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611號
CLEV,104,壢簡,611,2018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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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壢簡字第611 號
原   告 徐芝樺 
被   告 如附表㈠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
、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曾細妹所有坐 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 分之27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45至11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黃近妹所有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520分之12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 78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9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0.71平方公尺),由被告 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魏敬 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C 部分(面積430.7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羅守政單獨取得。
四、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本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達250 餘人,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因人口本 會發生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 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發出傳票合法 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本件歷 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致無法辯 論終結,嚴重影響當人事之權益;又以本件自民國104 年11 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迄107 年8 月22日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之藍昭雄等人因發生 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或被告羅守鈞等人因地址變更 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 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



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 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 均訂107 年9 月28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 定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
三、被告除羅守政、宋鴻健宋鴻康、簡妤蓁、簡明怡外,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 16 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藍昭雄、謝禎福、謝新船、何張英妹、謝張鳳英分別於 起訴後之104 年1 月22日、104 年2 月8 日、104 年12月31 日、103 年12月10日、105 年11月10日死亡,有該等人之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22 頁、第130 頁 ;卷九第150 頁;卷七第160 頁),經原告分別於104 年9 月18日、107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人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156 頁;卷七第119 頁、第22 9 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 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魏浚庭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 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復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具狀聲 明被告魏浚庭承受訴訟(見卷七第133 頁),並經本院將承 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魏浚庭,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以謝曾細妹、謝黃近妹林春和、宋秀謝貞為被告之一,然謝曾細妹、謝黃近妹林春和、宋謝秀貞分別於起訴前之39年3 月4 日、47年1 月 3 日、99年1 月17日、100 年11月5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卷一第48頁、第196 頁、第269 頁;卷七第167 頁),原告遂於103 年11月14日、104 年5 月5 日、107 年 3 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公同共有人即謝曾 細妹、謝黃近妹林春和、宋謝秀貞之全體繼承人即謝振棣 、謝禎鋼、謝美芳、謝張鳳英、謝禎峯、謝禎伸、謝明秀、 謝羅細妹、謝長宏、謝坤辰、湯謝月琴謝渝珪、謝韶珍、 謝楊璧珠、謝禎鈞、謝明美、謝新槐林鄧春蘭、林燕翔、 林燕華、林建宏、陳邱笑、柯邱富邱文勝邱文登、呂邱 瑞雲、邱麗水、邱文朝、王淑美、王淑霞、王興健、王興民 、王興亮、鄭謝玉麗、謝尚耘、張謝秀蓮、許應朋、許玉金 、許玉枝許玉連、許玉蓉、許時銘、許弘興謝秀莧、魏 煥湧、魏彰延魏秋萍、魏秋菊、謝禎鈴、謝禎崧、謝禎煖 、謝禎佐、謝禎楷、宋謝月娥、謝櫻桃、謝月美、謝禎福、 謝禎桱、謝禎仲、鍾招典、鍾招勳、鍾芹英、鍾碧玉、盧金 蓮、鍾志鴻、鍾志優、鍾秀霙、鍾定麟、黃火秀、黃美霞、 鍾鳳珍、李鍾淑珍、熊陳鳳嬌、周陳鳳蘭、陳鳳美、陳淑寧 、陳詩田、陳詩文、陳詩華、卓谷春、陳詩福、陳秀玉、陳 月卿、劉秀色、陳詩國、陳詩武陳詩傑、陳光賢、陳光隆 、袁瑞雲、陳詩強、陳若竹、謝禎(木弓)、謝禎渭、謝禎 鋐、謝禎明、謝禎全、謝秀珍謝瑞香、謝瑞梅、謝新鐘、 謝新佳、謝新船、李樺炎、李樺瑛、李梅村、謝秋涼、陳鍾 玉妹、洪鍾福妹、賈鍾順妹、鍾智豐、鍾寶珠、林羅貴珍、 林文靜林碧香、林於世、林彰茂、游林玉、梁林澄英、林 笑美、宋鴻健宋鴻康;黃古雅姬、黃春興、黃春棠、黃秋 連、黃寶連、黃玉蓮、徐雲珍、徐雲珠、徐青雲、徐瑞聰王基隆王福田、何張英妹、何玉梅、何巧琳、何玉鳳、何 賢霖、何明德何明椿、何明雄、何明忠、何明淦、何明國 、莊何秋荣、簡秋月、王畇茨、簡敬倢、簡妤蓁、簡明怡、 簡清泉、簡清池、林簡金英、馮張錢妹、張新鑑、張忠諴、 張耀仁、林心玥、林玉信、林玉榮、劉秀麗、劉淑鈴、林世 民、林世宗林惠瑩林春和藍秀鳳藍昭盛藍昭永



