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18號
TCHV,104,重上,218,2018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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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林李阿菊
      林士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林王秀英
      林德烈 
      林鑾烈 
      林權烈 
      林燕彩 
      林萬華 
      林有智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朱鳳英 
      林宜玟(即林怡嘉)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玉珍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林阿春 
追加 之訴
被   告 林來妹 
      林幸香 
      林靜梅 
      林幸美 
      彭志平(彭林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彭意婷(彭林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美智
      林茂松 
      林士維 
      林香蘭 
      彭林玉梅
      陳麗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星呈 
追加 之訴
被   告 林桂鳳 
      吳廷芳 
      吳瑞琴 
      吳瑞蓉 
      吳瑞貞 
      吳瑞琪 
      吳瑞秋 
      吳翔麟 
      林吳松妹
      胡鳳霞兼邱坤逸之繼承人 
      邱坤德 
      邱坤正 
      邱詩倫 
      邱順乾  
      張邱春菊
      邱春梅 
      葉國楨 
      葉志偉 
      葉其達 
      葉馨怡 
      葉馨慧 
      ○○○ 
      邱銀英 
      林季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勇綸 
追加 之訴
被   告 林芳菊 
      林建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杏銀 
追加 之訴
被   告 邱瑞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綺 
追加 之訴
被   告 廖柏雲  
      廖格億 
      廖偉志 
      廖英汝 
      陳彩鑾 
      林明怡 
      林欣怡 
      林沁榆(即林秀怡)
      林蘭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友松 
追加 之訴 
被   告 邱春萍 
      謝雪霞(即邱順宏之繼承人)
      邱啟豪(即邱順宏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
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王秀英林德烈林鑾烈林燕彩林萬華林權烈、視同上訴人林阿春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J、K、L、M、R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一所示追加之訴被告五十六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N、O、P、Q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林士維林香蘭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J、K、L、M、R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林李阿菊林士發林士維林香蘭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如附圖二所示M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附表二所示之追加被告十七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六一五之二、六二二、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G、J至R之房屋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1地上物所坐落以外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附表二所示追加被告十七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八六三、八六三之一、六一三、五八四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上訴人林李阿菊林士發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林鑾烈林萬華及視同上訴人林阿春負擔百分之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追加之訴被告等十七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附表一所示之追加被告等六十五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追加之訴被告林士維林香蘭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順發,嗣改由林 榮清擔任,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民國107年2月7日頭市民字 第10700031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7-2至87-3頁),是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彭林滿妹於106年12月23日 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彭志平、彭意婷,有彭林 滿妹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86頁、第91至93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9日 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0頁),其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性質上必須 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 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著有明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870、872、874 、863、863-1、871、873、584、615、615-1、615-2、624 、622、613、625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進而請求拆 