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569號
KLDM,107,基簡,156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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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重菁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 號之「皇冠商業大樓」5 樓,見該處籃 球機機檯上放置林○○(9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而一時脫離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行動電話 放入褲子口袋內帶返家中,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於離 開前揭處所不久後,發現其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帶走,返回該 處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重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 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查告訴人係將上開行動電話放置於籃球機機檯上,離開時忘 記將之帶走,且其於離開上揭處所不久後,即發現其未將上 開行動電話帶走,乃返回該處尋找並報警處理等節,業據其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 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 行動電話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行動 電話為遺失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 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 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 頁、第13頁、第29頁),然卷內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告訴人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 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不受其拘束,變更 起訴法條而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 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見他人遺忘之貴重物品, 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 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且其犯後固坦 承犯行,然未將所侵占之財物歸還告訴人,復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 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未經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名稱 │數量 │
├──┼───────────────────┼──────────┤
│ 1 │SAMSUNG 牌GALAXY S8 型行動電話(正面黑│1 支(含SIM 卡1 張)│
│ │色,背面帶玫瑰金色,門號及序號均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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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