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出資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685號
TPSV,107,台上,168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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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李俊富 

      聖亞塑膠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育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即羅豐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貴勤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命上訴人李俊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4萬4,785元之確定裁定,聲請對李俊富強制執行,僅受償3萬元,加計執行費1萬3,958元,伊對李俊富尚有172萬8,743 元債權未獲清償。李俊富原為上訴人聖亞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聖亞公司)之股東,於99年至102 年間,聖亞公司應分派其(前一年度)之股利分別為82萬3,181元、155萬7,481元、217萬4,086元、342萬7,587 元,却未實際發放,而李俊富又謊稱業已領取,顯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等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聖亞公司給付李俊富172萬8,743 元,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人則以:聖亞公司均每年度年底結算盈虧後,於次年度年初依股東會決議,以現金一次發放前一年度之股利予股東。李俊富已出具領據,領取99年至102 年之股利,並申報各年度股利所得,用於生活費及扶養父母之必要支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臺中地院102年度親字第45 號確定判決,命李俊富應認領訴外人即其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女韓○○;被上訴人持該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命李俊富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韓偲羽之扶養費174萬4,785元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俊富強制執行,尚有172萬8,743元未獲清償;聖亞公司於99年至102年間,應依序給付李俊富(前一年度)之股利82萬3,181元、155萬7,481元、217萬4,086元、342萬7,58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觀諸李俊富於另案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11 號其被訴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陳述其係分次領取股利,於本件審理中則改稱係一次領取現金股利,前後所述矛盾,其謂偵查中所述係口誤,非可採信。依證人即聖亞公司會計張靜雯之證述,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育憲李俊富之子)之陳述,可知聖亞公司之帳務既係由張靜雯處理,然股利分派之帳務卻係由李育憲自行處理,與常情已有不符。且聖亞公司之股東僅李育憲及其父李俊富、母余阿香3 人,足見聖亞公司發放股利之相關會計資料(含領據、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均未經第三人查核,自難憑以認定聖亞公司已發放股利予李俊富。況依證人張靜雯之證述,及李育憲之陳述,足知聖亞公司每月除轉帳外,尚需現金10餘萬元支付薪資,3至5萬元支付零用金,每年1、2月間則需現金30萬元支付年終獎金,則自102年1月至9 月,聖亞公司就薪資、零用金及年終獎金之支出,至少需現金 147萬元。縱該公司於該期間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8 ,下稱彰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華銀帳戶),合計提領現金563萬元,惟扣除上開支出後,僅餘約416 萬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訴人所稱聖亞公司於102年9月30日一次發放之股利464萬4,072元。上訴人雖改稱101年11月、12 月間自聖亞公司彰銀帳戶所領取之現金共計157 萬元尚有賸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先前抗辯係自「每年年初」開始提領現金以準備發放股利不符,非可採信。依聖亞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轉帳傳票,及聖亞公司之彰銀、華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公司自99年至102 年應分派予全體股東(前一年度)之紅(股)利,依序為現金102萬9,001元、215 萬4,549元、300萬7,534元、474萬1,573 元,發放日期分別為99、100年、101年之6月30日及102年9月30 日。且聖亞公司頻繁利用銀行帳戶,倘依上訴人所主張聖亞公司發放股利之方式,即自每年年初陸續提領現金置放於保險箱,待股東會決議發放日期後再一次交付予股東,不但有遭竊或遺失之風險,且將損失利息,顯悖於常情。上訴人抗辯聖亞公司已發放99年至102 年之股利予李俊富,非可採信。李俊富被訴毀損債權案件,李育憲余阿香均拒絕到庭作證,該偵查案件之證據資料既非週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939 號),無從遽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李育憲父子3 人另案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處分係以聖亞公司之會計報表為據,而該會計報表難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李俊富對聖亞公司有上開股利請求權,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對李俊富有債權172萬8,743元,聖亞公司102 年應給付李俊富之股



利即有342萬7,587元,李俊富亦自認其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均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向聖亞公司請求上開股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其對李俊富之債權範圍內行使代位權,請求聖亞公司給付李俊富股利172萬8,743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所述聖亞公司發放股利方式,違背常情;聖亞公司發放股利之相關會計資料(含領據、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均未經第三人查核,無從憑以認定該公司已發放99年至102 年之股利予李俊富;本件不受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對李俊富有代墊雙方所生子女韓○○之扶養費債權172萬8,743元,李俊富怠於行使對聖亞公司之股利分派請求權,且已陷於無資力,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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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亞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