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44號
SLDV,105,建,4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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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追加原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春原公司)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36 萬7,429 元,及其中1,108 萬7,440 元自民國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15頁)。嗣於審理中追加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宗陽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春 原公司2,478 萬8,288 元,其中1,244 萬3,958 元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宗陽公 司159 萬2,313 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7 頁 、卷四第10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原告宗 陽公司,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同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綜合行政大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 年1 月12日簽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1 年1 月18日開工, 預定竣工日為103 年2 月5 日。施工過程中兩造以契約變 更土方堆置場所,惟被告逕依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3 年 5 月23日審新北五字第10300025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扣款1,108 萬7,440 元,然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契約,被告 自不得逕為扣款而應返還該筆款項。而施工期間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曾停工2 次,分別為64日、121 日,原告春 原公司、宗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得請求停工期 間之工地管理費分別為333 萬695 元、143 萬3745元。又 被告曾就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並追加施工項目及數量,嗣 專管單位審核同意追加279 萬8,777 元,被告亦比照辦理 ,然原告既已將變更追加部分施作完畢,自得請求未經專 管單位審核同意之686 萬7,334 元。且系爭工程原定工期 為750 日,嗣延長為1198日,原告應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額外支出之臨時水電 費及電話費共計177 萬1,688 元。至被告另指示原告進行 契約未約定之「全負載測試」(即所有設備持續運轉72小 時),原告春原公司、宗陽公司亦得分別請求支出之電費 37萬4,613 元、15萬8,568 元,爰將上開金額加計間接費 用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春原公司2,478 萬8,288 元, 其中1,244 萬3,958 元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宗陽公司159 萬2,31 3 元,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以現金或等額銀



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雖曾就土方堆置場所為契約變更,惟原告因縮短運距 而減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1項,被告自得將此部 分節省之費用扣除。而系爭工程第1 次停工係變更設計所 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須停工3 個月以上原告始得 請求補償;第2 次則實際上並未停工,原告不得請求工程 管理費。又原告提出之追加項目經設計單位及專管單位審 核後僅同意追加279 萬8,777 元,且經兩造於變更設計議 定書約定,原告不得請求未經專管單位審核同意之金額。 另系爭契約就臨時水電及電話費用已明確規範為「一式計 價」,被告亦不得依據情事變更而請求臨時水電費。至全 負載測試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縱不包 含於契約義務中,惟因測試後有25項缺失,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仍應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變更土方運棄費 用後,被告依據審計部系爭函文,扣除土方運棄費用1,10 8 萬7,440 元,加計間接費用後為1,244 萬3,958 元。(二)系爭工程第1 次停工期間為101 年2 月24日至101 年4 月 27日,並經專管單位建議免計工期64日曆天,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同意辦理。第2 次停工期間為103 年12月29日 至104 年4 月28日。如原告得請求第1 次停工期間之管理 費,金額應分別為115 萬2,241 元、37萬6,335 元。如原 告得請求第2 次停工期間之管理費,金額應分別為217 萬 8,455 元、71萬1,509 元;如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應扣除 90日,金額應分別為55萬8,117元、18萬2,288元。(三)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經專管單 位審核後同意原告追加279 萬8,777 元。(四)系爭契約有編列「臨時水電」、「電話費」之預算,以式 計算。原定臨時水電費係以25個月計算,而實際施工日期 為1,198 日。
(五)專管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104 年4 月30日工程品質 督導會議,要求原告就各項設備施作72小時之耐力測試( 即全負載測試),原告因此支付之電費分別為37萬4,613 元、15萬8,568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31項,扣除土方運棄費用



