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稅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3號
KSBA,106,訴更一,3,2018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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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107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秉修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
19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0610號、第00000000000號、103年3月20
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063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以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至11月間給付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借款利 息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10%之扣繳 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航 業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乃以原告係協志 公司97年1月1日至11月13日登記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 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故對原告為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 及補報扣繳憑單之處分(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惟 原告迄未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按應扣未扣之稅 額處以2倍之罰鍰(如附表編號4、編號5)之處分,詳述如下 :
㈠協志公司於97年1月至11月間給付松旺公司借款利息所得 新臺幣(下同)883,488元,未扣取10%之扣繳稅額88,348 元,被告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88,348元及補 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扣繳稅款38,2 35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3年3月20日 臺財訴字第10313910710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協志公司於97年2月至11月間給付松旺公司借款利息所得 4,143,179元,未扣取10%之扣繳稅額414,318元,被告乃



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14,318元及補報扣繳憑 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扣繳稅款124,307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3年3月19日臺財訴 字第10313910690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協志公司於97年1月至11月間給付松旺公司借款利息所得 1,713,683元,未扣取10%之扣繳稅額171,363元,被告乃 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71,363元及補報扣繳憑 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 政部103年3月20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0660號訴願決定駁 回。
㈣協志公司於97年2月間給付松旺公司借款利息所得899,883 元,未扣取10%之扣繳稅額89,988元,被告初查限期責令 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89,988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 迄未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乃按應扣未扣之稅額89,9 88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179,976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36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遭財政部103年3月20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0630 號訴願決定駁回。
