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7年度,98號
PDEV,107,斗小,98,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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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98號
原   告 陳衣羽 
被   告 王俞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中小字第16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案之事實及過程
⒈緣訴外人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執行 長特助楊忠錡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5日19時許,以公司 人力縮編需資遣員工為由,要求原告若不轉調他處則須接受 資遣,經原告思考後,不疑有他地簽名。然復經原告於106 年5月3日向至臺中市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時,方知悉 林園公司為其投保級距並非新臺幣(下同)26,000元,而是 20,000元,再於同年月9日與林園公司人資副理即人何琬婷 聯繫,並請林園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6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補償原告每 月失業給付差額及勞退6%提繳差額後,方知悉每月6,000元 之給付並非薪資,換言之,原告之月薪僅為20,000元,已低 於當時勞基法規定之最低薪資,原打算聽從何琬婷建議,待 失業給付補助款確定領滿後再向林園公司申請差額補償。但 當晚,林園公司人資主任即被告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發 文寫道:「幹!妳真他媽的不要臉!妳憑什麼!」等語,何 琬婷在同年5月15日亦貼出類似文章寫道:「天底下,怎麼 有這麼不要臉的人,該怎處理。」,因時間點過於湊巧,原 告乃憤而於106年6月間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檢舉林園公司高 薪低報,被告代表林園公司拿出當初簽署之協議書,表明以 下三點立場:1.依據該契約,原告無法求償。2.原告向臺中 市勞工局申訴,已屬違約。3.對方表達立場,公司未授權給 他們調解。致使該次調解不成立。
⒉原告於另案與林園公司和解過程中,曾要求當初參與勞資調 解之公司代表寫道歉信向原告致歉,導致被告耿耿於懷,於



106年9月中旬,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發表針對性且辱罵 性的文章(「聘僱到八婆的人算你們也倒楣」、「妳比較適 合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妳的葛格做了多少妳不知 道的事」等等),復由其他員工截圖轉載告知原告,已構成 惡意於公眾場合散播不實之侮辱與誹謗性言論。原告乃具狀 另行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案號為107年度偵字第808號) 。然經親友勸說後,乃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告訴。原以為事 情就此落幕,沒想到被告竟以原告於107年度偵字第808號侮 辱案所為之防禦性言論,反控原告侮辱。故原告已忍無可忍 ,被告其文章內容及散佈行為嚴重損害、侮辱原告精神及名 譽,故原告方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於同年 6月7日向警方提出性騷擾申訴。
㈡被告之違法事實
⒈侵害原告之名譽
若非協議書與和解書令原告戒慎,哪個女孩子會忍氣吞聲將 「幹」、「愛說謊」、「心機重」、「八婆」、「被輪姦後 槍殺」、「後半輩子注定還債」、「妳的葛格做了多少妳無 法想像的事」等語全部隱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名譽、精神賠償。
⒉誹謗且損害他人之名譽
被告在使用gmusic105帳號登入社交網站Instagram發佈之侮 辱文章中,內容提及「妳的葛格做了多少妳不知道的事」, 其該段附註於下方與「妳比較適合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 」等極具性侮辱文字同列,以客觀條件檢視該文章,兩段文 字意圖使人解讀作「妳的男友暗地背著妳作了不少勾當」之 文字誹謗,已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且除損害原告之 名譽外,以「妳的葛格做了多少妳不知道的事」指稱一直在 旁協助原告爭取失業給付差額的男友「私底下生活不檢點」 ,嚴重損害其名譽,意圖使原告感情分裂。
⒊言語性騷擾
被告在網路貼文中指罵「妳應該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 ,並以「我就是在說妳」、「妳的葛格做了多少妳不知道的 事」等足以辨識之詞來影射、暗示原告,顯係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項所稱之性騷擾。且被告身為人資主任、公司勞資 調解會代理人之一,面對公司員工被低報之事實,卻用與職 位、專業不符之態度對待,第一時間並未檢討自身職責,檢 視公司投保級距問題,反用無效之契約條件脅迫不懂法條的 勞工放棄爭取自身權利之機會。被告所為性騷擾內容已公開 在網路上超過兩週,原告竟在林園公司在職員工的告知下才 知悉這篇敵意甚深的貼文,文中以「真的會因為這件事情的



