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重更(一)字,106年度,1號
KSHM,106,矚上重更(一),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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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閔毓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1 號中
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104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第6649號、第680
3號、第6804號、第6946號、第6959號、第710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度偵字第
2655號、第4041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7988號、第8620號、第8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盈志施閔毓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盈志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扣案郭盈志所有之混油綠桶貳拾陸桶、紅桶參桶、貝克桶拾陸桶、油存桶捌大桶內油品共參佰伍拾公噸沒收。未扣案郭盈志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施閔毓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郭盈志施閔毓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即103 年8 月25日交貨予強冠公司)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葉文祥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此2 人及強冠公司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黃武緯、吳燕禎(2 人均經檢方另案 偵辦)係強冠公司品管部經理、課長(下稱葉文祥等4 人) 。緣郭盈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不知情胞兄郭展志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內,搭設地下 油行,內有儲油槽10座,並僱請施閔毓擔任司機載運油品兼 任攙油工作。郭盈志向邱俊智、胡文敘購入豬皮革油(邱俊 智及胡文敘對於該等油品後續出售予強冠公司並不知情),



及向不知情業者購入牛油、雞油及魚油後,明知該等油品均 係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而不得供人食用,詎竟與施閔毓 為下列行為:
郭盈志施閔毓均明知強冠公司向其收購原料油之目的,在 於製作品名為全統香豬油、LO60-HK 金黃鐵、精製豬油、特 製豬油、全統清芳油、特佳、豚之脂豬油、五月花特製豬油 、三葉牌豬油、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精製豬油、維 嘉、SUNRIPE 、全統特製豬油及特寶精製豬油之食用豬油( 下合稱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而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者係以 豬隻之組織或脂肪所提煉之豬油為原料的食用豬油產品,若 知其中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份(例如:牛、雞、魚)之 動物混合油,或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等油品所提煉, 自不可能購買,詎郭盈志施閔毓竟基於幫助葉文祥等4 人 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或贈送)予附件一及 附表五之廠商,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惟附件一編號40、96,以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2、 14至15、17、19至27、29、31至37、39、43、45、47、50至 52、54至56、58至60、62至69、71至76、78至81、84至86、 88至92、97、103 、106 至112 所示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受詐 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 劣質、不可供人食用、攙有豬皮革油之動物飼料用油或攙有 豬油以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予強冠公司(交易日期、數 量及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葉文祥等4 人均明知 郭盈志施閔毓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油品係品質低劣 、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 動物混合油,竟仍予以購買作為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 用,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郭盈志共取得650 萬5980元之不 法所得。
㈡強冠公司自103 年2 月底起向郭盈志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油品後,葉文祥等4 人共同基於製造、販賣或贈送攙偽 或假冒為食用豬油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兼或意圖為強冠公 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黃武緯、吳燕禎承葉文祥、戴啟川之命,使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原料油品通過品管之收貨檢驗而存入強冠公司R4、P2 4 、P25 之三座油槽內,葉文祥、戴啟川並指示強冠公司內 部不知情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且 於該等外包裝上僅標示含有豬油一項動物性脂肪,刻意隱瞞 尚含有其他動物成分,再於103 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將上 開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賣或 贈送予附件一及附表五所示廠商,該等廠商(惟附件一編號



