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2號
KMDM,107,易,22,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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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凱
      蕭柏安
      楊金翔
      歐陽儁
      李睿豪
      洪睿穎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1
、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球棒壹支、電纜線壹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柏安楊金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歐陽儁李睿豪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洪睿穎李宗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葉士凱洪睿穎前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晚間10 時許,洪睿穎歐陽儁李睿豪李宗翰(渠等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 李宗翰位於金門縣○○鎮○○里○○街0號住處,談及此事 ,洪睿穎歐陽儁李睿豪李宗翰等人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聯絡,由洪睿穎以FB撥打電話給葉士凱,佯稱要商談 上開糾紛之事,並相約在沙美車站碰面,由李宗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睿穎李睿豪歐陽儁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沙美車站。嗣葉士 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沙美車站後,洪 睿穎隨即示意葉士凱上車,葉士凱因而搭乘李宗翰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由李睿豪將車開往五虎山附近產業道 路,歐陽儁亦駕車跟隨在後。未久,渠等抵達五虎山附近產 業道路後,洪睿穎歐陽儁李睿豪李宗翰分別出手毆打 葉士凱,並喝令葉士凱脫光全身衣服,葉士凱因而被迫脫光



全身衣物,而使葉士凱行無義務之事,並因而受有前額擦傷 及挫傷、左上臂撕裂傷、胸部、左肩、左上臂、右手、左小 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葉士凱撤回告訴)。之後 洪睿穎歐陽儁李睿豪李宗翰等人再開車將裸身的葉士 凱送至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命葉士凱下車, 葉士凱下車後向優良KTV員工王定緯朱彩綿求助,並撥打 電話給楊金翔,由楊金翔駕車前來接送葉士凱離去。二、葉士凱不堪上開羞辱,於107年3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得 悉洪睿穎與友人在優良KTV唱歌,與楊金翔蕭柏安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金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葉士凱蕭柏安前往優良KTV,葉士凱持西瓜刀 ,並提供球棒及電纜線給楊金翔蕭柏安,渠3人進入優良 KTV後,逐房搜尋,在2樓806號包廂,發現洪睿穎李宗翰李睿豪、黃家興、王智強王智豪黃遠鈞蔡佳均等人 在包廂內,葉士凱隨即持西瓜刀衝向洪睿穎,持刀砍向洪睿 穎及李睿豪洪睿穎伸手阻擋,仍遭砍傷而受有左手切割傷 合併肌腱損傷、左手切割傷合併外傷性截肢、左肩切割傷、 軀幹切割傷等傷害;李睿豪受有右側肩膀及背部開放性傷口 併肌肉損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楊金翔與蕭柏 安則分別持球棒及電纜線攻擊在場之李宗翰、黃家興、王智 豪、蔡佳均,導致李宗翰受有左手手腕骨折之傷害;李睿豪 受有右側肩膀及背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右側前臂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洪睿穎李睿豪李宗翰撤回 告訴);黃家興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王智豪受有左 側小腿切割傷併腓長肌、腓短肌及前脛肌斷裂、腓骨開放性 骨折、頭皮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蔡佳均受有流產之傷害 。
三、案經葉士凱、黃家興、王智豪蔡佳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 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葉士凱蕭柏安楊金翔歐陽儁李睿豪洪睿穎李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陽儁李睿豪洪睿穎李宗翰對事實欄一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士凱之指述、證人 楊金翔王定緯朱彩綿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107年3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乙種證明書 、地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訴外人張哲昊手機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9389卷第26至31、32至34、39至 44、50頁;警3056卷第6至7、20、80至82、86至89頁;他10 6卷一第243至249頁;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 ,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核被告歐陽儁李睿豪洪睿穎李宗翰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人共同於上開同一時、地 ,接續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數舉動,時地 密接,且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 被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睿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嗣提起上訴,經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 度上重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 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被告於10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至105年11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李宗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城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5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洪睿穎與告訴人葉士凱間因金錢糾紛而未循合法 正當途徑解決,反而邀集被告歐陽儁李睿豪李宗翰以激 烈之手段為之,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見本院卷第 229頁),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動機、目的、 素行、被告歐陽儁離婚、有3名子女、子女與前妻同住、無 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睿豪離婚、有2名子女、 子女與其同住、在家幫忙月收入4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洪睿穎未婚、與父母同住、服務業月收入2萬元、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宗翰離婚、有1名子女、開怪 手月收入3萬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士凱蕭柏安楊金翔對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興、王智豪蔡佳均之指 述、證人王智強黃遠鈞馮冠瑜洪立人洪睿穎、李睿 豪、李宗翰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107年4月3日第0000000號診斷乙種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 門醫院107年4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甲種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金門醫院107年4月3日第0000000號診斷乙種證明書、優 良KTV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3056卷第55至79、83至85、9 0至94頁;他106卷一第259至269;偵341卷第145至149、153 至157、185至189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葉士凱蕭柏安楊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所載於包廂內傷害告訴 人等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次傷 害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 部分,均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傷害犯行,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黃家興、王智豪蔡佳均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葉士凱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葉士凱因不堪受辱,竟未尋求正當途徑,反而夥



同被告蕭柏安楊金翔至優良KTV包廂內尋仇,且波及無辜 ,致告訴人黃家興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王智豪受有 左側小腿切割傷併腓長肌、腓短肌及前脛肌斷裂、腓骨開放 性骨折、頭皮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蔡佳均受有流產之傷 害,告訴人傷勢均難謂為輕,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未婚、與 父母同住、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蕭柏安未婚、 與母親同住、月收入2萬多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楊金翔離婚、有2名子女、目前與母親及其中1名子女同住、 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球棒1支、電纜線1節,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見他95號卷一第22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一所示,因認被告歐陽儁李睿豪、洪睿 穎、李宗翰共同涉犯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傷害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葉士凱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206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如事實欄二所示,因認被告葉士凱蕭柏安、楊金 翔共同涉犯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3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上開傷害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睿豪洪睿穎李宗翰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 20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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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