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69號
KSYV,107,司家他,169,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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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謝美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鴻文
      林育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鴻文林育誼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 家救字288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家聲字第244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鴻文林育誼各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確定等 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簡易生命表105 年高雄市女性平 均餘命,聲請人之平均餘命超過10年,而本件聲請屬定期給 付之性質,請求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 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金 額為2,4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2 人 =2,40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即相對人林鴻文林育誼 各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林 鴻文、林育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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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