40、96,以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2、14至15、17、19 至27、29、31至37、39、43、45、47、50至52、54至56、58 至60、62至69、71至76、78至81、84至86、88至92、97、10 3 、106 至112 所示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受詐騙)均信賴強冠 公司對全統香豬油產品之品名及外包裝上對於成分之標示, 認除豬油外未攙有其他動物成分,陷於錯誤而購買全統香豬 油等產品後,再轉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 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各該廠商名稱、代 號、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均詳附件一及附表五所示 ,郭盈志施閔毓出售油品經強冠公司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 產品後出貨予廠商之情形詳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又其中 附件一編號46所示巧紳有限公司轉售予紅象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紅象公司〉;附表五編號30所示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轉 售予美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廚公司〉,美廚公司再 轉售予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二、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郭盈志私設地下油行,乃於103 年9 月 1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盈志地下油 行、強冠公司、進威公司等地執行搜索,在強冠公司查扣R4 儲油槽內油品共115 公噸、P25 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業 已銷毀);在郭盈志地下油行扣得混油綠桶26桶、紅桶3 桶 、貝克桶16桶、油存桶8 大桶內油品共350 公噸等,因而查 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暨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論 罪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盈志施閔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盈志施閔毓(下稱被告郭盈 志、施閔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查:(一)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戴啟川為強冠公司 副總經理,黃武緯、吳燕禎分別擔任公司品管部經理、課 長,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被告郭盈 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不知情胞兄郭展志所有、 位於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內,搭設地下油行 ,內有儲油槽10座,並僱請被告施閔毓擔任司機載運油品 兼任攙油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盈志施閔毓自承在卷 (見本院上訴審卷八第279 頁反面至280 頁),核與證人 黃武緯、吳燕禎所述相符(見原審卷八第194 頁、第213 頁反面),並有被告郭盈志地下油行照片存卷足稽(見偵 二卷第61至83頁、原審卷四第235 至239 頁),及被告郭 盈志所有之混油綠桶26桶、紅桶3 桶、貝克桶16桶、油存 桶8 大桶內油品共350 公噸等扣案可憑。
(二)被告郭盈志施閔毓交付予強冠公司的原料油,並非親自 炸取,而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飼料油、攙有豬隻以外 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之動物混合油,渠2 人先後 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日期,販售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油品予強冠公司(油品之數量、金額以及開立發票 之名義人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乙節,業經被告郭盈 志、施閔毓分別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原審卷 五第37頁反面至38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13 2 頁、本院上訴審卷八第281 頁),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 稽(各該交易明細資料之卷證出處詳附表一所示);又被 告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行,其中6 座油槽(即1 、2 、3 、5 、6 、7 號油槽,交付予強冠公司之油品均來自上開 油槽)之動物成分經檢驗結果,各含有牛、豬、雞、魚( 極微量)等情,有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9 月26日FDA 研字 第1039019840號函可憑(見偵二十一卷第226 至233 頁) ;強冠公司對於國內原料豬油之收貨檢驗項目有五:①3% 色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以下)、③酸價 (4.0 以下)、④碘價(60至70)、⑤熔點(30至38℃) ,該規範係於95年7 月28日制定、103 年3 月28日修定乙 節,有編號3-QA-308原物料驗收規範一紙可參(見偵二十 卷第228 頁),而強冠公司之豬油製造流程係經脫膠、降 酸、脫色、脫臭之精製程序,有製造流程圖、公司網頁列 印資料可憑(見偵二十一卷第358 至359 頁、原審卷一第 314 