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7年度,97號
NTEV,107,投小,97,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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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97號
原   告 顏山夏
被   告 玉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簡文 興、漢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起訴聲明原以: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乃撤回簡文興、漢鼎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之訴,並追加被告為當事人,分別經簡文興、被告 同意,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追加玉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業據被告 所同意,且屬基礎事實同一者;而就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均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述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起,在南投市○○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寓建 物,而原告於106年6至8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用客車(下稱系爭甲車),及3527-Q3 號之自小用客車 (下稱系爭乙車,與系爭甲車合稱為系爭車輛),停放於前 開土地之鄰地即同段969 地號土地上,竟遭被告所聘僱之建 築工人,因施工時未注意將鐵材、石材、油漆任意拋落於系 爭土地上,致使被告所有而停放鄰地之系爭車輛遭受毀損, 並分別造成系爭甲車受有修復費用28,900元之損害,及系爭 乙車受有6000元之損害,原告因之受有受有34,9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承包系爭土地工程案件之營造廠商,於本



件興建工程起初,已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為必要安全防護 措施之設置,被告所聘僱之建築工人,並未有何原告所指稱 毀損系爭甲車、乙車之行為。且本件車損糾紛,係因原告於 興建公寓工程期間,有意將車輛緊鄰停放於工地所致,然原 告住家與工地約相距3 公里,原告此舉動機本屬可議。又本 件工程已於106年7月24、25日將本件工程鷹架拆除完畢,並 於同年月25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文興亦親自清洗系爭甲車 完成,均未見原告所稱之水泥噴濺、建材刮傷之損害。另於 本件工程期間,被告及被告所聘之建築工人已數次因原告指 稱,其與其家人所有之車輛受損產生糾紛,均經調解後給付 償金,而就系爭乙車部分,前於106年6月19日方因原告指稱 水泥噴濺,由被告所聘僱之建築工人經雙方調解後賠付原告 3000元。故系爭甲、乙車之損害,均非被告所聘僱之工人所 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聘僱之工人因施工時不慎毀損其系爭車輛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損壞車 輛之行為、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若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經查 ,原告前開之主張,無非以原告所攝車損照片、通話錄音為 主要論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甲車車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357至376頁、第381至第383頁、第387至388頁)所示, 於106 年7月13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4日、同年7月25 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4日原告所攝之系爭甲車照片, 依前開照片所示於系爭甲車之外觀上,分別有水泥漿痕跡及 油漆斑點等情,然經比對同為原告所提出之同年8 月31日系 爭甲車照片,僅有水泥漿痕跡,已未見油漆斑點,且水泥漿 分布之位置亦與前開日期之照片,均有所不同。又依經驗法 則而論,若於106 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4日間系爭甲車有原



告所指稱之損害發生,則豈會於同年8 月30日已未見相同損 害之情,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車損照片,其憑信性已堪認有 疑。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其 所提出系爭甲車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先 陳述前開4張照片係於106年7月18 日之系爭甲車之損害狀態 ,嗣於107年8月1日就前開相同4張車損照片,原告再具狀改 稱為106年7月24日之車損狀態,益證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 其憑信性確屬有疑。又依被告所提出之106年7月25日之清洗 系爭甲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所示,系爭甲車於106 年7月25日經清洗後,均未有原告所指稱之損害存在,則系 爭甲車究有無原告所稱之損害,即屬有疑。另就系爭乙車受 損部分,原告雖提出系爭乙車之車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 381至383頁),惟觀諸系爭乙車之車損照片,雖有水泥漿、 油漆細痕之痕跡,然尚難憑此即認定屬被告所聘僱之工人所 致。況查訴外人劉道明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乙車因施工 不慎水泥噴濺所致損害,已與原告達成償付3,000元賠償金 和解等情,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26 5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則系爭乙車之車 損狀態究屬106年6月19日前所致,抑或屬106年6月19日後所 發生,亦非無疑。故綜合前開事證以觀,已難依原告所提之 前開車損照片,而率然認定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至8月間有 原告所稱之損害存在。
㈢又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於電話中自承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93至403頁) ,細繹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僅見多為原告通知被告發生車損 ,然被告亦僅表示將會前往瞭解、察看,其餘言談均為討論 租地之糾紛,並未見被告有何自承系爭車輛係由其聘僱工人 所致等語,自無法以前開錄音譯文,即認定系爭車輛係由被 告所聘僱之工人所損壞。況原告於107 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先陳述系爭車輛損壞係發生於106 年4月至7月間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嗣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方具狀 改稱系爭車輛之車損是發生於106年7月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 ;另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先提出106 年 12月份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修復費用為27,700元,然嗣於 審理中,原告再提出107年4月份之估價單,指稱系爭車輛之 損害金額應為34,900元,對比原告所陳稱系爭車輛最後遭毀 損之時間為106年8月31日,顯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時點及損 害之範圍,前後均有陳述不一致之情,益證原告之主張,實 難採信。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被告所聘僱 之工人有為損壞系爭車輛之行為,揆諸首揭意旨,自難認原



告主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4,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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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