藍昭雄、楊林近妹、莊林鳳蓮、林如涵、余魏見妹、吳余貴 美、湯余富美、黃余蘭英余宥蓁、李余連招、余家松、余 家炎、余家鎮、余家慶、余家煌余家昌、梁黃竹梅、黃瑞 婷、黃秉恒、黃秉惇、宋鴻建、宋鴻康等人為本件被告,又 林春和為謝黃近妹之繼承人;宋謝秀貞則為謝曾細妹之繼承 人,故請求上開人等就其等繼承謝曾細妹、謝黃近妹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8頁 、第331 頁至338 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應 予准許。
㈡又藍昭雄、謝禎福、謝新船、何張英妹、謝張鳳英分別於起 訴後之104 年1 月22日、104 年2 月8 日、104 年12月31日 、103 年12月10日、105 年11月10日死亡,有該等人之除戶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22 頁、第130 頁; 卷九第150 頁;卷七第160 頁),該等繼承人復經原告聲請 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業如前四㈠所載,原告復追加聲明請求 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156 頁、 卷七第102 頁、第119 頁),亦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 許。
㈢另陳邱笑、柯邱富邱文勝均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謝曾細 妹之繼承人,是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具狀撤回對上開人等 之訴(見本院卷七第159 頁),均於該等人為言詞辯論前,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羅秋榮、羅春英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羅守政,並 已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241 頁) ,惟未經被告羅守政聲明承當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核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781.44平方公尺)為原告與附表 一所示被告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甚 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顯有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25至139 號、210 至22 0 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曾細妹所有桃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0分之270 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編號140 至



209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黃近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520分之120 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並按應有部分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守政:分割方案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B+C 部分所 示,由被告羅守政單獨取得,並由被告羅守政對其他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按照估價書所載金額為補償,另魏家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A 所示部分,並 由魏家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簡妤榛、簡明怡、羅春花、林世民、余家鎮則以:同意 被告羅守政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羅春桂、羅春花、羅秋鳳、羅碧雲謝新槐鍾招典、 鍾招勲、鍾芹英、鍾碧玉、羅守沐: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林鄧春蘭、林燕翔、林燕華、林建宏、邱文登、呂邱瑞 雲、邱麗水、邱文朝、鄭謝玉麗、謝尚耘、謝禎仲、謝禎( 木弓) 、鍾寶珠、王畇茨、簡敬倢、簡清泉、林笑美、鍾定 麟則以: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魏新炫則以:伊世世代代皆住在系爭土地上,不願變賣 等語。
㈥被告魏敬恭、魏新桂、魏敬洪、魏美蓉、魏敬浩魏秋蓉: 希望維持原狀等語。
㈦被告張忠諴則以:不同意分割共有物等語。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亦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謝曾細妹及謝黃近妹等2 人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 部分乃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其逝世後,繼承人則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114 所示,應各由其等繼承人就其等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所 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被告就其分別繼承謝曾細妹、謝黃近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謝曾細妹之次子謝清近雖於 昭和15年分家,惟謝曾細妹係於光復後即39年3 月4 日死亡 ,故無日據時期繼承法律關係之適用,謝清近及其繼承人均 仍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云云,然:
⑴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 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 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 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 承權,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要點規定第2 點、第3 點 可資參照。又前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 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 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台灣光復 前之習慣、日據時代之裁判觀之,當時採取家族制度,隸屬 於同一戶籍者為家,一家由戶主(即家長)與家族(即家屬 )組成。法定戶主繼承人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 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 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日據時期裁判上所認定分戶之 要件為⑴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⑵應得本家戶主



之同意。⑶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 。⑷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另日據時代之 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 台灣私法採取觀點相同,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 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 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 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別居 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上 述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至於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 分割財產而受家產分配之意,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 ,在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謂(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234 、240 、443 、444 、445 頁 )。而舊習慣上,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 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似係認定必有分爨分家,而後 始得分戶,另查『依舊習慣法上,家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 ,當然發生一家之分立,當時原應辦理戶口簿上分戶之手續 …』(大正4 年控字第577 號,同年3 月6 日判決,上述判 例旨在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載於前揭調查報告第39 8 、399 頁)。惟昭和5 年上民字67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 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 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 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 ,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前揭調查報告第420 頁至423 頁參照)。綜上所述,日據時期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 主權前欲分家,須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亦需得本家戶主同意 ,分家後仍須冠以同一姓氏為要件,不以戶籍登記、分鬮書 存在或已受分配家產為要件,且分戶後亦非必須遠居他處, 縱使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 分家。
⑵經查,被繼承人謝曾細妹雖於39年3 月4 日死亡,有其日治 時期手抄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依原 告提出謝乾添、謝曾細妹之全戶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57頁)觀之,謝清近原戶籍登記在戶主謝乾添桃園廳桃澗 堡南勢庄五十八番地新竹州中壢郡庄,嗣於昭和15年3 月28 日分家,且謝清近分家之時,被繼承人謝曾細妹仍在世,若 未取得戶主即謝曾細妹之夫謝乾添同意,謝清近無從為在戶 籍上為分家之登記,是依上開資料,已明確載明謝清近已於 昭和15年3 月28日分家之事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謝清近 對於謝曾細妹之家產,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應屬可採。原告 雖主張謝曾細妹於光復後死亡,是判斷繼承人謝清近是否喪



