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685號
FYEV,106,豐簡,685,2018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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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房德境
被   告 林玉梅(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林昌熾(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隆源(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添振(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朝享(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朝欽(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林玉妹(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林玉如(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玉未(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武次(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帶弟(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許哲嘉(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智程(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東華(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慶源(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慶宏(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慶輝(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慶文(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慶祥(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明礎(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吳豊達(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芎樺(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柏雄(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明(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玲(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艾虞(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庭庭(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丙坤(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振坤(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豐坤(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信坤(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麗珠(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弘謀(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弘昌(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惠玲(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悅瑩(即林炎山之繼承人)
被   告 陸蕭葉(即陸興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陸朝湧(即陸興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陸朝國(即陸興旺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陸錦玉(即陸興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陸金青(即陸興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陸昀鍼(即陸興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陸畇汝(即陸興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陸滿(即陸興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哲
被   告 黃吳阿玉(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苗(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秋木(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立群(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演榮(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麗君(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秀玲(即黃天基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益忠(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淑玲(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萬昌(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李桂娘(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昭燿(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承豪(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文泰(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淑慧(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淑幸(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淑冠(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宋李阿梅(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堃紹(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堃偉(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堃鳴(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錦娘(即張李阿水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發國
被   告 林炳煌
被   告 陳綉娥
被   告 林黃阿教(即林金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仁勇(即林金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正道(即林金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淑真(即林金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淑卿(即林金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百利(即林金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真洲
被   告 謝地耀
被   告 林昌熾
被   告 林隆源
被   告 林郁倫(即林元添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元鏢
被   告 林元寶
被   告 林淳浩
被   告 林英傑
被   告 林義
被   告 黃清發
被   告 林孟諺
被   告 林裕傑
被   告 林國清
被   告 黃張嫌
被   告 林建豪
被   告 林仁勇
參 加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昌熾、林隆源、張添振、張朝享、張朝欽、賴林玉妹、吳林玉如、林玉未、林玉梅、許武次、李帶弟、許哲嘉、許智程、許東華、郭慶源、郭慶宏、郭慶輝、郭慶文、郭慶祥、吳明礎、吳豊達、陳芎樺、陳柏雄、陳志明、陳秀玲、陳艾虞、郭庭庭、張丙坤、張振坤、張豐坤、張信坤、張麗珠、張弘謀、張弘昌、張惠玲、張悅瑩等應就被繼承人林炎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6,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6,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6,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陸蕭葉、陸朝湧、陸朝國、張陸錦玉、陳陸金青、陸昀鍼、陸畇汝、陸滿等應就被繼承人陸興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3,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3,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3,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吳阿玉、黃苗、黃秋木、黃立群、黃演榮、黃麗君、黃秀玲等應就被繼承人黃天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5,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5,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5,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益忠、張淑玲、李萬昌、劉李桂娘、詹昭燿、詹承豪、詹文泰、詹淑慧、詹淑幸、詹淑冠、宋李阿梅、徐堃紹、徐堃偉、徐堃鳴、李錦娘等應就被繼承人張李阿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44,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44,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44,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4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黃阿教、林仁勇、林正道、林淑真、林淑卿、林百利等應就被繼承人林金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30分之17,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30分之17,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30分之17,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3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郁倫應承受訴訟,就被繼承人林元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6,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6,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6,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6,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及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之共有土地全部所有權准予變賣分割,依土地權利範圍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請鈞院函示申請被 告戶籍謄本(已故者其全部繼承人)以釐清全部訴訟當事 人。2.請就原告及被告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四筆之共有土地准予拍賣分割。3.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嗣於中華民國(下 同)106年11月14日、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2日、 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2日、107年6月25日分別具狀更 正聲明,最後於107年6月25日更正聲明如下列乙、實體事 項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欄所示,核其性質 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林明哲外均經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林昌熾、林隆源、張添振、張朝享、張朝欽、賴林 玉妹、吳林玉如、林玉未、林玉梅、許武次、李帶弟、 許哲嘉、許智程、許東華、郭慶源、郭慶宏、郭慶輝、 郭慶文、郭慶祥、吳明礎、吳豊達、陳芎樺、陳柏雄、 陳志明、陳秀玲、陳艾虞、郭庭庭、張丙坤、張振坤、 張豐坤、張信坤、張麗珠、張弘謀、張弘昌、張惠玲、 張悅瑩等應就被繼承人林炎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465分之6,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6,及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6,及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4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陸蕭葉、陸朝湧、陸朝國、張陸錦玉、陳陸金青、 陸昀鍼、陸畇汝、陸滿等應就被繼承人陸興旺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3,及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465分之23,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3,