屋還地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承租人 全體及地上權人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 後,雖僅林李阿菊林士發林王秀英林德烈林鑾烈林權烈林燕彩林萬華林有智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承租人林阿春,及地上權人朱鳳英 、林宜玟等2人,爰均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四、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聲請求為判決:上訴人林李阿菊林士發林王秀英林萬華林燕彩林阿春林權烈林德烈林鑾烈應分別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615、615 之1、615之2、622、624、625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及附表( 下稱附圖一)所標示編號A至G、I至S部分使用現況及面積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幾經變 更後,最後將就附圖一編號A、I、S部分之對造分別變更為 林鑾烈林萬華林阿春一人,另剩餘編號B至G、J至R部分 ,則於上訴後另以該土地上之房屋經上訴人林士發抗辯為其 祖父林臺盛及曾祖父林愛珍所共同興建等情,故追加如附表 一所示當事人為追加被告,復又追加苗栗縣頭份市地政事務 所106年9月5日收件第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編號M1之地上物為作為拆除對象,核其前後之主張, 均係針對同一租約所涉土地之範圍內,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所為之請求,社會基礎事實為屬同一,且以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屬於林愛珍或林臺盛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 以渠等之繼承人全體為對象,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所為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係林文烈、林添盛、林 臺盛、林喜盛等4人與其簽訂,因上訴人均否認該四人之繼 承人有辦理繼承分割情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林李阿菊、林 王秀英、林權烈林德烈林鑾烈及視同上訴人林阿春,故 被上訴人就其請求就上開占用土地房屋及地上物以外之土地



,依據該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追加附表二所 示之其他繼承人共17人為被告,乃追加應合一確定繼承人為 被告,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均應准許。至於編號A、I、 S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林鑾烈林萬華林阿春個人,故僅改列該等人為對造,刪 除原審所列其餘被告,核屬訴之撤回,因被上訴人已不得對 其餘上訴人再為起訴請求,固該部分自無再經其餘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同意。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後所為追加之聲 明,原有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235頁),核屬撤回部 分之上訴,亦無不可,均併此敘明。
五、本件視同上訴人林阿春、追加被告林來妹林靜梅林幸香林幸美陳林美智林茂松林士維林香蘭彭林玉梅陳麗吉林桂鳳吳廷芳吳瑞琴吳瑞貞吳瑞琪、吳 瑞蓉、吳瑞秋吳翔麟林吳松妹、胡鳳霞、邱坤德、邱坤 正、邱詩倫邱順乾張邱春菊邱春梅葉國楨葉志偉葉其達葉馨怡葉馨慧、葉馨蕾、邱銀英林建昌、林 杏銀、林季淵林芳菊邱瑞景林秀慧廖柏雲廖格億廖偉志廖英汝陳彩鑾林明怡林欣怡、林沁榆、林 蘭英、邱春萍、謝雪霞、邱啟豪、彭志平及彭意婷,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先林文烈、林添盛、林 臺盛、林喜盛等4人於38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 訂耕地租約,並於40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 例)通過後,由兩造合意變更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竹份田 字第7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三七五租約),並於38年 8月29日就同段622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81.05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無訂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林文烈於67年11月14日死亡,由林王秀英、林萬 華、林來妹林燕彩林靜梅林幸香繼承其耕作承租權; 林添盛於42年5月14日死亡後,其耕作承租權由林徐細妹、 林阿春、陳美智繼承、林徐細妹又於88年11月2日死亡,其 耕作承租權部分則由林阿春陳林美智所繼承;林臺盛於45 年6月14日死亡,其耕作承租權由林蘇基妹、林鑫烈、林豐 吉、彭林玉梅、林月香繼承,林鑫烈於53年8月14日死亡, 其耕作承租權則由黃惠娟及林茂松繼承,林月香於85年9月 22日死亡,其耕作承租權則由陳麗吉繼承,林蘇基妹於92年



3月20日死亡,其耕作承租權由林茂松、林豐吉、彭林玉梅陳麗吉繼承,林豐吉於95年9月16日死亡,其耕作承租權 由林李阿菊林士發林士維林香蘭繼承,黃惠娟於98年 9月9日死亡,其耕作承租權由林茂松單獨繼承;林喜盛於96 年10月30日死亡,其耕作承租權由林辰烈、林鑾烈林權烈林德烈林桂鳳繼承,林辰烈於103年2月5日死亡後,其 耕作承租權由朱鳳英林有智、林宜玟繼承。系爭三七五租 約自始只有一份,上訴人之間自始未有分耕之合意,且租金 亦由全體承租人一起繳納。上訴人於租約成立生效後陸續於 系爭土地興建非作農舍使用之建物,其中附圖一所示A、I、 S部分之建物,更分別為林鑾烈林萬華林阿春事後所建 造,其餘之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G、J-R(其中附圖一 所示編號K部分,即附圖二所示K及K1二部)及附圖二所示M1 之地上物均為事後所興建,此等情形均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不自任耕作,違反三七五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 租約應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據此通知渠等系爭三七五租約無 效,並於88年間向苗栗縣政府及前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提出檢 舉信函。是被上訴人實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之初,即向 渠等表示不同意,並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業因渠等不自任耕 作而無效。