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463號
TPEV,107,北簡,946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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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4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吳重光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926 元及利息等語。嗣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而渣打銀行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26 元, 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 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 約定滯納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 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逾期滯納金1,484 元部分 自不得請求。又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應為97,584元,有貸款 還款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併予敘 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1,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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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