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73號
KSDM,107,簡,2973,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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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
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1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穎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將告訴人薛雅心所遺失之湯姆熊會員卡侵占入己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持該會員卡 至湯姆熊遊戲場分店佯稱為持卡人本人兌換而取得如附件 所示商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6 至8 所示先後2 次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 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 1 罪與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會員卡,且擅自在湯姆熊各該 分店盜換該會員卡內之點數而取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共價值1 萬5 仟元之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 秩序,實屬不該;復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 萬5 仟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8頁)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中無收入、目前懷有身孕且尚須扶養2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 第29頁之戴銘浚婦兒醫院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30頁之戶籍 謄本),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6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達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 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 有正確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除可消弭被告對社會秩序 已生之危害外,亦可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達 成教化之目的;又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 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 場次之法 治教育,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害人薛雅心所有之上開會員卡,固係被告本次侵 占並用以犯罪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警卷第9 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 萬5 仟元之商品,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雖屬本件犯罪所 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於審理中與告 訴人以1 萬5 仟元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是



該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本案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58號
被 告 李穎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穎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3 時25分至同日14時49分間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山湯姆熊遊戲場(下 稱鳳山湯姆熊),拾獲薛雅心所有、於107 年2 月20日3 時 25分至同日14時49分間某時許,在鳳山湯姆熊遺失之湯姆熊



會員卡(卡號:KFS0000000號)1 張,未將之交由鳳山湯姆 熊店員招領亦未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高雄市○鎮 區○○路0 ○0 號之前鎮草衙道湯姆熊遊戲場(下稱前鎮湯 姆熊),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持上開會員卡, 向該遊樂場之員工佯稱為該會員卡之合法持用人,欲兌換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云云,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復由不知情之友人顏駿宇騎乘 車號000-0000 號 機車,搭載李穎前往鳳山湯姆熊,於如附 表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持上開會員卡,向該遊樂場之員工 佯稱為該會員卡之合法持用人,欲兌換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 示商品云云,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商品,嗣因薛雅心於107 年3 月2 日23時30分許,在鳳 山湯姆熊欲儲值彩票時,發現該會員卡遺失並查詢其內彩票 遭他人盜用兌換,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雅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被告李穎之供述。
證明:1、有以告訴人之上開湯姆熊會員卡換取附表所示 商品之事實。
2、被告有撿到告訴人湯姆熊會員卡之事實。
3 、在前鎮湯姆熊換商品的時候就知道該張會員卡 不是自己的之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薛雅心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證據:證人顏駿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李 穎前往鳳山湯姆熊,被告李穎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 示時間,持上開會員卡,向該遊樂場之員工兌換如 附表編號6至8所示商品之事實。
(四)證據:湯姆熊會員資料異動及補發卡、IC卡餘額查詢(全 區)、會員換贈品兌記錄電腦查詢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雅心所申辦之卡號:KFS0000000號之會員 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有兌 換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五)證據:監視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至鳳山湯姆熊兌換 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那是別人的卡



,是店員拿給我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稱兌換的會 員卡是撿到的,且自己會員卡沒有 2萬多張的彩票,去前鎮 湯姆熊換的時候已知該會員卡不是自己的等語,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且經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檔案,被告確有為上開 陳述,且警方還有請其檢視當時筆錄,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李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侵占遺失物罪與 2月20 日、24日兩次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就 上開 3罪,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且 未具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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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兌 換 商 品 │兌換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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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2月20日│前鎮湯姆熊│不詳 │6600張 │
│ │14時49分3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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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2月20日│前鎮湯姆熊│不詳 │10600張 │
│ │14時57分37秒│ │ │ │
├──┼──────┼─────┼────────┼────┤
│ 3 │107年2月20日│前鎮湯姆熊│不詳 │4500張 │
│ │14時58分9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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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2月20日│前鎮湯姆熊│不詳 │40張 │
│ │14時59分48秒│ │ │ │
├──┼──────┼─────┼────────┼────┤
│ 5 │107年2月20日│前鎮湯姆熊│不詳 │40張 │
│ │15時0分16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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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2月24日│鳳山湯姆熊│卡納赫拉寬雙層筆│1510張 │
│ │18時4分18秒 │ │盒、懶懶熊感壓轉│ │
│ │ │ │印貼紙X2、TOMS七│ │
│ │ │ │號深溝籃球、卡納│ │
│ │ │ │赫拉圓自來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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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2月24日│鳳山湯姆熊│格紋KT11入文具組│1200張 │
│ │18時6分7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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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2月24日│鳳山湯姆熊│TOMS背心塑膠袋 │10張 │
│ │18時6分51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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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