㈤協志公司於97年4月2日至11月12日間給付松旺公司借款利 息所得4,510,202元,未扣取10%之扣繳稅額451,016元, 被告初查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51,016元及補 報扣繳憑單,惟原告迄未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乃按 應扣未扣之稅額451,016元處2倍之罰鍰計902,032元。原 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財政部103年3月19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0610號訴願決 定駁回。
原告遂對被告上述補繳稅款及罰鍰處分,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編號3、編號5部分,復查決定含 原核定處分全部;編號1、編號2、編號4部分,復查決定含 原核定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向松旺公司借款並給付利息之行為人係訴外人鍾錦和 (即原告之父,於102年6月22日死亡),並非協志公司,故 原告無扣繳稅款之義務:
⑴被告認定協志公司為借款及支付利息當事人之證據僅為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高雄航



業調查站等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之談話紀錄,其中調查局筆錄 、談話筆錄等,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另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卷第263 至275頁)已對被告所執之上開證據,為協志公司無罪判 決確定,亦即協志公司並未向松旺公司借牌,則協志公 司既無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借款、工程 款之支出,也無向松旺公司借款並支付利息之必要,原 告自無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10%扣繳稅額之義務 。
⑵復參酌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案卷內之證據,松旺公 司給付工程款予鍾錦和後,由鍾錦和分配存入協志公司 、協志企業行及上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霸公司), 而非全數存入協志公司,足證協志公司並非向松旺公司 借牌之行為人。
⑶併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 第1405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確定判決、高 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等,均肯認借牌 行為人為鍾錦和
A.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第72頁已敘明 :「又被告簡富松與證人鍾錦和對於借用松旺公司之 名義及證件投標工程之代價為何?2人所述稍有不同 (鍾錦和稱約總工程款之5%,簡富松稱約總工程款之 4.75%),但此無礙於渠2人間有借牌投標之事實認定 ,亦併予敘明。再者,依被告簡富松係與證人鍾錦和 之前揭陳述內容,渠2人自92年到98年間即以上開模 式合作,是附表4編號22所示之工程標案,亦顯係被 告簡富松單純將松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鍾錦和投 標者,其所辯情節亦不足採信。」
B.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涉 案工程,提供瀝青者乃郁豐營造有限公司,而非協志 公司,此顯與常理不符,顯見協志公司非借牌行為人 。
C.綜上可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均已實體審查,並認定 借牌行為人乃鍾錦和,並非協志公司。
⑷復參鍾錦和102年1月17日切結書(鍾錦和向松旺公司借 款本息如何清償,見原判決卷第246頁)可知,所有借 款行為均係鍾錦和之個人行為,與協志公司無涉。



⒉實則,鍾錦和於行為時同時具有4種身分:鍾錦和、協志 公司、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及聯絡 地址均為協志公司之電話及住址,則被告理應舉證證明鍾 錦和於行為時是基於協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始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再者,我國立法上雖就 法人本質採法人實在說,但只有代表人所為之職務行為, 法人始須就代表人之行為負責,若代表人所為之行為非職 務行為,法人自無負責之理。本件鍾錦和所為之借牌行為 及借款行為並非協志公司賦予之職務行為,協志公司也未 因此成為經濟利益歸屬主體,而是歸屬於鍾錦和,既然是 個人行為,則其所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行為,自屬其個人 行為,協志公司無須對鍾錦和之個人行為負責,協志公司 之負責人即原告亦無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扣繳之 義務。
