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91號
KSYV,105,家訴,91,201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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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1號
原   告 姚騰揚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姚星百
      王柏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雲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雲香於民國92年6 月5 日死亡,原告 姚騰揚及被告姚星百為其子女、被告王柏傑為其再婚配偶, 兩造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3 分之1 )。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未立遺囑定有何 等分割遺產之方法,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所有。 附表一編號5 至11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予以分配 。
貳、被告姚星百王柏傑(下合稱被告等2 人)則以:對於附表 一遺產範圍及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等事項均不爭執,惟就 附表一編號1 至7 不動產部分,認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為 之鑑定價格過低,且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仍應 就附表二比例平均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附表一編號8 至10現 金存款部分,則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相關費用 後,業經兩造結算並分配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謝雲香於92年6 月5 日死亡,原告姚騰揚、被 告姚星百為其子女,被告王柏傑則為其再婚配偶,均為 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被繼承人謝雲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爭執事項:
附表一編號8 至10現金存款部分是否業經兩造結算並分



配完畢?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不動產所為之鑑 定價值是否過低?
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雲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其並無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及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各繼承人間迄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謝雲香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附表一編號8 至10現金(即建華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 鳳山信用合作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原存款部分(現僅餘 少數存款,詳後所述)已經兩造結算並分配完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原存 款及股票數,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被繼承人謝雲香死亡後,申報遺產時 ,依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固有如附表 一編號8 至11所示原存款及股票數,然現實際存款及股票 數,實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實際所存數額」及編號11 股票數之所示等情,有存款銀行、股票公司函覆本院之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6 、196-199 、200-206 、207 頁)可稽,且兩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關於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原存款部分,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稱:那時候在辦喪事的時候根本沒有去談那些東 西,喪事結束結清後,錢放家裡,後來他們就搬走了,那



時候我妹妹(指被告姚星百)不跟我談,我不知道他們兩 個已經講好了,我媽媽死的時候說平分;鳳山信合社是被 告姚星百叫我去領,我跟我太太去領,領出來放在家裡, 大家都知道,就是用這筆錢支付喪葬費用,當時領的60萬 元放在自由路89號,也在該處結算,結算是20萬,至於一 筆一筆是多少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我太太跟被告姚星百講 ,他們兩個人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2-43 頁)。 稽以證人即原告之妻蔡璧如亦到庭結證:姚星百王柏傑 告訴我們鳳山信用合作有60萬要我們去領,領了以後就放 在那裡,是我跟原告一起去領,喪葬費從那筆60萬中去扣 ,葬儀社那筆錢也是姚星百用60萬去付掉了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63-64 、67頁),綜上可認,兩造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確有合意提領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存款,並有用 以支付喪葬費後結算之事實,應可採信。再證人郭惠卿於 本院證述:我記得謝雲香在醫院的時候,其實那時候好像 已經發出病危通知,他們全部的人都在現場,好像母親還 有一些款項,有聽到他們說因為會擔心會有遺產的問題, 所以希望先領出來,他們都是關係人,不管存到誰的戶頭 都會被查,我們的法律知識都不足,他們詢問我有沒有沒 有在用的戶頭可以先使用,因為大家都認識很久了,所以 我就把這個帳戶讓他們先使用,當時決定要做這件事情姚 星百、王柏傑、原告及原告的妻子都在場,主要是他們怕 將來會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他們希望先把錢領出來,不 要變成遺產;後來有聽到的就是他們的錢就是三個人已經 平均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74 頁)。本院衡酌 原告與證人之證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現金存款之遺產 處理情節一致,即均稱兩造確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合意 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並加以支付喪葬費後結算之事實。 從而,被告等2 人抗辯附表一編號8 至10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原存款部分(僅餘少數存款)已經兩造結算並分配完 畢,堪信為實。
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原有存款,既已經兩造同意領出後, 部分用以支付喪費,結餘部分亦已經兩造結算分配,故就 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部分,僅能就現實際僅存之數額(即如 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實際所存數額分別為5 元、57元 及4,738 元)予以分割,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原 存款金額予以分割,並不可採。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不動產所為之鑑定價值是否過低?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者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由原 告單獨所有,原告補償被告各2,707,046 元;就附表一編 號5 至11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此 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均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附表一編號1 至7 遺產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 表一編號1 至7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 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又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8 至11 現存之現金及股票數,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 ,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 上,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至於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1 至7 不動產所為之鑑定價值過 低乙情。本院審酌上開鑑價結果據以參酌之數據及各項影 響價值因素均屬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自堪憑採,且被告等2 人係主張應 照應繼分原物分割,就本件遺產不動產部分,本院係採以 原物分割,即無補差價問題,是該鑑定價額多寡應無礙於 原物分割方式之公平,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雲香之遺產項目及分割分法┌──┬──────────────────┬───────┐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 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1至 │
│ │(面積: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 部分,由兩造│
│ │ │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 地號土地 │有。 │
│ │(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
├──┼──────────────────┤ │
│3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4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5 │高雄市○○區道○○段00000 地號土地 │ │
│ │(面積:12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 │
│ │之1 ) │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34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3 分之1 ) │ │
├──┼──────────────────┤ │
│7 │高雄市○鎮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
│ │(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 │
│ │1) │ │
├──┼──────────────────┼───────┤
│8 │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存款│附表一編號8 至│
│ │原917,522 元 │10依「實際所存│
│ │(實際所存數額:5 元) │數額」及附表一│
│ │ │編號11部分,由│
│ │ │兩造按附表二比│
│ │ │例分配取得。 │
├──┼──────────────────┤ │
│9 │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 │
│ │原426,962元 │ │
│ │(實際所存數額:57元) │ │
├──┼──────────────────┤ │
│10 │鳳山信用合作社(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存款 │ │
│ │原636,678 元 │ │
│ │(實際所存數額:4,738 元) │ │
├──┼──────────────────┤ │
│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329股 │ │
│ │(實際所存數額:2,969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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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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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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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姚騰揚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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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姚星百 │3 分之1 │
├──┼────┼──────┤
│3 │王柏傑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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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