示剩餘之活會會員李怡璇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336,000 元【計算式:21 ×(20,000-4,000 元)】,足生損害於李怡璇及其他20 位活會會員;
㈡於105 年1 月15日(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冒標日期), 明知「林錦輝」未同意出借名義,又冒用「林錦輝」之名 義,在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上(未據扣案)偽造投標 金額為4,000 元後,持以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並使如附 表編號15至25所示剩餘之活會會員林錦輝等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共計176,000 元【計算式:11(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10位)×(20,000-4,000 元)】,足生損害於林錦 輝及其他10位活會會員。嗣因林錦輝查覺有異而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錦輝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林裕 傑、陳國清、陳美雪、鍾徐阿東、李純純、林陳麗英、施 妙青、陳玉雯楊金生、鐘泓傑、李宗憲、李怡璇分別在 偵查中之證述。
李純純陳國清、陳美雪分別留存之互助會明細表影本。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笑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乃係分別冒用「李惠蘭」、「林錦輝」之名義,而書寫標金 利息於標單上,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即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該 等標單皆應認係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 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惠蘭」、「林錦輝」之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㈡部分,分別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 財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利用召集合會之機會,而分別以冒 用「李惠蘭」、「林錦輝」名義偽造標單之方式詐欺活會會 員所給付之會款,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暨其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本案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分別詐得會款336,000 元及176, 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復因皆未扣案,故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會 員 姓 名 │會單序│冒標日期或 │標 息│身分│ 詐得會款 │
│ │ │ │投標日期 │ │ │ │
├──┼────────┼───┼───────┼────┼──┼─────┤
│ 1 │劉 笑 │ │ │ │會首│ │
├──┼────────┼───┼───────┼────┼──┼─────┤
│ 2 │謝素霞 │第1 會│103 年12月15日│ 4,000元│死會│ │
│ │ │ │ │ │ │ │
├──┼────────┼───┼───────┼────┼──┼─────┤




│ 3 │李敏婉 │第2 會│104 年1 月5 日│ 4,000元│死會│ │
│ │ │ │ │ │ │ │
├──┼────────┼───┼───────┼────┼──┼─────┤
│ 4 │歐青樹 │第3 會│104 年2 月10日│ 4,000元│死會│ │
│ │ │ │ │ │ │ │
├──┼────────┼───┼───────┼────┼──┼─────┤
│ 5 │李惠蘭 │第4 會│104 年3 月15日│ 4,000元│冒標│ 336,000元│
│ │(即李怡璇) │ │ │ │ │ │
├──┼────────┼───┼───────┼────┼──┼─────┤
│ 6 │陳麗英 │第5 會│104 年4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 │(即林陳麗英) │ │ │ │ │ │
├──┼────────┼───┼───────┼────┼──┼─────┤
│ 7 │李玉秋 │第6 會│104 年5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 │ (即李玉碧) │ │ │ │ │ │
├──┼────────┼───┼───────┼────┼──┼─────┤
│ 8 │陳玉雯 │第7 會│104 年6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
│ 9 │許太太 │第8 會│104 年7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 │(即鐘玉珠) │ │ │ │ │ │
├──┼────────┼───┼───────┼────┼──┼─────┤
│ 10 │楊金生 │第9 會│104 年8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
│ 11 │羅 銘 │第10會│104 年9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 │(即羅炳銘) │ │ │ │ │ │
├──┼────────┼───┼───────┼────┼──┼─────┤
│ 12 │純 純 │第11會│104 年10月15日│ 4,000元│死會│ │
│ │(即李純純) │ │ │ │ │ │
├──┼────────┼───┼───────┼────┼──┼─────┤
│ 13 │滿意肉店 │第12會│104 年11月15日│ 4,000元│死會│ │
├──┼────────┼───┼───────┼────┼──┼─────┤
│ 14 │阿 美 │第13會│104 年12月15日│ 4,000元│死會│ │
├──┼────────┼───┼───────┼────┼──┼─────┤
│ 15 │林錦輝 │第14會│105 年1 月15日│ 4,000元│冒標│ 176,000元│
├──┼────────┼───┼───────┼────┼──┼─────┤
│ 16 │福 新 │第15會│105 年2 月15日│ 4,000元│死會│ │
│ │(即李宗憲) │ │ │ │ │ │
├──┼────────┼───┼───────┼────┼──┼─────┤
│ 17 │施妙青 │ │ │ │活會│ │
├──┼────────┼───┼───────┼────┤ ├─────┤
│ 18 │江含笑 │ │ │ │ │ │




├──┼────────┼───┼───────┼────┤ ├─────┤
│ 19 │陳美雪 │ │ │ │ │ │
├──┼────────┼───┼───────┼────┤ ├─────┤
│ 20 │賣菜榮 │ │ │ │ │ │
│ │(即陳國清) │ │ │ │ │ │
├──┼────────┼───┼───────┼────┤ ├─────┤
│ 21 │陳麗英 │ │ │ │ │ │
│ │(林陳麗英) │ │ │ │ │ │
├──┼────────┼───┼───────┼────┤ ├─────┤
│ 22 │純 純 │ │ │ │ │ │
├──┼────────┼───┼───────┼────┤ ├─────┤
│ 23 │陳玉雯 │ │ │ │ │ │
├──┼────────┼───┼───────┼────┤ ├─────┤
│ 24 │許太太 │ │ │ │ │ │
│ │(即鐘玉珠) │ │ │ │ │ │
├──┼────────┼───┼───────┼────┤ ├─────┤
│ 25 │李玉燕 │ │ │ │ │ │
│ │(即鍾徐阿東) │ │ │ │ │ │
├──┼────────┼───┼───────┼────┼──┼─────┤
│ 26 │阿 琴 │ │ │ │虛列│ │
├──┼────────┼───┼───────┼────┤會員├─────┤
│ 27 │文 吉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