失繼承權,不能適用繼承開始前之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加以判 斷云云,惟謝清近已於昭和15年3 月28日分家等情,已如前 述,是謝清近已於日據時期因分家而喪失對家產之繼承權, 自不因民法施行而使謝清近原已喪失之繼承權回復。是謝清 近非屬謝曾細妹之繼承人,謝清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由 於謝清近死亡後再轉繼承取得遺產,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 謝清近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7至編號126 、編號210 至 編號220 號所示被告等81人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而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得准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乃如前所認定,又參以系爭土地關於謝曾細妹 、謝黃近妹等人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可徵兩造 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至明。
㈢關於分割方案之考量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 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農業區 ,地形略呈長方型,面積則為781.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 無建物、部分供農作使用、部分則為道路及水溝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2日平



地測字第1030009220號函,及本院函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05 年2 月29日現場查明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0頁 ;本院卷二第66頁至67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其分割方法應符合消滅共有、原物分 配、維持現狀、提高價值、質量均等各分割原則。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公平原則,衡諸被告羅守政所提之分割方法,認系爭土地依 如本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即編號A由魏新炫、魏新桂、魏 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 、魏浚庭取得,並按其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 則由羅守政一人取得,並由其對於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為 找補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 ,理由如下:
⑴被告㈠羅守政所提之分割方案,此業據被告㈡所示之被告等 人之同意,此亦為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認同 在案(見卷二第267 頁),並經本院將上開方案發函促請魏 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人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逾 期未表示即視為同意,而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該等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來函文為否決之表示,且稽之魏敬洪、魏 美蓉、魏敬浩魏新銘魏敬恭等人亦於勘驗時稱希望魏姓 家人取得編號A部分(350.71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見 本院卷二167 頁),核與被告羅守政稱:編號A 部分目前均 係由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 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魏姓家人所使用而不願 分割等語相吻合,是魏姓被告等人既曾於訴訟進行中堅詞取 得其使用如編號A 部分,並參酌渠等未就上開函文回覆,應 認此方案對於被告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 蓉、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魏姓家人 尚屬有利。是審酌被告魏新炫等魏家人對系爭土地尚存有使 用之需,且此分割方案,各獲配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連,並無 形成袋地之情形,且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相當之面積 ,分得之土地亦屬完整。因此,被告羅守政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由被告魏新炫等魏姓家人按其應有比例取得如附圖分割方 案二所示編號A 部分,並維持共有;另由被告羅守政單獨取 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B+C 部分,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其及其他未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應屬兼顧系爭土地之 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當屬適當




⑵原告雖前於起訴稱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云云,固為被告㈢ 等人所同意。然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 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且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被告㈠ ㈡㈤㈥等被告亦均反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迭經表 示希望能將該筆土地分配予伊,而被告㈣之共有人亦均未表 示一定要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上開分割方案業經被 告㈠㈡、魏敬洪、魏美蓉、魏敬浩魏新銘魏敬恭等人所 同意,況多數共有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自不願系爭土地因採變價分割而流落外人之手,及因變賣價 格偏低而影響各共有人權益,是變價分割方案,難以遽採。 至採按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之方案云云,因系爭土地係呈長 條狀,面積僅781.44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39 人,且多數共 有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是如 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形狀畸零且面積狹小,顯難 單獨使用,有損其經濟效用,是以原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顯然無法達系爭土地之經濟目的,亦難認屬適當。 ㈣兩造各自找補金額若干
⒈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 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 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如前所陳,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⒉經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後,除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即被告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 、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10人按其等



應有部分獲配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共有人即謝 曾細妹、謝黃近妹、羅守鈞、羅守沐、鄭志明、鄭志偉、羅 守鏿、羅春桂、羅春花、羅秋鳳、羅瑞芳、羅碧雲羅惠文 及原告均未受分配,其等應有比例部分均由羅守政取得,是 羅守政分得之土地超越其應得部分價值,揆諸上開說明,分 得原物面積較多之共有人即羅守政應就未分得原物之共有人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至明。 ⒊又本院囑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估價找 補金額,經該所就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 概況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 法評估找補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應屬客觀 可採,應屬適當。準此,依該估價告報告之估算,被告羅守 政應對附表三「應受補償之人」欄補償如附表三「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另估價報告書雖未列被告羅秋榮、羅春英之 受補償金額,然此乃因估價報告評估之際,羅守政已向被告 羅秋榮、羅春英價購其等應有部分,致被告羅秋榮、羅春英 實質上已脫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是雖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其等二人仍列為本案被告,然其應有部分已出售羅守政 ,自無再次自向羅守政受領補償之必要,是被告羅秋榮、羅 春英受補償金額為0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4之被告就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謝曾細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27 0 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45至編號114 號之被告等人就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黃近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 之120 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 提分割方案之優劣,並兼顧土地價值不同之補償等情,爰分 割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中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 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



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 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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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