處理結果等…灰心的離開這間公司」、「聘僱到八婆」、「 我就是在說妳」表達其辱罵對象為與公司有糾紛之女性員工 ,更以「妳的葛格…」直接明示辱罵對象就是平時在臉書、 Instagram等社群網站或平時稱呼男友為葛格的原告,被告 也曾對原告文中提及男友為葛格的部分按讚,代表被告明確 知悉葛格就是指原告稱呼男友之用詞,當下十分震驚、氣憤 難受,無法接受這種侮辱人格、歧視女性、損害他人尊嚴之 言論會發生在自己身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提證物,其中除106年05月09日及106年09月間之二則 Instagram貼文確實為被告所發佈以外,其餘部份縱然屬實 ,被告亦爭執其證明力,無從由原告所提證物,證明被告係 對原告為任何辱罵之行為,原告於起訴狀及其附件一「事發 時間軸」所為論述,純屬原告自己對號入座之行為,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及不法行為之實施,遑論有無對 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㈡本件被告於自己專屬之Instagram上貼文,抒發自己之情緒 、感想、認知之行為,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及 外在表現,其內容無任何文字與原告有關,亦無任何貶抑原 告之文字,原告僅依曾與被告為同公司同部門之同事,原告 離職時因資遣費問題而與公司有所齟齬,原告即認為被告或 同部門之同事於任何社群軟體上之貼文均係針對原告所發, 而認為其名譽受損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明文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100年 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其所提各項證物之解讀均為原告個人之片面臆測,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歸責任及不法行為,顯不足採信 。
㈢另原告所提的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及貼文是伊及伊所為 ,但其他的過程伊並沒有與原告接洽,伊發文的內容僅情緒 發洩,並沒有指名道姓,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原告與林園 公司間勞資糾紛處理過程,伊並沒有參與,亦非伊接洽。伊 所有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是設定不公開,僅設定好友的 人才能看到。而原告聲請傳喚陳明珊吳濬佑賴俊佑為證 人,伊認為沒有傳喚之必要,因為伊已承認是系爭貼文為伊 所發文,且三位證人無法證明伊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



是否設定為公開,所以沒有傳喚的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個人Instagram社群網站登載「聘僱到 八婆的人算你們也倒楣」等字句之行為(下稱系爭貼文)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拒絕,並答辯如上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貼文行為是否構成侵 害原告之名譽?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摘錄系爭貼文全文分別為:「幹。真的會因為這件事情的處 理結果,讓我灰心的離開這間公司。」、「幹!#聘僱到八 婆的人算你們也倒楣。#我就是在說妳。#妳比較適合在戒 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後半輩子注定還債。#妳的葛格做 了多少妳不知道的事。#這麼大了從沒遇過這麼這麼令人生 氣的人。」、「幹!#聘僱到愛說謊心機重的八婆的人算你 們也倒楣。#我就是在說妳。#妳比較適合在戒嚴時期被輪 姦後槍殺。#你的後半輩子注定還債。#妳知道妳的葛格做 了多少妳無法想像的事嗎?#這麼大了從沒遇過這麼這麼令 人生氣的人。」等語,足見縱觀看過系爭貼文全文者,原則 上僅能知悉系爭貼文中有諸多不雅、不堪文字敘述,然至多



僅能認為係被告情緒性之發言(此從回覆者astrid_yo回應 :「媽呀,妳怨念很深。」等語亦可佐證),蓋被告未於系 爭貼文中具體指名道姓,足以讓第三人明確知悉被告所辱罵 、毀謗之人即為原告,要難僅憑特定少數人依據自己臆測、 推論,進而認為系爭貼文係指摘原告,並遽以認定被告有妨 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
㈢且觀諸Instagram之帳號隱私設定及封鎖分別記載:「不公 開帳號:你的帳號設定為不公開時,只有你批准的對象看得 到你的相片及影片。…」、「他們將無法在Instagram上找 到你的個人檔案、貼文或動態。…」等語,且參照原告所提 供其與其友人轉傳截圖之對話內容顯示:「之前剃牙ig po 文說很難聽的話,說到的葛格是誰呀?」、「剛剛明姍才跟 我看她之前截圖的照片。」、「如果是在我封鎖她之後po的 ,我就看不到。」等語,顯示被告所有Instagram帳號僅有 被告批准的對象方能看得到,且原告友人於閱覽被告前揭系 爭貼文後,亦不能立即知悉系爭貼文指摘對象為何人。審酌 被告為系爭貼文係在個人不公開Instagram社群網站中,他 人無從得以共見共聞,且屬該社群網站之人縱得以觀看系爭 貼文,在未知悉原告及林園公司之勞資爭議等經過情況下, 難以將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直接與原告作連結,進而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 傳喚證人陳明珊吳濬佑賴俊佑,欲證明被告所有之Inst agram社群網站帳號是否公開,是否屬特定人始可閱覽,及 就被告發文內容可否明確證明被告所指涉為原告等情,然原 告迄今未提出證人陳明珊吳濬佑之地址供本院傳喚,且本 院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本院審酌後 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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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