頁);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分別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R4、P24 、P 25之三座 油槽內,業經證人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王琮彬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04 至106 頁、原審卷八第211 頁) ,並有強冠公司所有R4儲油槽內油品共115公噸、P25儲油 槽內油品共80公噸扣案可證(惟業已於送驗後銷毀);其 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 、魚(極微量)等情,有該署103年9月29日FDA研字第 1039019875號函可憑(見偵二十一卷第248至249頁);另 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油槽後,葉文 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後製造全統香豬油 等產品,先後出貨予附件一所示173家廠商以及附表五所 示112家廠商,並有轉售予紅象、美廚、維力公司乙情, 業據各該被害廠商指訴綦詳,並有交易紀錄存卷可憑(各 該被害人筆錄出處見附件一、附表五所示),上開事實, 堪以採信。
(三)本件查獲被告郭盈志經營地下油行之緣由,係因鄰近住戶 無法忍受該地下油行排放異臭之油品污染,向警方檢舉, 警方於103 年9 月1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該處查獲乙情,此經證人劉一忠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 2 至3 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大 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訪問紀要、食 品衛生管理機動巡迴小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郭盈志地下油行查獲照片存卷足憑 (見警二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65頁、偵一卷第 7 至17頁、偵二卷第61至83頁、原審卷四第235 至239 頁 )。觀上開查獲照片,被告郭盈志經營地下油行之設備簡 陃、環境髒亂,許多油品均以生銹鐵桶裝盛直接擺放在地 上,且油品或呈烏黑狀、或呈焦黃狀,其上充滿油沫,均 污穢不堪,顯見衛生條件十分惡劣。被告郭盈志自承:我 工廠的油品不可供人食用,我賣給強冠公司的油是豬、牛 、雞、魚混在一起,人不能直接吃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 至15頁、偵二十一卷第345 至348 頁、原審卷八第275 頁 、本院上訴審卷六第30頁反面),被告施閔毓亦供述:我 們出給強冠的油是用酸價比較高即5 以上的豬油跟酸價比 較低的豬油加上魚油,也有攙雞油或牛油,郭盈志會指示 我要如何攙油,我們向進威公司買飼料豬油存放在槽區, 再跟其他購買的豬油混合,再賣給強冠公司,我知道進威 公司的油是飼料用油,不能拿來做食用油,做成食用油我 也不敢吃等語(見警二卷第105 至114 頁、偵二卷第2 至 7 頁、第125 頁、偵四卷第30頁),參諸進威公司生產之



油為豬皮革油,僅能作為飼料用途,不得供人食用乙節, 此據證人蘇清煌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37 頁),證人陳 景川教授證述:皮革的副產品豬油,不能做食品原料,因 處理過程有接觸對人體有害的化學物質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卷四第195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佐以本件針對被 告郭盈志地下油行送交予被告強冠公司之6 座油槽(即1 、2 、3 、5 、6 、7 號)內油品進行採樣送驗結果,發 現其中各含有牛、豬、雞、魚(極微量)之動物成分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郭盈志施閔毓於本院自白: 知悉交予 強冠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油品係豬皮革油或動物 混合油等飼料用油,品質低劣、不可供人食用一節,應屬 可採。被告郭盈志施閔毓均明知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 之油品,均係作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使用,殆無疑義。(四)本件被告郭盈志係與戴啟川接洽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油品 出售予強冠公司,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購油並未簽立買 賣契約,係以確認單為之,該等確認單均有送請葉文祥及 戴啟川簽認,又各次收購(含特採)之價格均係由葉文祥 親自決定,且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油品之特採申請單上 皆有葉文祥及戴啟川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郭盈志與戴啟 川、葉文祥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5 至15頁、偵二十卷第 413 頁、偵二十一卷第50頁、第352 頁),復有附表一所 示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憑,是以葉文祥係與戴啟川共同決 定向被告郭盈志購入附表一所示油品乙情,亦堪認定。再 查:
⑴、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科長魏任廷證述:食品良 好衛生規範是所有食品廠商所應遵循之規範,中華民國國 家標準訂定的食用豬脂酸價標準是1.3 ,適用範圍是純製 豬脂、加工豬脂,純製豬脂是指從健康的豬屠體的脂肪組 織熬製而成,是指沒有經過精煉的豬脂,而加工豬脂則是 指精製豬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2頁反面),證人陳景川 教授亦證述:判斷依據應該是油脂原料是來自於豬的部分 ,就是要溯源管理,不能純粹只用目前業者規範檢查,豬 肉不能私宰,如果是不合法工廠,豬油來源肯定是有疑問 的,要從源頭看、管理、追蹤,或是從發票追蹤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卷四第195 頁反面至214 頁),可見重點在於 「源頭管理」。
⑵、強冠公司針對油品之檢驗設有品管部門,依證人吳燕禎證 述:本件是戴啟川授意檢驗郭盈志的油品,我知道郭盈志 是經營地下油行,沒有工廠登記證,油品來源不明,我曾 向戴啟川反應郭盈志地下油行品質不穩,沒有工廠登記證



