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365號
SJEV,107,重簡,365,2018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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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錢進興 
      錢金同 
      錢謝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黃文村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惟因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兩
造土地間之界址為何,依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其
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按:已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欠新台幣壹萬肆
仟叁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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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