⒊又查,除了松旺公司負責人簡富松之刑事偵查筆錄外,被 告並無松旺公司借款予協志公司、協志公司給付利息予松 旺公司之相關證據,而仍為原處分,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
⒋就鍾錦和與協志公司有無訂定協力營造契約及如何分配所 得工程款乙節:
⑴協志公司為單純瀝青製造商,不具施工能力,無從與鍾 錦和訂定協力營造契約,也無後續之分配所得工程款。 ⑵被告對此也尚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提出證據 證明協志公司有施工能力、可以與鍾錦和訂定協力營造 契約。此外,據原告及協志公司所知,鍾錦和向松旺公 司借款時,並無任何本票或是設定抵押,因為鍾錦和信 用不佳,無法於銀行有存款,名下也無不動產可供抵押 。另依兩造於原判決所引用的金流可知,松旺公司提供 的金額包括工程款或借款主要是流入上霸公司,而非協 志公司(約22%),故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對此確實有 所誤解。
⒌本件實為松旺公司負責人簡富松因見鍾錦和於瀝青界已有 20年資歷、頗有施工能力,也可以覓得足夠的工人、機具 前來施作工程,遂邀請鍾錦和與其合作,合作期間由鍾錦 和自行找政府工程案件、評估獲利,再以松旺公司之名參 與投標,故松旺公司將其會員證、大小章均交由鍾錦和保 管使用,若有得標,鍾錦和會將其勞健保掛在松旺公司名 下,便於處理所有工程業務。至於資金部分,就是因為鍾 錦和是個人,資金不充裕,故而自參與投標起至工程結算 止,倘有資金需求,就會向松旺公司借貸,松旺公司則以



月息2%(年利率24%)的方向將資金貸與鍾錦和,若是票貼 則是以月息3%來計算。至於協志公司於本件之角色則是只 是瀝青供應商,且非每一件工程均由協志公司供應瀝青。 果如被告所述協志公司是與松旺公司合作之人,何以協志 公司並未供應所有工程的瀝青?益見實際與松旺公司合作 之人絕非協志公司。至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只論及協 志公司與松旺公司的民事案件已遭高雄高分院變更見解認 為是協志公司與松旺公司有合作關係,但就所有政府採購 刑事案件中,協志公司均是無罪確定,也就是認為協志公 司並未向松旺公司借牌,而「鍾錦和向松旺公司借牌是其 個人行為,不是以協志公司負責人地位借牌,所得利益並 未歸屬於協志公司。」再參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 刑事判決已確定是將其牌照出借予「鍾錦和」,且鍾錦和 是以個人名義向松旺公司借牌,並非以「協志公司負責人 」,所以在該貪污案件中,協志公司也是在一審就無罪確 定。
⒍又被告是依所得稅法第88、89、92條規定對原告課予補稅 及處罰,然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可 知,之所以要求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義務乃是為了稽核正 確,但實際該繳納者為納稅義務人即松旺公司,松旺公司 至少尚有4、5千萬以上之財產在其子女簡吟曲簡尚弘簡子銘帳戶供被告追償,但被告卻不對松旺公司徵收,實 令人不解。故倘鈞院仍認協志公司為給付利息予松旺公司 之人(假設語),因原告只是登記名義人,且原告對於鍾錦 和之借牌行為並未獲有利益,名下也無財產而無從追究, 已該當上開規定前段,故請鈞院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2項 規定,令被告向松旺公司徵收,並免除原告之扣繳義務及 罰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不 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及其父鍾錦和與協志公司人員,借用松旺公司營造牌 照,彼此間分工,共同圍標政府公共工程,於承攬工程完 工後由協志公司會計人員江若境(改名前為江依潔)負責 核算應給付予松旺公司借牌費用與利息等事實,案關事證 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明確。原告雖一再將系爭借款利息 所得推諉為鍾錦和因缺乏資金,乃向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 簡富松借貸款項,並支付利息予松旺公司。然而,松旺公 司自始即認定借款對象為協志公司,並非鍾錦和,並於每



項工程完工後,由松旺公司扣除借款金額、借牌費用及其 應收取利息後,由協志公司員工江若境將餘款匯至協志公 司銀行帳戶,其資金流程並無匯轉至鍾錦和所有帳戶或由 鍾錦和個人支領,嗣因協志公司將系爭款項暫匯入所屬相 關營利事業所有之銀行帳戶暫泊資金,致松旺公司愈加不 能信任協志公司,故松旺公司於97年12月份指派李偉玉進 駐協志公司,以保債權,況鍾錦和自始即無給付利息予松 旺公司之紀錄,更何言事前有向松旺公司借款之情事。是 協志公司確於97年度向松旺公司借款並支付利息等情事, 所訴所給付工程款,並非全數存入協志公司等語,原告實 有誤解。
