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66號
TCHV,107,上,16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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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江士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慧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新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5日與第三人周素卿簽定不動產仲介合 作契約書,約定「茲由周素卿劉太太)與江士課兩人合作 仲介,賣方地主宜進實業股份公司(下稱宜進公司)所持有 的花壇鄉新金墩段第869、863、867、862、868、864、866 、870、836、892、898、835、898-1、874等土地及地上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若售出有成交,其賣方仲介佣金由周 素卿收回」。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賀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新傑介紹系爭不動產,李新傑表示 有意願購買,兩造並於101年5月24日在文賀公司辦公室內簽 訂委託購地及建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契約書載 明「本公司或本人李新傑以下簡稱甲方,欲購宜進公司及負 責人詹正田所持有的丁種建物地約伍仟坪及田地仟餘坪及地 上物。…甲方願意委託江士課(乙方)做為仲介,如有成交 ,同意付仲介佣金貳佰萬元。並於買賣簽約前用現金一次付 清」。
㈢經由上訴人仲介,文賀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新傑與宜進公司法 定代理人詹正田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於102年8月1



日在宜進公司辦公室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億7千多萬元,並於102年8月26日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文賀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新傑拒絕給 付仲介費200萬元。系爭委託契約係李新傑以文賀公司負責 人名義簽訂,契約當事人為文賀公司(委託人)與江士課( 受託人),應由文賀公司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倘本院認為 契約當事人應是李新傑個人與江士課,應由被上訴人李新傑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委 託契約書約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文賀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李新傑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委託契約係李新傑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文賀公司 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不動產最後成交,並非基於上訴人仲 介,而係李新傑以文賀公司名義自己洽談,故上訴人請求文 賀公司給付佣金,應無理由。
㈡101年間上訴人介紹李新傑系爭不動產,宜進公司開價7億元 ,而李新傑僅有5億元預算,李新傑要求上訴人盡力促成宜 進公司降價,上訴人則要求仲介佣金200萬元,李新傑同意 之。
㈢系爭委託契約簽訂後,上訴人與李新傑一起去宜進公司,宜 進公司雖有派員接待,但表明雙方價差太大,無議價空間。 事後上訴人僅說宜進公司堅持要賣7億元,李新傑評估預算 不足,上訴人也未再邀約買賣雙方議價。上訴人只有在101 年間有出面一次,但後來買賣不成,兩造就未再聯絡。 ㈣事隔一年後,102年7月間李新傑見宜進公司張貼「廠房出租 」紅布條,才透過岳父居間牽線,再度找宜進公司議價,由 李新傑與宜進公司董事長詹正田直接商談,才以6億7千萬元 成交簽約。上訴人及周素卿均未參與該次買賣商議,但宜進 公司基於道義責任,簽約時才通知周素卿到場酌給100萬元 仲介費。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其媒介而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並未能就因果關係舉證證明,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文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李新傑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 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證人周素卿於原審之證述,並無 偏頗之虞,其證稱賣方仲介佣金由周素卿收取,買方仲介佣 金由江士課收取,雙方合作不得異議,並證明上訴人期間內 仍不間斷穿梭媒介之事實,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媒介 行為具因果關係,應堪採信,尚不得因證人詹正田賴瑞盛 等人之證述而否定上訴人媒介而成立買賣等語。㈡被上訴人 部分:李新傑為文賀公司之董事長,系爭委託契約僅有李新 傑之簽名,沒有文賀公司之簽章,文賀公司非當事人;且兩 造居間契約性質,非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尚須媒介 居間,斡旋買賣契約之成立,證人林金鈴等人之證言可知, 相隔一年左右,上訴人並未再交涉;倘認本件須給付報酬, 亦請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代表文賀公司之李新傑於101年5月24日簽訂 系爭委託契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委託購地及建物契約 書為證,且為李新傑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雙方 未約定屆滿之期限,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李新傑於 102年8月1日與宜進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其居間媒 介而成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該條所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又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 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 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 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再按居間人於契約 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 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 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出 賣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 酬。