且耕地租約所載之耕地面積即為兩造約定應實際 耕作範圍,故若承租人實際耕作面積小於承租面積,則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以耕作為目的所 建之簡陋房屋,亦非以供堆置農具或肥料或臨時休息使用之 農舍,且前開建物除供上訴人永久居住及作為車庫使用外, 尚有作為上訴人開設早餐店、販售雞排等營業使用,上訴人 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又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一部分不 自任耕作,然系爭三七五租約係由上訴人共同與被上訴人承 租,整體而言係一份租約,是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全部歸於無效。被上訴人另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亦得 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林鑾烈林萬華、林阿 春、林愛珍及林臺盛之現有其他繼承人(即林王秀英、林燕 彩、林萬華林德烈林鑾烈朱鳳英林有智、林宜玟及 附表一所示追加被告)拆除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615、 615之1、615之2、622、624、6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 所標示,編號A至G、I至S及附圖二M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對林文烈、林添盛、林臺盛、林 喜盛等4人之繼承人中,於原審所未列為被告部分,追加附 圖二所示被告17人一併請求其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以外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同時追加該等追加被告一併將坐落同



段870、871、872、873、874、863、863-1、613、584地號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系爭土地屬耕地,然因地上權係存 在於他人土地上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當以使用他人土 地為目的,土地使用人經由地上權之設定對於土地即具有直 接支配權。而耕地既作為農牧等用途使用,本質上不適合建 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即與地上權性質相抵觸,故系爭 土地於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本不應受理。是對 於不得登記之系爭地上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之。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林李阿菊林士發林王秀英、林 萬華、林燕彩林阿春林權烈林德烈林鑾烈應分別將 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615、615之1、615之2、622、624 、6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所標示,A至G、I至S部分使 用現況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林李阿菊林王秀英林阿春林權烈林德烈林鑾烈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615、615之1 、615之2、622、624、625地號土地上如前項所示以外之其 餘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林李阿菊林王秀英林阿春林權烈林德烈林鑾烈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永 貞段870、871、872、873、874、863、863之1、613、584地 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林燕彩林萬華、林阿 春、林士發、林辰烈、林鑾烈林權烈林德烈應將系爭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上訴人朱鳳英林有智、林宜玟(即 林怡嘉)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㈥第㈠、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答辯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附 表一追加被告等56人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615-2、622、624 、6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G、J-R及附圖二所示 編號M1之地上物(其中附圖二K及K1部分,即與附圖一K所示 部分範圍相同)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㈢附表二追加被告等17人應將坐落於系爭615-2、622、 624、6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G、J-R及附圖二所 示編號M1地上物所坐落以外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附表 二追加被告等17人應將坐落於系爭870、871、872、873、 874、863、863之1、613、584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林李阿菊林士發林王秀英林萬華林燕彩林權烈林德烈林鑾烈及視同上訴人林阿春應將 附圖一所示A至G、I至S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李阿菊林王秀英林權烈林德烈林鑾烈及視同上訴人林阿春應將坐落於系爭615、615之1、 615之2、622、624及625地號土地如前項以外之土地全部返



還被上訴人,及應將坐落於系爭870、871、872、873、874 、863、863之1、613、584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另 判准上訴人林有智、視同上訴人朱鳳英、林宜玟應就繼承林 辰烈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上訴人林李阿菊林權烈林德烈林鑾烈林士發林萬華林燕彩林有智、朱 鳳英、林宜玟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就附圖一所示A、I、S部分分 別撤回對其他上訴人之請求,僅分別為上訴人林鑾烈、視同 上訴人林阿春及上訴人林萬華個人續為請求,撤回部分不另 贅述,剩餘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及地上物部分則追加附表一 之被告為請求,而被占用土地以外之土地則追加附表二所示 被告為請求)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林李阿菊林士發則以:附圖一編號B-G、J-R部分地 上物係林士發之祖父林臺盛及曾祖父林愛珍於24年間地震屋 舍毀損後,於現址興建類似ㄇ字型之宗親聚落居住、養飼家 畜禽及放置農具,於38年之前本即有土造及磚造建物、道路 、埕等地上物,此即38年8月29日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之緣 由。