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236號
PCEV,107,板簡,1236,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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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佑育
訴訟代理人 游偉賢
被   告 孫墩仁即鑫鱻冷凍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至同年2月7日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天使紅蝦等貨品,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98,050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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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