⒉本件司法調查部分,鍾錦和一再向高雄航業調查站陳述, 不論其本人(即鍾錦和)與協志公司均無向外借款能力,只 能向松旺公司借款支付各項款項,維持營運,應松旺公司 要求,先由原告出面借款(原告曾告知松旺公司要相信原 告本人年輕又有房產等語),再由鍾錦和背書,後因松旺 公司要求利息過重,致雙方時有爭執,鍾錦和請高雄航業 調查站人員詳細調查其本人(即鍾錦和)所提供的內帳(即 被告提示庭上之協志公司內帳),即知內情等語,此有99 年6月26日鍾錦和於高雄航業調查站筆錄附卷可稽(原處 分卷6之1第171至175頁)。據此,本件課稅事實並非由被 告單方面無據認定,乃是確有實證所致。直言之,協志公 司係因承包工程有資金需求,乃向松旺公司借調資金墊付 相關款項,並支付押標金利息、履約保證金利息、差額保 證金利息、借款利息及預支工程款利息等5項名目利息。 ⒊松旺公司自始即認定交易對象為協志公司,並非鍾錦和, 基於不法利益始同意商借營造牌照供協志公司投標政府工 程,並向協志公司要求借牌費用並索取系爭借款利息等報 酬,故松旺公司借款本意實欲借款予協志公司供其購料投 標系爭工程,原告卻明知避談此節,執稱借款人鍾錦和, 豈非與借款人(即松旺公司)本意相違,如此離譜,怎可作 為佐證,原告所訴,實乃無據興訟。又崇業會計記帳士事 務所郭妍彣於99年4月20日高雄航業調查站筆錄供稱:「 聽簡富松提起,……要求預支工程款:月息2分(銀行及技 師費用)。票貼3分。借牌費為工程款5%……。利息部分, 本事務所(即崇業會計士事務所)建議以(國稅局)查獲部分 (松旺公司帳冊)再補繳(稅款)即可……。」縱認簡富松與 原告有利害關係,簡富松證詞尚難遽認,然郭妍彣所言乃 為訴外人陳述,亦與原告毫無恩怨,且其聽聞簡富松陳述 時,本件尚未經司法機關進行調查,簡富松鍾錦和並無



口角衝突或互告對方情事,是郭妍彣轉述簡富松所言,足 資採認,亦與本件協志公司於97年度向松旺公司為借用營 造牌照圍標政府工程,並支付松旺公司借牌費用及給付系 爭利息等情事,完全吻合。
⒋衡諸社會常情,個人借款何必自載帳簿分錄,竟然自行區 分5種借款名目,實是有違常情,況原告與其父鍾錦和與 協志公司人員於97年度向松旺公司借用營造牌照,圍標政 府公共工程,已屬違法行為,如屬個人(即鍾錦和)所為, 為遮掩不法情事唯恐不及,豈將自身私人借貸情形,詳細 記載於公司內帳,作為己身不法之鐵證,怎不令人匪夷所 思。深究其事理,即是協志公司於97年度確向松旺公司借 貸資金並給付系爭利息等事實,實與鍾錦和無涉,因協志 公司為公司組織,需對其股東負責,故該公司內部帳冊方 才記載如此詳細(計有5種利息名目),且系爭借款均流用 於協志公司銀行帳戶內(此經被告依職權所調查之事證, 原告至今無一紙證據反證有誤),並無一毫分文由鍾錦和 據為所有,所稱鍾錦和向松旺公司借款並支付利息,與協 志公司無涉等語,核無所據。
⒌再觀諸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內容,係 協志公司與松旺公司對雙方債務清償之民事案件予以審判 ,即協志公司與松旺公司對於雙方借牌得標施作工程是否 有共同承攬關係、衍生債權債務關係,即借牌費用、業主 保固金、材料工程款及工程稅費等進行訴訟。觀此判決, 即知本件系爭借款利息實與鍾錦和無涉,益證協志公司與 松旺公司確有借牌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事實,雙方亦有商業 借貸行為,並有給付相關借牌報酬及利息等情事,否則協 志公司何以一再訴請法院向松旺公司索還完工工程款及代 墊工程款,松旺公司則向協志公司索討被業主扣押保固金 損失等費用。原告卻訴稱鍾錦和支付松旺公司借牌費用及 給付系爭利息等情事,與協志公司無涉之語,豈能有據。 ⒍原告係系爭期間97年1月至11月協志公司登記負責人(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協志公司有給付松旺公司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卻未依規 定扣繳稅款向國庫繳納及補報扣繳憑單,經被告查獲協志 公司違反扣繳義務情事,按登記之負責人(即原告)為受處 分主體,核屬適法有據。原告雖一再訴稱97年度系爭利息 所得係鍾錦和個人借貸所支付予松旺公司之借款利息,惟 其未提供於己有利事證(此節被告曾於庭上多次訴請原告 提示證據,惟原告再三推諉,至今未具足一紙事證,致數 次開庭仍流於空言辯論),以實其說,足見原告巧借訴訟



程序並漠視被告與司法機關所調查之課稅證據,其意無非 藉由無據執辯實欲卸除原告為協志公司扣繳義務人之責, 冀求免除本應負擔之課稅義務及罰鍰,所訴實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發回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號)發回意旨略以 :
㈠本件松旺公司負責人簡富松、其女簡吟曲於案發時均一致陳 述:松旺公司自始即認定借款對象為協志公司,並非鍾錦和 ,並於每項工程完工後,由松旺公司扣除借款金額、借牌費 用及其應收取利息後,由協志公司員工江若境將餘款匯至協 志公司銀行帳戶,而其資金流程並無匯轉至鍾錦和所有帳戶 或由鍾錦和個人支領,況鍾錦和自始即無給付利息予松旺公 司之紀錄,是協志公司確於97年度向松旺公司借款並支付利 息等情事甚詳。又系爭期間,協志公司向松旺公司借牌投標 ,並由公司向松旺公司借資金完成工程,而工程則由鍾錦和 叫料、協志公司僱用工頭簡國賓僱工施工,因而公司支付借 牌費及利息與松旺公司等情,亦據證人鍾錦和於案發時供述 甚詳,核與協志公司會計江若境及職員簡國賓所供情節相符 ,及證人崇業會計記帳士事務所郭妍彣於99年4月20日高雄 航業調查站筆錄供稱等語,似可認本件於系爭期間向松旺公 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者應係協志公司,而非鍾錦和個人。則 原審主張簡富松、其女簡吟曲等人所供,僅以其等與鍾錦和 有利益衝突,未敘明如何之利益衝突不予採信,且對鍾錦和 於案發時所供何以全然未能採信,而證人郭妍彣係為松旺公 司處理帳務,簡富松實無必要對其作虛偽之陳述,再且衡諸 鍾錦和於案發時自承其並無任何資產,松旺公司貸款自無捨 較有資產保障之協志公司而就鍾錦和個人之理,另承攬契約 復亦以協志公司與松旺公司為名義而簽訂,況鍾錦和既向松 旺公司借牌借資,而投標政府工程,則其既有因工程而獲益 ,究有無依所得稅法申報所得?