準此,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時,上開區域自始本非供耕 作之用,嗣因年代久遠毀損,始以鐵皮補強屋頂及牆面,惟 於38年間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兩造,當無拆除建物之意。 是兩造本即合意該區域無須耕作。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間既早 於40年6月7日始公佈施行之三七五條例,62年9月3日公佈施 行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時,即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即無三七五 條例及農發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祖先早於日據時 代即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興建上開建物,渠等占有系爭615-2 、625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M、Q、R部分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與嗣後於38年間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無涉。且林李阿菊目 前尚於附圖一所示M、Q、R部分居住,此與當時被上訴人同 意借貸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祖先就近耕作居住之目的相符, 使用借貸之目的既仍然存在,上訴人當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 務。林李阿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所耕作土地之範圍, 早於其祖先林臺盛時期即與林添盛、林喜盛等人劃地分耕數 十年之久迄今,而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各別承租區域範圍收 取租金,92年起上訴人更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按使用系爭土 地面積負擔地價稅,本件自始形式上觀諸固僅有一份私有耕 地租約,惟實質上被上訴人與現分耕之上訴人間分別存有各 別獨立之租賃關係,準此,上訴人之祖先既早於38年間與被 上訴人就各別承租之土地有分耕之合意,三七五條例第6條



第1項固規定三七五租約應以書面為之,惟當不可僅憑嗣後 40年間之要式規定,而逕認渠等間之租約法律關係為同一。 是縱認其他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而致三七五租約無效之情形 ,亦不得併認林李阿菊之三七五租約亦為無效。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惟應 肯認林李阿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適當補償,以補償林李阿菊 有耕作之事實,卻因法律規定而被認定三七五租約無效而需 返還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追加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林王秀英林德烈林鑾烈林權烈林燕彩、林萬 華、林有智朱鳳英、林宜玟則以:伊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而祖先早於日據時期即經被上訴人同意興建並居住於上開 建物,負責祖祠之管理工作,同時並在土地上從事農耕。因 此坐落系爭615、615-1、615-2、624、625地號土地上之老 舊建物,最早係於三七五條例公佈施行前之日據時代即已存 在,是前開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即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予伊興 建建物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該建 物之占有權源應與嗣後成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無關。承上, 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期限,故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之使用期限,自應以當初成立借貸關係兩造所約定之使用 借貸目的定之。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伊之祖先興建建物, 即係希望伊能永久居住祖祠附近,負責管理、打掃等工作, 同時並在土地上從事農耕。因此,依據兩造約定之使用借貸 目的以觀,系爭615、615-1、615-2、624、625地號土地上 建物之使用目的至今仍然存在,故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 然存在,應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三七五租約 無效為由,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而要求伊拆除系爭建 物、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8月29日設定,而 三七五條例則係於40年6月7日始公佈施行。因此,系爭地上 權顯然早於兩造於三七五條例公佈施行後,始合意成立之系 爭三七五租約。且系爭622地號土地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 即有建物存在,可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即係針對系爭62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來,從而系爭地上權應為有效。又系爭 622地號土地僅有編列地目為旱,至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欄位則均為空白,並非屬於農業區或保護區之旱地。而系爭 622地號土地於38年設定系爭地上權時,農發條例尚未制訂 施行,無從認定系爭622地號土地於設定地上權時,係屬於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況觀諸民法第832條規 定之地上權定義,亦未明文規定耕地不能設定地上權,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違反三七五條例之強行規定而無 效云云,應有誤會。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在三七五條例施行 前即已存在,並供伊之祖先居住使用,因此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雖然嗣後經擴建、增建,惟伊始終未占用到原有耕作之耕 地,從而,自不能認為係不自任耕作。至系爭土地上雖有供 作早餐店及雞排店之建物存在,惟均係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 係而坐落於系爭622地號土地上,因此上開建物亦符合地上 權之使用目的而未違反系爭三七五租約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追加之訴駁 回。
㈢視同上訴人林阿春則以:伊於102年3月25日辦理租佃爭議調 解時,即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金額,因其他佃農不同意 而調解不成,然被上訴人願補償伊510萬元並有簽立同意書 ,故伊已塗銷同段62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上訴人應補償伊 ,惟若其他上訴人所得補償大於伊,反而後來吃虧,故聲明 除被上訴人同意補償金額外,如有增加,伊應當補償同額等 語置辯。