1,108 萬7,440 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本 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 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 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 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且施工中兩造合意 變更土方運棄費用之事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兩造既已就土方運 棄費用為契約變更,均應受變更後之契約約定所拘束,除 依法定程序變更外,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是被告於 收受審計部之系爭函文後,自不得以原告因此所減省之費 用應扣除,而片面逕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31項扣除土方運 棄費用1,108 萬7,440 元;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合 法之扣款依據,則原告春原公司依據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計間接費用後之土方運棄費用1, 244 萬3,958 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第1 次停工之管理費分別為115 萬2,241 元、 37萬6,335 元;第2 次停工則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1.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 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即被告) 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 總價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 攬廠商工地管理費…」,第4 條第2 項約定:「變更設計 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 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 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 之損失補償…」。經查:系爭工程第1 次停工期間為101 年2 月24日至101 年4 月27日,並經專管單位建議免計工 期64日曆天,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同意辦理;第2 次停 工期間為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4 月28日,業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二)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工程之專管單位即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以101 年3 月 14日(101 )建築字第0453號函知兩造稱:…二、旨揭工 程因鄰房現況鑑定、結構外審、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電力圖 說尚未審查通過,承商函報無法續行申辦建管單位之放樣 勘驗手續,致本契約須全部停工乙事,經檢討前開工作係



為契約甲方及設計單位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應辦事項,屬非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故建請貴公所同意承商所請,工程 自101 年2 月24日起停工等語,被告則以101 年3 月19日 新北淡工字第1012099520號函覆同意(本院卷一第116 -118頁)。又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郭自強建築師證 稱:系爭工程剛開始動工時,有些東西需要申請建管單位 報開工,還有營造廠商要報水泥建地,是因為被告之結構 外審變更及候選綠建築證書等文件審查未通過,所以有停 工,而在停工階段將上開文書送審,我們將結構外審送臺 灣大學審查,審了3 次才通過,就加入變更設計,且我們 在變更設計時原告一直有在施作,故第1 次停工與第1 次 變更設計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397-398 頁),是由上開 證人證詞及函文可知,系爭工程第1 次停工係因被告文件 送審而非變更設計之故,則被告抗辯稱:第1 次停工係更 設計所致,依約須停工3 個月以上原告始得請求補償云云 ,尚屬無據。從而,第1 次停工之事由既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春原公司、宗陽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管理費115 萬2,241 元、 37萬6,335 元。
3.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另以103 年12月31日(103 )建築字 第2053號函知兩造稱:…二、旨揭第四次變更設計相關程 序仍未完成,承商擬自103 年12月29日起報備停工。…四 、副本抄送春原公司,請貴公司仍先行施做使照及無障礙 會勘與消檢等缺失改善,待第4 次變更設計完成時即能復 工後申報竣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又證人即陳信 彰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部經理沈鴻猷證稱:第2 次停工有 幾個原因,即申請消防執照審查、無障礙團體現場審查及 新北市使用執照科之審查,因為這3 項審查有建議缺失要 求被告改善,所以兩造又為變更設計,之所以用停工而不 是展延工期,是因為變更設計圖面還要審查、重新議價, 上開缺失改善完畢後還要請上述3 個單位到場重新會勘, 故施工天數不可預知,恐影響使用執照取得,所以雖然形 式上有停工,實質上原告仍繼續施工,且有針對缺失部分 一併改善,原告也才能在申報復工隔天就完工等語(本院 卷四第13頁)。參以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表,自103 年12 月29日至104 年4 月28日雖皆記載停工,惟於104 年2 月 12、13、16、25、26日另記載「本日業主進行原契約至第 3 次變更設計之契約項目辦理初驗作業」,於104 年3 月 9-13、16、18、23、25日記載「本日業主進行原契約至第 3 次變更設計之契約項目辦理初驗」,於104 年4 月15-1