,是否可以帶品管人員去稽核,但戴啟川只是笑笑;我也 有向葉文祥反應郭盈志提供的豬油可能有問題,但葉文祥 說「豬都死了,一樣炸出來的油都可以用,反正我們公司 有精煉程序」,並沒有進一步處理。在大統長基案爆發後 ,強冠公司有針對豬油進行討論,葉文祥知道公司有向地 下油行買豬油,也數次向品管部經理黃武緯談到這部分有 風險,但基於強冠公司的政策,才會以人頭公司發票向地 下油行買油等語(見偵二十卷第83至85頁),及證人黃武 緯證述:強冠公司生產的國內豬油無產地證明,我向葉文 祥及戴啟川反應過,但戴啟川稱如果要有工廠登記證的話 ,豬油來源會不足,所以還是繼續向郭盈志進貨。在大統 長基案爆發後約102 年11月間,葉文祥認為豬油採購有問 題,但只有叫我們送檢驗,沒有叫我們去稽核。我們曾針 對國內豬油採購疑慮向葉文祥提出報告,吳燕禎也曾向戴 啟川提過要稽核,但葉文祥、戴啟川都沒有正面回應。沒 有工廠登記證的基本上是因為衛生條件無法達到標準才無 法取得工廠登記證。郭盈志進貨其中3 次係以特採方式完 成交易等情(見偵二十卷第68至71頁、第404 至407 頁) ,參諸被告郭盈志出售予被告強冠公司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油品經初步檢驗時並不符合強冠公司收貨標準,係 經特採方式才完成交易乙節,有原審被告葉文祥、戴啟川 簽名其上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特採申請單各3 份存卷可 憑(見偵二十卷第229 至234 頁),可見葉文祥自大統長 基案發生後,已經意識到國內豬油採購來源有問題,但卻 無指示品管人員至郭盈志之地下油行進行源頭稽核,亦不 要求郭盈志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仍執意向被告郭盈志原料 油品,其中編號4 至6 所示之油品雖不符合強冠公司之收 貨標準,猶予以特採,甚至還使用人頭發票作為向被告郭 盈志採購豬油之進項憑證,此經證人即採購吳照惠證述明 確(見偵二十卷第77至79頁),葉文祥、戴啟川針對向被 告郭盈志採購豬油之部分刻意不為源頭管理,而吳燕禎、 黃武緯身為強冠公司品管部門之主管,雖明知不妥,亦配 合葉文祥、戴啟川之作為。是葉文祥、戴啟川知情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油品係劣質、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 物混合油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被告郭盈志於103 年4 月7 日交付予強冠公司之附表一編 號4 所示油品(於同日14時55分入廠),經該公司品管部 檢驗員傅信嘉檢出碘價數據為74.08 、熔點為28.3℃,不 符合強冠公司之收貨檢驗規格(碘價60至70,熔點30至38 ℃),有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可憑(見偵二十卷第244



頁),嗣傅信嘉將此結果報告品管部課長吳燕禎吳燕禎 再向戴啟川呈報,經戴啟川報請被告葉文祥決定收購價格 後,由戴啟川口頭指示以特採方式收貨,該批原料油即在 同日14時55分進入油槽,其後傅信嘉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 (編號Q0000000,申請日期103 年4 月7 日)之「異常情 形」欄位填寫「MP(熔點)28.3(低於驗收規範,規範MP 於30-38 )、IV(碘價)74.08 (60-70 )」並簽名,有 該原物料異常處理單可憑(見偵二十卷第229 頁);該批 原料油進入強冠公司油槽後9 天始經傅信嘉檢驗脂肪酸組 成,判定結果合格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強冠公司品管部 檢驗員張嘉凱、傅信嘉以及證人吳燕禎分別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八第341 頁、第349 頁、第357 頁),並有 GC圖(即氣象層析圖譜)存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95頁) ,而吳燕禎在該批油品經GC化驗脂肪酸組成結果出來之後 ,才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之「處理方式」欄位填載「經GC 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乙節,亦據證人吳燕 禎陳明(見原審卷八第357 頁反面),嗣由採購人員吳照 惠依據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上之內容以及被告戴啟川指示, 填具特採申請單,載明入廠原料油脂品質超出驗收規範, 將之呈給戴啟川、葉文祥簽核乙節,業據證人吳照惠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八第229 頁),並有編號00000-000 號之 特採申請單可佐(見偵二十卷第230 頁),足見附表一編 號4 所示油品於103 年4 月7 日入廠時雖不符合強冠公司 之收貨標準,仍經戴啟川於同日先行准予特採而進入油槽 ,並於事後才補驗脂肪酸組成並進行特採申請單之公文簽 核流程。且該批油品檢驗結果不合格,但戴啟川仍予收購 (特採)。另葉文祥在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強冠 公司收購國內豬油的價格都是戴啟川向我報告行情後,由 我決定採購價格,而特採則是由我授權戴啟川決定,只要 戴啟川簽名,我就會簽名等語(見偵二十卷第412 至413 頁、原審聲羈卷三第9 頁反面)。足認葉文祥、戴啟川均 明知若原料豬油檢驗碘價的數據超過上述標準即屬於不適 合供人食用之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則渠 等顯有收購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 合油之故意。核與被告郭盈志施閔毓供稱強冠公司知悉 渠等交付的油品是動物混合油乙情相符。
(五)葉文祥、戴啟川製造、販賣或贈送予附件一、附表五所示 廠商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均係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飼料油及動物混合油,且上述飼料油、動物混合油 來源或係豬皮革油、或係回收油,均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