㈡被告於原審主張:⒈鍾錦和是否與協志公司訂有協力營造契 約及如何分配所得工程款。⒉鍾錦和如何向松旺公司借款, 以現金或支票收付,何時及何地交付款項。⒊借貸雙方是否 曾設定抵押權或由鍾錦和開具本票保證。⒋借款及還款與利 息等款項為何均於協志公司銀行帳戶內流用。此均攸關向松 旺公司借資究係鍾錦和抑協志公司,致應證明之事項尚有未 明。
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 行政法院。是以,本件刑事判決僅係就松旺公司於投標時, 對系爭標案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有



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為裁判,並非就協志公司有無向松旺公 司借款,而未盡納稅扣繳義務人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 報扣繳憑單之行為予以調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為本件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 理由之上開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補 繳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 定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45號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⒈於94年9月至98年6月間向松旺公司借用牌 照及借款,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度公園二 路等AC路面改善工程(再生AC鋪設)等254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主體,究係「協志公司」或係協志公司「實際負 責人鍾錦和」個人?⒉松旺公司於97年1月至11月間所收取 之借款利息所得,究係「協志公司」所給付或係協志公司「 實際負責人鍾錦和」個人所給付?⒊本件原告對松旺公司上 述所得,是否負有扣繳義務?原告未扣繳,被告對其為追繳 稅款及裁罰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論如下:
㈢協志公司支付利息與松旺公司違反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 之事實:
查被告係以協志公司於97年1月至11月間向松旺公司借牌投 標並借調資金墊付相關款項,並支付押標金利息、履約保證 金利息、差額保證金利息、借款利息及預支工程款利息等5 項名目利息,協志公司卻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經被告查獲其違反扣繳義務情事,遂以時任登記之負責人 即原告為受處分主體,依前開工程核算協志公司給付松旺公 司之利息所得(以實際利息給付入帳日為利息所得給付日, 並已扣除97年11月14日後扣繳義務人為莊川正部分)為501, 135元、2,900,117元、1,713,683元按10%扣繳率計算扣繳稅 額為50,113元、290,011元、171,363元,令原告限期補繳, 惟原告逾期未補報繳,被告對原告乃另按應扣未扣稅額89,3 08元、451,016元分別處以2倍之罰鍰178,616元及902,032元 ,此有高雄航業調查站99年11月24日航高廉字第0995401667 0號及100年4月1日航高廉字第1005400452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 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鍾錦和為協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於系爭期間為登記負責 人,協志公司並因投標衍生對松旺公司融資之需求: ⒈鍾錦和於82年5月5日成立協志公司,並擔任協志公司之負 責人,惟自91年4月24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變更由許芳 菊(亦為協志公司現任負責人)擔任負責人,自95年7月1 4日至97年11月13日止,變更由原告擔任代表人,自97年1 1月14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變更由莊川正任代表人;鍾 錦和另於91年11月12日申請設立協志企業行,並借名由訴 外人江柏賢許芳菊之子)登記為負責人;復於94年7月 12日設立上霸公司,並借名由原告登記為負責人;於97年 