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1號
原 告 姚騰揚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姚星百
王柏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雲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雲香於民國92年6 月5 日死亡,原告 姚騰揚及被告姚星百為其子女、被告王柏傑為其再婚配偶, 兩造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3 分之1 )。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未立遺囑定有何 等分割遺產之方法,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所有。 附表一編號5 至11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予以分配 。
貳、被告姚星百、王柏傑(下合稱被告等2 人)則以:對於附表 一遺產範圍及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等事項均不爭執,惟就 附表一編號1 至7 不動產部分,認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為 之鑑定價格過低,且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仍應 就附表二比例平均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附表一編號8 至10現 金存款部分,則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相關費用 後,業經兩造結算並分配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謝雲香於92年6 月5 日死亡,原告姚騰揚、被 告姚星百為其子女,被告王柏傑則為其再婚配偶,均為 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被繼承人謝雲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爭執事項:
附表一編號8 至10現金存款部分是否業經兩造結算並分
配完畢?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不動產所為之鑑 定價值是否過低?
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雲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其並無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及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各繼承人間迄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謝雲香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附表一編號8 至10現金(即建華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 鳳山信用合作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原存款部分(現僅餘 少數存款,詳後所述)已經兩造結算並分配完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原存 款及股票數,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被繼承人謝雲香死亡後,申報遺產時 ,依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固有如附表 一編號8 至11所示原存款及股票數,然現實際存款及股票 數,實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實際所存數額」及編號11 股票數之所示等情,有存款銀行、股票公司函覆本院之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6 、196-199 、200-206 、207 頁)可稽,且兩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關於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原存款部分,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稱:那時候在辦喪事的時候根本沒有去談那些東 西,喪事結束結清後,錢放家裡,後來他們就搬走了,那
時候我妹妹(指被告姚星百)不跟我談,我不知道他們兩 個已經講好了,我媽媽死的時候說平分;鳳山信合社是被 告姚星百叫我去領,我跟我太太去領,領出來放在家裡, 大家都知道,就是用這筆錢支付喪葬費用,當時領的60萬 元放在自由路89號,也在該處結算,結算是20萬,至於一 筆一筆是多少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我太太跟被告姚星百講 ,他們兩個人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2-43 頁)。 稽以證人即原告之妻蔡璧如亦到庭結證:姚星百、王柏傑 告訴我們鳳山信用合作有60萬要我們去領,領了以後就放 在那裡,是我跟原告一起去領,喪葬費從那筆60萬中去扣 ,葬儀社那筆錢也是姚星百用60萬去付掉了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63-64 、67頁),綜上可認,兩造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確有合意提領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存款,並有用 以支付喪葬費後結算之事實,應可採信。再證人郭惠卿於 本院證述:我記得謝雲香在醫院的時候,其實那時候好像 已經發出病危通知,他們全部的人都在現場,好像母親還 有一些款項,有聽到他們說因為會擔心會有遺產的問題, 所以希望先領出來,他們都是關係人,不管存到誰的戶頭 都會被查,我們的法律知識都不足,他們詢問我有沒有沒 有在用的戶頭可以先使用,因為大家都認識很久了,所以 我就把這個帳戶讓他們先使用,當時決定要做這件事情姚 星百、王柏傑、原告及原告的妻子都在場,主要是他們怕 將來會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他們希望先把錢領出來,不 要變成遺產;後來有聽到的就是他們的錢就是三個人已經 平均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74 頁)。本院衡酌 原告與證人之證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現金存款之遺產 處理情節一致,即均稱兩造確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合意 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並加以支付喪葬費後結算之事實。 從而,被告等2 人抗辯附表一編號8 至10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原存款部分(僅餘少數存款)已經兩造結算並分配完 畢,堪信為實。
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原有存款,既已經兩造同意領出後, 部分用以支付喪費,結餘部分亦已經兩造結算分配,故就 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部分,僅能就現實際僅存之數額(即如 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實際所存數額分別為5 元、57元 及4,738 元)予以分割,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原 存款金額予以分割,並不可採。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不動產所為之鑑定價值是否過低?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者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由原 告單獨所有,原告補償被告各2,707,046 元;就附表一編 號5 至11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此 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均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附表一編號1 至7 遺產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 表一編號1 至7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 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又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8 至11 現存之現金及股票數,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 ,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 上,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至於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1 至7 不動產所為之鑑定價值過 低乙情。本院審酌上開鑑價結果據以參酌之數據及各項影 響價值因素均屬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自堪憑採,且被告等2 人係主張應 照應繼分原物分割,就本件遺產不動產部分,本院係採以 原物分割,即無補差價問題,是該鑑定價額多寡應無礙於 原物分割方式之公平,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雲香之遺產項目及分割分法┌──┬──────────────────┬───────┐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 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1至 │
│ │(面積: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 部分,由兩造│
│ │ │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 地號土地 │有。 │
│ │(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
├──┼──────────────────┤ │
│3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4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5 │高雄市○○區道○○段00000 地號土地 │ │
│ │(面積:12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 │
│ │之1 ) │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34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3 分之1 ) │ │
├──┼──────────────────┤ │
│7 │高雄市○鎮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
│ │(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 │
│ │1) │ │
├──┼──────────────────┼───────┤
│8 │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存款│附表一編號8 至│
│ │原917,522 元 │10依「實際所存│
│ │(實際所存數額:5 元) │數額」及附表一│
│ │ │編號11部分,由│
│ │ │兩造按附表二比│
│ │ │例分配取得。 │
├──┼──────────────────┤ │
│9 │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 │
│ │原426,962元 │ │
│ │(實際所存數額:57元) │ │
├──┼──────────────────┤ │
│10 │鳳山信用合作社(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存款 │ │
│ │原636,678 元 │ │
│ │(實際所存數額:4,738 元) │ │
├──┼──────────────────┤ │
│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329股 │ │
│ │(實際所存數額:2,969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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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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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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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姚騰揚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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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姚星百 │3 分之1 │
├──┼────┼──────┤
│3 │王柏傑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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