或原料,衛福部食藥署就被告強冠公司R4油槽之檢驗報告 ,檢驗出含有豬、雞、魚等3 種不同動物成分在同一油槽 內,且總極性化合物亦高達14% (見偵二十一卷第248 至 249 頁之該署103 年9 月29日FDA 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 ),及證人陳景川證述:總極性物質偏高代表油中水份過 多,可能是回鍋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22 頁)。 又劣質原料油的來源不一,若以固定式之製程將無法完全 去除一些微量之氧化物及其他的危害物質,製成之油品雖 可通過一般的油脂檢驗標準,但安定性不佳,且有微量的 危害性氧化物,長期食用極可能對健康造成危害乙節,有 食研所105 年1 月28日食研產字第105000374 號函存卷足 據(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54頁),亦徵將飼料油、動物混 合油充作食用豬油供人飲食,客觀上已存在危害人體健康 之抽象危險性,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攙偽或假冒」之構成要件,惟因人體究需於多久期間之內 、食用多少數量之飼料油及動物混合油脂,才能夠具體產 生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性之效果,尚屬不明,本件公訴 人亦未提出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實驗數據供審酌,難以認 定人體一經食用飼料油及動物混合油脂,器官功能於客觀 上必定會發生損害之結果,故葉文祥、戴啟川之行為,雖 已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攙偽或假冒」 之要件,然尚未達同條第2 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 危險程度。
(六)葉文祥、戴啟川(及吳燕禎、黃武緯)明知郭盈志交付之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油品為劣質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 ,仍予以收購並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予附 件一及附表五所示廠商,而附件一及附表五所示廠商,除 附件一編號40、96,以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2、14 至15、17、19至27、29、31至37、39、43、45、47、50至 52、54至56、58至60、62至69、71至76、78至81、84至86 、88至92、97、103 、106 至112 所示廠商外,均指證稱 「若知道強冠公司交付之油品,其原料來源並非健康的豬 屠體,而係向地下油行收購來源不明之原料後精煉販售, 即不會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等語(各該被害人廠商筆錄 出處詳附件一、附表五所示),可見上開廠商有陷於錯誤 而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則葉文祥、戴啟川(及吳燕禎 、黃武緯)共同販售攙偽、假冒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給上 開廠商,自係對上開廠商施用詐術,使上開廠商陷於錯誤 而付款,而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葉文祥、戴啟川雖 未直接將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出售予紅象公司、美廚公司、



維力公司,惟葉文祥、戴啟川製造油品之目的,乃藉由中 間通路之廠商所提供消費平台,再銷售給下游之廠商或消 費者,而本件附件一編號46所示巧紳有限公司將油品轉售 予紅象公司,附表五編號30所示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將油 品轉售予美廚公司,美廚公司再轉售予維力公司乙節,業 據證人鍾岳融(見偵十一卷第22至23頁)、呂東諺(見偵 十一卷第7 至8 頁、偵二十六卷第13頁)、莊賜梅(見偵 十卷第20頁)、林倫光(見偵十九卷第21頁)陳明在卷, 且有估價單、送貨單、進貨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偵 十卷第22至23頁、偵十一卷第14至16頁、偵三十一卷第58 至60頁),葉文祥、戴啟川施用詐術之對象,除與其直接 交易之上開廠商外(惟附件一編號40、96,以及附表五編 號1 至3 、5 至12、14至15、17、19至27、29、31至37、 39、43、45、47、50至52、54至56、58至60、62至69、71 至76、78至81、84至86、88至92、97、103 、106 至112 所示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受詐騙,理由詳下述),尚包括自 中間通路商選購油品之下游廠商,亦即美廚公司、維力公 司、紅象公司無誤。準此,葉文祥、戴啟川對附件一、附 表五所示向強冠公司直接進貨之廠商,及透過中間通路商 即附件一編號46所示巧紳有限公司、附表五編號30所示之 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取得強冠公司所生產全統香豬油等產 品之紅象公司、美廚公司及維力公司,均有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之製造、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冒食品之情事; 同時針對上開廠商(惟不含附件一編號40、96,以及附表 五編號1 至3 、5 至12、14至15、17、19至27、29、31至 37、39、43、45、47、50至52、54至56、58至60、62至69 、71至76、78至81、84至86、88至92、97、103 、106 至 112 所示廠商),亦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行為。(七)被告郭盈志施閔毓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油品係不 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動物混合油,亦知強冠公司購油之 目的在於製造食用油,仍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油品出 售予強冠公司,則被告郭盈志施閔毓對於葉文祥等4 人 所為之製造、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之全統香 豬油等產品犯行,以及詐欺取財(即販售全統香豬油等產 品以詐騙附件一、附表五所示廠商與下游之紅象公司、美 廚公司及維力公司〈但不含附件一編號40、96,以及附表 五編號1 至3 、5 至12、14至15、17、19至27、29、31至 37、39、43、45、47、50至52、54至56、58至60、62至69 、71至76、78至81、84至86、88至92、97、103 、106 至 112 所示之廠商〉)犯行,主觀上應屬知悉,並進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提供原料之幫助行為,惟被告郭盈志施閔毓 客觀上並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 郭盈志施閔毓就上開犯行與葉文祥等4 人有犯意聯絡, 且被告郭盈志之得利係來自於出售給強冠公司上開油品之 價金,要與強冠公司之得利係來自於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 品之廠商不同,自不得僅以被告郭盈志施閔毓販售予強 冠公司之上開原料油品係劣質油不可供人食用,即推論被 告郭盈志施閔毓與葉文祥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 渠2 人係基於幫助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之。