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吳阿玉、黃苗、黃秋木、黃立群、黃演榮、黃麗 君、黃秀玲等應就被繼承人黃天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465分之5,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5 ,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8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5,及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465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張益忠、張淑玲、李萬昌、劉李桂娘、詹昭燿、詹 承豪、詹文泰、詹淑慧、詹淑幸、詹淑冠、宋李阿梅、 徐堃紹、徐堃偉、徐堃鳴、李錦娘等應就被繼承人張李 阿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 249.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44,及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44,及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465分之44,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44,辦 理繼承登記。
5.被告林黃阿教、林仁勇、林正道、林淑真、林淑卿、林 百利等應就被繼承人林金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930分之17,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30分之17,及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30分之17,及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93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林郁倫應承受訴訟,就被繼承人林元添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6,及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465分之26,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6,及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65分之26,辦理繼承登記。 7.請就原告及被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四筆之共有土地全部所有權准予 拍賣,依土地權利範圍各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8.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 方公尺)、同段78-1地號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 、同段78-2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及同段78 -3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各所有權人 持有權利範圍甚少,不能依原物分割,為此原告請求變 價分割,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持分分配價金。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二筆 土地共有人林仁勇係繼承原共有人林金城所有,於89年 10月17日收件東地資字第102880號依鈞院89年執全未字 第3479號函辦理假扣押,債權人原華僑銀行後被併入花 旗銀行,請鈞院通知債權人。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823條、第 82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提 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影本、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影本、持分明細表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 家事庭106年12月25日苗院傑家家五106司繼549字第000 00號通知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1月23日苗院傑 家字第02459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 裁定影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林明哲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林厝世代祖先遺留給子 孫基本生活祖產,因長年缺水源,曾經先人口頭建議與同 意種植果樹,貼補家用。被告林明哲建議不要分割(變價 分割),若准予變價分割,請體念農民辛苦,請考慮補償 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張陸錦玉、李萬昌、詹文泰、詹淑幸、宋李阿梅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彼等前到庭陳述略以略以:對 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及參加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酌);次按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 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 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 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 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考);又按 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 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 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 56號判決參考);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參考);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 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726號判決參考)。
二、被告除林明哲外其餘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土地未經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已如前引判決所述,本 件系爭四筆土地之原登記所有人林炎山、陸興旺、黃天基



、張李阿水、林金旺、林元添等人業已死亡,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因其各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先請求 該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各別就應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即為可採。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影本、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影本、持分明細表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106年12月25日苗院傑家家五106司繼549字第397 28號通 知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1月23日苗院傑家字第02 459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影本、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等附卷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振示爭執,故可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茲查,系爭土地依106年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78及78-1地號土地編為石岡 區水壩特定區計畫農業區、78-2及78-3土地為河川區,而 四筆土地之面積均甚為小,以二造人數之眾,如以實物分 割,每一當事人分割之土地面積將非常小,不足為利用, 且已破壞地形之完整性,日後兩造即難以在各自分得之土 地上興建房屋,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故不宜 原物分割,而應為變賣分割,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配 予兩造,此乃最能符合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發揮其經濟價 值。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賣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又本件系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土地,被告林明哲雖稱不同意



分割,並稱如分割應對其在土地上之建物為補償等語;然 查土地上之建物應否給予補償及何人應給予補償等均非本 件對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得處理,應另依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併予說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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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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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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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潭子區石岡區新岡尾段78地號 │249.76平方公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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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潭子區石岡區新岡尾段78-1地號│60.88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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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潭子區石岡區新岡尾段78-2地號│11.68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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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潭子區石岡區新岡尾段78-3地號│2.16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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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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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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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炎山 │465分之6 │林昌熾、林隆源、張添振、張朝享、張朝欽、賴林玉妹、吳林玉如、林玉未、│
│ │ │林玉梅、許武次、李帶弟、許哲嘉、許智程、許東華、郭慶源、郭慶宏、郭慶│




│ │ │輝、郭慶文、郭慶祥、吳明礎、吳豊達、陳芎樺、陳柏雄、陳志明、陳秀玲、│
│ │ │陳艾虞、郭庭庭、張丙坤、張振坤、張豐坤、張信坤、張麗珠、張弘謀、張弘│
│ │ │昌、張惠玲、張悅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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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興旺 │465分之23 │陸蕭葉、陸朝湧、陸朝國、張陸錦玉、陳陸金青、陸昀鍼、陸畇汝、陸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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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哲 │465分之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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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天基 │465分之5 │黃吳阿玉、黃苗、黃秋木、黃立群、黃演榮、黃麗君、黃秀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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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李阿水 │465分之44 │張益忠、張淑玲、李萬昌、劉李桂娘、詹昭燿、詹承豪、詹文泰、詹淑慧、詹│
│ │ │淑幸、詹淑冠、宋李阿梅、徐堃紹、徐堃偉、徐堃鳴、李錦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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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發國 │465分之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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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炳煌 │465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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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綉娥 │465分之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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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旺 │930分之17 │林黃阿教、林仁勇、林正道、林淑真、林淑卿、林百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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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真洲 │93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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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地耀 │465分之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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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昌熾 │465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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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隆源 │465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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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元添 │465分之26 │林郁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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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元鏢 │465分之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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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元寶 │465分之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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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淳浩 │465分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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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英傑 │465分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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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啓義 │465分之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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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清發 │930分之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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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孟諺 │465分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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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裕傑 │930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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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清 │930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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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張嫌 │465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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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德境 │930分之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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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豪 │465分之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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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