㈢本件文賀公司抗辯系爭委託契約係李新傑個人所簽訂,且無 文賀公司簽章,自不得認係李新傑代表文賀公司訂立,文賀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新傑並陳稱系爭委託契約係其個人所簽訂 等語。惟查李新傑當時為文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新傑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文賀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系爭 委託契約之簽訂係在文賀公司辦公室內為之,亦為兩造所不 爭,且李新傑並於原審自稱最後成交的時候是用文賀公司名 義去談的(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參酌系爭土地買賣成交 後,於102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 受人,就系爭土地其中彰化縣花壇鄉新金墩段第869、868、 866、870、863、867、898地號土地登記為文賀公司名義, 其中同段862、836、898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李新傑之配偶賴 幸暖,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第10至66頁),觀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上並載 有「本公司或本人」、「立委託契約書公司」、「立委託契 約書責責人」字詞(見原審卷第9頁),足證上訴人稱系爭 委託契約係李新傑代表文賀公司所簽訂等語,應可採信。 ㈣再查,證人周素卿證稱:「(問:提示原證一仲介合作契約 ,原證一的契約是否你簽的?)是我跟江士課簽的,我負責 賣方,江士課負責買方,我不知道李新傑的電話。」「(問 :江士課在買賣裡面負責何事?)賣方是我負責仲介,買方 都是江士課負責,我都是跟江士課聯絡。」「(問:關於價 格陸億多元是否你跟江士課談成)對。」(見原審卷第110 背面、111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經上訴人與周素卿媒 介而成立。衡情買賣雙方各有一仲介人負責遊說、斡旋買賣 兩方,較易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是證人周素卿之證言,堪 以採信。雖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距系爭委託契約簽訂已逾 1年以上,惟系爭委託書未約定限制上訴人得予居間之期間 ,自難認上訴人先前穿梭媒介兩造間非居間之努力。被上訴 人於原審雖舉證人即宜進公司董事長詹正田到庭證稱:周素 卿帶買家來,但出價未達期望,並未成交,經過一段時間, 買家岳父帶買家直接跟我談,才達成協議,但因買家一開始 是周素卿帶來,仍給其1百萬元仲介費云云,主張媒介居間 買賣契約之成立,非上訴人所為等語。惟姑不論文賀公司負 責人之岳父對本件買賣之成立有無助力,亦不能否認兩造簽 訂系爭委託契約,文賀公司應受此契約約定之拘束,即上訴 人仍係基於本件買賣契約擔任仲介人之身分,文賀公司承諾 成交時願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之事實。如委託人為避免報酬 之支付,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出賣人 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 以符公允。上訴人稱其進行居間之努力,被上訴人為節省買



方成本,乃透過上訴人向賣方宜進公司要求:㈠須就系爭部 分土地進行鑑界及分割;㈡須向電力公司申請動力電源以利 日後被上訴人設廠之使用;㈢須就廠區建物屋頂進行修繕等 情,向宜進公司進行數次磋商、協調、購置多坪土地等,並 取得宜進公司之同意,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第32頁背面),方得使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與 宜進公司順利簽訂買賣契約,並提出仲介經過事實記事一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文賀公司為從事紙、 塑膠等製造、批發等業,亟須工廠動力與寬擴廠區土地等情 ,復經本院調取文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頁),是上訴人主張伊確有上開居間媒介之事實, 即為可採。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上訴人 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終促成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依前 揭判例意旨,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又本件出賣 人宜進公司已給付報酬100萬元予賣方仲介人周素卿,系爭 委託契約之委託人文賀公司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未訂立該媒 介之契約,再由自己與出賣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最後移 轉登記予文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新傑之配偶,依誠實信用 原則,仍應支付本件居間報酬,以符公允。至原審證人林金 鈴僅能證明第一次媒介居間時,價格有落差,買賣契約未成 立之事實,證人黃肇欽均稱不知道其間之過程等語,尚不得 據為有利文賀公司之證據。而證人詹正田係出賣人之法定代 理人,倘未由買賣雙方仲介二人居間成立買賣契約,何以出 賣人仍須付報酬予賣方仲介人周素卿100萬元,且所述與證 人周素卿證詞不符,是詹正田之證言,顯有偏頗之虞,而不 可採信。
㈤惟按民法第572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 價值,為數過鉅而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 請求酌減之。審酌本件買賣標的土地價值龐大,高達6億7千 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買家及訂約機會原較稀少, 居間困難度高,上訴人負責買方所提條件與賣方磋商,參與 初期價格斡旋協商,歷經約一年長時間付出勞務,及最後階 段買賣簽約成立關鍵之原因力,並參酌賣方給予仲介周素卿 居間報酬100萬元,李新傑自承最後成交係用公司名義談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約定之居間報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 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李新傑給付 200萬元本息,惟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本院既認定為文 賀公司與上訴人,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委託契約等請求文賀公司給 付居間報酬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 本於系爭委託契約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文賀公司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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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