㈣追加被告部分:
1.彭意婷:未提出書狀,僅以言詞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⑵追加訴 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2.林秀慧邱瑞景林季淵:未提出書狀,僅以言詞答辯聲明 求為:⑴追加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3.張邱春菊邱銀英:對於追加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4.邱春梅則以:伊不懂等語置稱。
5.林蘭英:無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應與我無關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追加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追加 原告負擔。
6.林杏銀林建昌林芳菊則以:渠等之祖母林戊妹為林愛珍 之養女,於16年即嫁予林金水,並無參與系爭三七五租約。 且祖父輩於28年即東遷後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皆與吾等 無關,亦不知係何人於何時興建等語置辯。
7.吳翔麟:不同意追加原告之請求,請求駁回追加原告之訴等 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耕地,且為被上訴人所有, 於38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由林文烈、林添盛、 林臺盛、林喜盛等4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一份耕地 租約,並於40年三七五條例通過後,由兩造合意變更為系爭



三七五租約,並於38年8月29日就同段622地號土地設定權利 範圍381.05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無訂 期之地上權予林文烈、林添盛、林臺盛、林喜盛四人,且四 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未辦理分割繼承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私有耕地租約及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71頁至157頁、282頁、283頁),另有本院向苗栗市頭份市 公所調閱原始契約原件查對無誤(上訴人亦有提出彩色影本 附卷,見本院卷四第199頁),並經到庭之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表示意見之當事人,經合法通知 ,復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 另被上訴人所主張林文烈、林添盛、林臺盛、林喜盛等4人 繼承之情形,除經林王秀英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統 繼承表及新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119 頁),及林愛珍之繼承人除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外,尚有 附表一所示之人,亦據上訴人林王秀英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提出系統繼承表及新舊戶籍謄本(同上)為證外,另有被 上訴人補充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系統繼承表(見本院卷四第22 頁至27頁、第91頁至9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四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 202頁)、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見本院卷四第77 至84頁)及卷附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86頁)等為證, 並為到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至 於租約事後雖經部分繼承人林王秀英林阿春林李阿菊等 人,直接刪原承租人之簽名,而直接於租約上更改其個人姓 名,然如前述,林文烈、林添盛、林臺盛、林喜盛四人之繼 承人既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該等部分繼承人之所為,自不能 對全體繼承人生效,是系爭三七五租約仍應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林文烈、林添盛、林臺盛、林喜盛等4人之繼承人之間, 併此敘明。
㈡次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於原審至現場履勘之情形如 附圖一所示A至S面積之土地均設置有建物等地上物,T、W、 X、Y、A1及A2則屬空地狀態,並無建物,另Z部分作為道路 使用,另附圖二K1部分為木石磚造綠色鐵皮屋頂、附圖二M1 部分為水泥鋪面及花圃水泥鋪面,此業經原審承審法官及本 院到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49頁、第474頁至476頁、本 院卷三第202、203頁),另本院依照兩造之請求至現場實施 勘驗,勘驗結果分別為:1.附圖一A部分之建物為鐵皮建造 之一樓房屋,與B部分之房屋分隔為獨立建物,並面臨道路 ,且設有獨立之出入口(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足見A部分



乃獨立之建物,且依其構造為鐵皮建造觀之,應非舊有建物 ,而屬新建建物無誤。2.附圖一B、C部分之建物,B部分於 面臨A部分建物之牆面,有與A部分相同之鐵皮,牆面為新設 水泥所鋪設,屋頂全為鐵皮,屋頂之鐵皮延伸至房屋另側之 尾端,C部分建物之屋頂為鐵皮,牆面為水泥,屋頂結構與D 部分建物不連接,構造亦與D部分建物不同,而C、D建物之 間確實有共同壁,C部分建物有三根柱子,且均以鋼筋支撐 屋頂,但現況無法判斷其氛圍係屬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至197頁),是依照B、C建物之現況,雖無法依照現場之 觀察,判斷其氛圍相同,然依照此二部分之建物目前仍使用 共同壁之情形觀之,其原本應屬一同建造之房屋,且目前該 二部分房屋雖個別以不同之鐵皮加強支撐房屋屋頂,合理推 測,應屬不同人事後分別以鐵皮強化其房屋結構,雖事後加 強房屋結構之方式及時間所有不同,然亦可推知,該二部之 房屋係同時期所興建之舊有建物。3.E、F部分建物之勘驗結 果:F建物上方設置有鋼構獨立鐵皮之鴿舍,現場留有土造 遺跡,在遺跡外設置鋼構及鐵皮建造之二樓鴿舍,一樓放置 農具;E建物則為浴室廁所,由走道進入牆面之水泥,走道 另一側為牆面,且可見其係為磚造牆面(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是以此觀之,F部分所設置之鴿舍,係由舊有建物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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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