又被告郭盈志雖僅與戴啟川一人接洽出售油 品予強冠公司之事宜,然強冠公司為一規模龐大之公司, 被告郭盈志施閔毓既將上開油品提供予強冠公司,供作 強冠公司製造詐騙上開廠商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所用,則 被告郭盈志施閔毓主觀上理應可預見該等詐欺行為有3 人以上之行為人共同參與,被告郭盈志施閔毓2 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郭盈志施閔毓於本院之自白,有上開事證 可憑,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葉文祥、戴啟川於附件一編號6 、8 、11、18、19、25、31、35、43、48、57、59、60、 64、79、94、99、105 、107 、108 、116 、120 、129 、130 、136 、137 、138 、150 、151 、163 ,及附表 五編號13、28、38、94、98、104 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葉文祥、戴啟川均 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與黃武緯、吳燕禎為共同正犯)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為不利,均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 定處斷;被告郭盈志施閔毓為幫助犯,從正犯即葉文祥 、戴啟川所犯之罪處斷,即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 ㈡、葉文祥、戴啟川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該項之構成要 件均相同,但修正前(即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 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葉文祥、戴啟川,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 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被告郭盈志、施閔 毓為幫助犯,從正犯即葉文祥、戴啟川所犯之罪處斷,依 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之幫助犯處斷。
㈢、 關於沒收部分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之說明:
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條條文,並增定第37 之1 、37之2 、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 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之1 、45 、46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業 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就沒收之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本次 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與擴張,德國復 有立法例可資援引,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 ,可見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 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亦符 合憲法本旨,況修正後之沒收條文設有估算、過苛調節條 款等衡平規定,故本院認為關於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



,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並不生違憲之疑慮,併此敘 明。
(二)被告郭盈志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 至6 部分,核被告郭盈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2 月5 日修正 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之幫助犯。 被告郭盈志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各基於1 幫助 犯意,以1 行為各交付1 次原料油品,各幫助正犯即葉文 祥等4 人多次遂行詐欺取財、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冒 食品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以一罪論;又被告郭盈志各以1 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 葉文祥等4 人犯上開詐欺取財、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 冒食品2 罪,俱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犯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論處(共6 罪)。 ㈡、附表四編號7 至8 部分,核被告郭盈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2 月5 日修 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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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