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640號
TPSV,107,台上,164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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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昌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蕭仰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參 加 人 康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國淵,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訴外人葉人瑋經營中古車行多年,因故與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康芳榮認識,可自康芳榮處固定取得被上訴人之新車或試乘車,又為圖得康芳榮承諾,未來被上訴人如成立中古車部門,要將該部門交由其負責,葉人瑋乃不惜以自行承擔較低價格出售車輛予其他中古商之中間差價方式,換取為康芳榮製造業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文昌因同在中古車行界,聽聞葉人瑋可取得較低價格之被上訴人新車及試乘車,乃與葉人瑋聯絡,而葉人瑋始終均以自己名義(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且指示上訴人以電匯予葉人瑋提供之個人帳戶、或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葉人瑋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價款;並因使上訴人獲有較低價格及車輛穩定來源之利益,葉人瑋每出售一輛車予上訴人,上訴人尚另給付葉人瑋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獎金。又應葉人瑋要求,由上訴人提供購車人頭,讓葉人瑋持以向被上訴人簽訂車輛買賣契約,製造車輛販售業績,並分別掛名於康芳榮指定之被上訴人內部職員銷售名下,以增加其部門或其指定職員之業績。堪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葉人瑋之間,兩造間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負授予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上訴人所舉葉人瑋之名片、行車執照、會議簽到資料、車源表及捷利卡,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之匯款,經出賣人葉人瑋用以給付其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訴外人名義購車積欠之款項,被上訴人已交車與該等人,即未因受領該匯款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係受葉人瑋之指示,將其欲購買汽車之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屬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被上訴人否認葉人瑋係其代理人,亦否認上訴人透過葉人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陳明葉人瑋係以購車人頭代理人之身分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等情,並未抗辯兩造間僅有一個買賣契約。則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係與葉人瑋成立買賣契約,葉人瑋則以人頭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車,自無任作主張之違法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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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