1月至同年11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形式上鍾錦和雖均 未登記為協志公司、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之負責人,惟 系爭期間鍾錦和確為上述協志公司、協志企業行、上霸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而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富松於91年5 月起至98年8月止(含系爭期間),與鍾錦和洽商承攬工 程合作事宜,同意協志公司借用松旺公司營造牌照,以參 與投標公共工程標案,並由鍾錦和指示協志公司員工江若 境、莊秀芳柯明珠簡國賓及原告等處理有關投標工程 所需之投標單、合約書、施工、請款等事,上述期間共計 標得543項工程案(含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就每件工 程決標金額收取5%之金額為借用牌照代價,又因協志公司 與協志企業行信用不良無力支付投標工程所需押標金、履 約金、差額保證金及營運資金等,另向簡富松等人借調資 金墊付標得之工程所需款項,由簡富松等人以「預支工程 款」名義貸予協志公司並收取年息24%(2分月利息)之重 利;嗣工程完工後,工程款撥入松旺公司分別開設於彰化 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彰銀大發分行)、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下稱高銀大發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及高雄銀行鼓 山分行等帳戶,由鍾錦和指派之會計人員江若境依約定核 算每一工程扣除「預支工程款」、牌照費及相關利息等屬 於簡富松等人之不法利益後,剩餘款項江若境再依鍾錦和 指示,持蓋妥松旺公司章與負責人小章之銀行取款條領取 ,並轉匯至協志公司、協志企業行及上霸公司分別設於鳳 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彰銀大發分行及高雄銀行等銀行 甲存帳戶內,供鍾錦和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材料款或工資 等使用調度等情,各據證人鍾錦和及協志公司職員江若境柯明珠簡國賓許芳菊及松旺公司簡富松簡吟曲及 證人崇業會計記帳士事務所郭妍彣於調查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參鍾錦和98年12月25日、99年3月22日、同年6月26日 於高雄航業調查站筆錄、99年10月12日於屏東調查站筆錄



、101年3月20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江若境99年3月22日 、99年7月2日、99年10月6日於高雄航業調查筆錄、原告 99年10月8日於屏東調查站筆錄、莊秀芳柯明珠99年10 月8日於屏東調查站筆錄、簡國賓99年10月12日於屏東地 檢署之調查筆錄、簡吟曲101年5月18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 、許芳菊101年3月9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簡松富99年3月 30日屏東調查站及同年10月12日於高雄航業調查站調查筆 錄、郭妍彣99年4月20日於高雄航業調查站及同年10月12 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6之1第158頁(含1 58-1至158-60)至第182頁】。
⒉綜上,協志公司既因以松旺公司名義投標之工程施作,而 有資金需求,接受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富松之條件支付 借牌費5%,並由松旺公司代墊相關工程費用,再按約定利 率給付不同借款名目之利息,應堪認定。
㈤向松旺公司借用牌照及借款承包系爭工程之主體為協志公司 :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期間之工程,均由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鍾錦和以個人名義借用松旺公司投標,其所衍生向松旺公 司借支之押標金、履約金、差額保證金及營運資金等,均 屬鍾錦和個人行為,與協志公司無關,原告並無扣繳義務 。
⒉然查,被告以協志公司前於94年9月至98年6月間借用松旺 公司牌照,承包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合計445,845,880元,另於96年9月至98年6月進 貨105,818,644元,未依法取得憑證,經高雄航業調查站 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就漏報銷售額部分,被告除核 定協志公司補徵營業稅額22,292,294元外,並就其同時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 所漏稅額22,292,294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33,438,441元 ,另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 額處5%罰鍰5,290,932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乃裁 處罰鍰10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34,438,441元,協志公司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 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10 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亦認定向松旺公司借牌投標者為協 志公司非鍾錦和個人,亦即系爭期間以松旺公司名義承包 工程之主體,非鍾錦和個人而係協志公司。