7 、20日記載「本日業主進行原契約至第3 次變更設計之 契約項目辦理初驗之複驗」(本院卷四第96-217),且原 告於104 年4 月29日申報復工,並於隔日申報竣工(本院 卷一第136 、146 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於第2 次 停工期間兩造仍有進行初驗、初驗之複驗,且原告於第2 次停工結束後立即申報竣工,衡諸社會常情,可認原告於 第2 次停工期間實際上應仍繼續施工無訛。則原告實際上 既未確實停工,其請求第2 次停工期間之補償費云云,即 屬無據。至原告另聲請傳喚其工地主任姚昌志,為證明第 2 次停工之相關事由,惟第2 次停工之詳情業經證人沈鴻 猷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監造日報表在卷可稽,衡以原告之 工地主任既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詞及立場難認無偏頗之虞 ,是本院認無另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不得請求變更追加費用686 萬7,334 元。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變 更追加之項目均係經被告指示而施作,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 項有給付義務,惟此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經 專管單位審核後同意原告追加279 萬8,777 元之事實,如 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且專管單位相關審核理由詳 如被證13、14所示(本院卷二第444-457 頁),證人沈鴻 猷就此並證稱:此部分專管單位意見是由工地監造主任吳 東杰先行審查,再由我確認,追加之原因係工程竣工完畢 後,原告主張原契約數量不足,請求追加辦理並請求工程 款等語(本院卷四第14-15 頁)。是變更追加之費用既經 專管單位審核通過,原告如不同意專管單位之審查意見, 應指出其不合理之處。惟原告雖提出附件8 、9 之實務判 決為證(本院卷三第309-330 頁),惟其提出之判決與本 件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原告對此部 分已自承:因該部分涉及施工過程,目前系爭工程已完竣 而無從鑑定,故不請求鑑定等語(本院卷四第272 頁)。 則此部分之追加請求既未包含於兩造之契約變更中,原告 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翻專管單位之審查意見,其主張依 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686 萬7,334 元云云,尚難謂有理由。(四)原告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臨時水電費177 萬1,688 元 。




1.另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 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 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 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 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 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契約有編列「臨時水電」、「電話費」之預算 ,以式計算。原定臨時水電費係以25個月計算,而實際施 工日期為1,198 日等情,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 ,原告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期所 生之臨時水電費云云。惟證人沈鴻猷證稱:依契約原定天 數750 天編列一式之水電費,如工期超出450 天,水電費 仍不應增加,因新北市政府規定之編列方式就是直接工程 費加計某比例之間接工程費,假設原告提前完工,我們也 不會去扣他的水電費,一式編列完畢後,就應該由廠商自 己負擔,我們事務所辦理的案件也都是這樣處理等語(本 院卷第四第15-16 頁),再衡以工程案件實務上,發生工 期延長之情形並非少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工期延 長應屬原告締約時得預見之情事,而原告與被告締約時既 仍願以「一式」計算水電費之方法與被告締約,自應承受 超過原定工期之風險,而不得再以情事變更請求超出工期 之臨時水電費。
3.又原告亦自承:延長工期為核定延長265 日加計免計工期 185 日,免計工期可能因天候或國定假日而不計算工期, 核定延長工期則不完全是變更設計之原因,例如第1 次停 工就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本院卷四第272 頁), 因造成免計工期之天候因素及國定假日均係締約前得預見 之事由,此部分原告應自行承受風險,業如上述;而核定 延長工期既有部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據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償,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除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亦有悖於ㄧ 般工程實務慣例,實屬無據。
(五)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測試電費37萬4,613 元、15萬8,568 元 。
1.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約辦理查驗、測試 、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 資料及費用。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契約規 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 ,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
2.經查:專管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104 年4 月30日工 程品質督導會議,要求原告就各項設備施作72小時之耐力 測試(即全負載測試),原告因此支付之電費分別為37萬 4,613 元、15萬8,568 元(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 )。而證人沈鴻猷對此證稱:此部分為全體設備運轉功能 性查驗,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約定中,係我們 依照專業管理之經驗,建議被告於驗收前要求原告施作, 始能測出整體運轉設備功能,我當初也是依照這個契約條 款來要求原告辦理,原告於會議上也從未拒絕,同意配合 ,此種全負載測試在工程實務上,驗收前廠商都會配合辦 理,且這本來就是廠商的義務,不需要另外收錢,也可幫 助廠商發現缺失,對廠商之信譽也有好處等語(本院卷四 第13 -14頁)。又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會議記錄「 陸、八、(二)」所稱之需長達72小時之耐力測試』,係 包括於「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項所約定之測試中」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3 月5 日107 (十七)鑑字第 042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59 頁),是綜上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認全負載測試應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約定中,原告有免費為被告測試之義務。
3.又縱認全負載測試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應免費施作之範圍, 然因測試後之驗收成果有25項缺失(本院卷四第91-95 頁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約定,仍應由原告負 擔測試之費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測試電費37萬4,61 3 元、15萬8,568 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春原公司依據變更設計後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加計間接費用後之土方運棄費用1,244 萬3,958 元,另 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春原公



司、宗陽公司停工管理費115 萬2,241 元、37萬6,33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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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