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07年度,18號
IPCV,107,民秘聲,18,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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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
(Lenzing Aktiengesellschaft)
法定 代理人 Robert van de Kerkhof 、Florian Wirth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黃珮珍律師
相  對  人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昕叡律師
受秘密保持命
令 之 人 陳德龍
Dr. Christoph Schrempf
Dr. Gisela Goldhalm
Dr. Otto Hanemann
Juceon Zhu(朱希翔)
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er
Gerhard Kliba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德龍、Dr . Christoph Schrempf 、 Dr . Gisela Goldhalm、Dr . Otto Hanemann、Juceon Zhu (朱希翔)、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er、Gerh ard Kliba 就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 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德龍、Dr . Christoph Schrempf 、 Dr . Gisela Goldhalm、Dr . Otto Hanemann、Juceon Zhu (朱希翔)、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er、Gerh ard Kliba 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 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實施本案訴訟防禦權,除已委任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黃珮珍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外,並經鈞院准許由事務所專利工程師 陳德龍擔任輔佐人。另查,本案涉及兩個專利,分別與纖維 素纖維之製造、SEC/GPC 分析及流體力學技術領域相關,而 所涉之技術及法律上爭點均係複雜之專業事項。為達辯護之 目的,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除需同事務所之專利工程師陳德龍 協助外,並須與聲請人員工Dr . Christoph Schrempf 、Dr .Gisela Goldhalm、Dr . Otto Hanemann、Juceon Zhu(朱 希翔)、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er、Gerhard Kliba 進行溝通討論以處理答辯事宜。而上開聲請人員工之 職務及專業均與上開技術領域有關,故該等員工顯有因本案 而接觸原裁定所列營業秘密之必要。聲請人為實現其訴訟防 禦權,應得聲請對陳德龍及上開聲請人員工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8號 保全證據事件中閱覽所得之卷證資料及就本院107 年度民專 訴字第9 號(原案號106 年度民補字第243 號)排除侵害專 利權等事件中,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暨答辯狀一及被證1-4 、107 年7 月20日民事答辯狀二及 被證10、13、14等卷證資料,均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內容 均具有秘密性,業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裁定 認定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德龍、Dr . Christoph Schrempf、Dr . Gisela Goldhalm、Dr .Otto Hanemann、Juceon Zhu(朱希翔)、Peter Holzapfel 、Fr anz Hiesberger、Gerhard Kliba 等人,於本院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 內容,且該等人或為聲請人委任處理本件民事案件之台灣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成員,協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處理本 件爭議,或為聲請人員工,其職務及專業均與本件專利技術 領域有關;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業已核 發聲請人、林志剛律師、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黃珮珍



律師之秘密保持命令,為使聲請人、林志剛律師、陳和貴律 師、楊益昇律師、黃珮珍律師完足行使其防禦權,當應於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德龍、Dr . Christoph Schrempf 、Dr . Gisela Goldhalm 、Dr . Otto Hanemann、Juceon Zhu (朱希翔)、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er、Gerh ard Kliba 等人於接觸該等證據資料時,令渠等擔負秘密保 持命令之責,以完善本案訴訟之進行、實現其訴訟防禦權及 維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 要。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德龍、Dr . Christoph Sch rempf 、Dr . Gisela Goldhalm、Dr . Otto Hanemann、Ju ceon Zhu(朱希翔)、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 er、Gerhard Kliba 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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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