則協志公司因



以松旺公司名義投標之工程施作有資金需求,接受松旺公 司實際負責人簡富松之條件支付借牌費5%,並由松旺公司 代墊相關工程費用,再按約定利率給付不同借款名目之利 息,應堪認定。
⒊茲為說明必要,將該案(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認定協志公司方為系爭期間營業主體認定之理由,節引如 下(本段下所稱之原處分卷、偵查卷,係援用該卷之編號 ):
鍾錦和借用松旺公司名義投標並於高雄市大寮區○○○ ○○○○縣○○鄉○○○路00○0號處營運: 鍾錦和於98年12月25日、99年6月26日在高雄航業調查 站之調查時供述:「簡富松來找我合作,同意我使用松 旺公司的牌照投標政府工程。……經我同意後,簡富松 交給我松旺公司大、小章,並將松旺公司營業登記證件 與發票都交由本公司前後任會計小姐江若境柯明珠使 用。」(詳原處分卷1第338頁)「……有關工程方面實 際的競標、購料、施做與營運都是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處所協志企業行運作,所以貴站在該處所會發 現大量合約書、業主公文正本、工程施工或完工照片、 保險資料、決算書、空污費等繳費資料。……該合約書 內聯絡電話都是登載00-0000000……。」(詳原處分卷 1第350頁、第351頁)。是協志公司實際負責人鍾錦和 坦承借用松旺公司名義投標,松旺公司之大小章、營業 登記證,並由會計於實際營運處所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保管運用,且刑案偵查時,於該處起出相關承 包之工程文件。
⑵依協志公司、協志企業行及上霸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出 貨廠商簽訂之認諾書等客觀書證、物證觀之,協志公司 方屬系爭工程之營業人:
A.查從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 分別觀之,協志企業行僅有少量機器設備【詳前案卷 (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以下同)卷1第218頁 】,而上霸公司及鍾錦和個人皆無機器設備(詳前案 卷1第222頁)亦可佐證營運所需設備之歸屬與鍾錦和 個人無關。
B.協志企業行營業地址為鳳山區(改制前為鳳山市○ ○○里○○街00○0號1樓,於94年4月18日變更營業地 址為鳳山區文福里青年路2段177號14樓(前案卷1第1 80頁-第181頁)。上霸公司之營業地址為鳳山區文福 里青年路2段177號14樓(前案卷1第182頁)。鍾錦和



個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原處分 卷2第513頁),皆非本件實際營運場所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是顯見系爭工程與鍾錦和個人、 協志企業行及上霸公司,並無關聯。
C.再者,協志公司於借用松旺公司投標並完成工程期間 ,曾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5,681,868元(原處分卷3第6 62頁),而系爭工程之供貨廠商定南土木包工業、泓 豐企業社耀揚企業社、太清公司、陸發輪胎行、琪 通公司、福銘公司等營業人皆認諾係銷貨予協志公司 ,然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協志公司,卻開立予松旺公 司,有其等簽署之認諾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2第545 頁至第566頁)是依發票之開立情形,亦可認定協志 公司負有提供松旺公司系爭工程發票之責任,而非協 志企業行、上霸公司或鍾錦和個人。
⑶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足以佐證協志公司方屬借用 松旺公司名義投標及營業人為真實:
A.證人江若境許芳菊、甲○○、莊秀芳,均屬協志公 司之員工,有協志公司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原處分卷2第515、517頁)可證,而簡富松則為松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其等證述關於處理協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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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