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892號
TPSM,107,台上,3892,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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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被   告 王金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90 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第一審表示不願意測謊,與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會 同意以測謊方式證明清白之情況不符。
(二)甲女於警詢時有手繪被告房間內現場圖,若甲女未曾進入 被告房間,如何得悉屋內陳設?又甲女在現場圖上明確標 示與門同側旁有「電視」,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最後 審判期日,就現場圖皆表示沒有意見,足證甲女確有進入 被告房間。原判決對此有利於甲女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 不採信;且對此足以補強甲女指述之證據,亦未加以調查 ,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甲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就其遭被告侵害情況均 證述:①受侵害時間係在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平常上課日。 ②受侵害地點是被告2 樓住處房間。③受侵害情形是遭被 告強脫衣服猥褻胸部。④受侵害頻率只有1 次等語。雖甲 女之陳述,距其受害時間已久,惟甲女對受侵害基本事實 之陳述始終一致,縱有誇大,但與真實性無礙,自仍應予 採信。原判決不採信甲女之指述,遽認被告無罪,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已 聲請測謊鑑定,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無調查必 要致未進行(原判決第5 頁);甲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及原審指述關於受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部位、手段方式等情 節,前後不一,有重大矛盾及瑕疵(見原判決第3、4頁); 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皆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說明。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四、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審判期日,詢問甲女警詢 時繪製之現場圖,有何意見?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先後答稱:「沒有意見」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138 頁)。顯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原審 綜合卷附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裝機資料( 見第一審卷第101 至102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第一審 卷第15至23頁)及證人王宏宇謝麗美徐麗華證述等證據 ,認定被告住處至102 年7 月3 日始申裝電視,在此之前房 間內並無電視可以觀看(見原判決第5 頁),而本於推理作 用,認甲女於警詢時所繪房間內有電視機之現場圖,與客觀 事證不符,而未採為證據資料。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 問題;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即無違法。縱未 說明甲女警詢時所繪之現場圖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對該 紙現場圖均表示無意見,竟仍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惟並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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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