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85號
TCHM,107,上訴,585,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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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李震華
被  告 徐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
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玉珍為法律專業之公務員,任職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下稱頭份市公所)秘書室專員,自知非祭祀公業案主辦,亦 非該類案件業務之主管,於民國104年7月6日至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對上訴人即自訴李震華(下稱自訴人)提起妨害公務告訴,於向受理警員 說明告訴要旨後,經受理告訴之警員當面告知妨害公務之構 成要件後,明知妨害公務需以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而受 強暴阻擾為構成要件,竟虛構「當時我…在秘書室內處理李 震華祭祀公業的文件」之不實事實,以求不法該當伊當時正 在對自訴人執行祭祀公業職務之假象。復將自訴人單純走進 被告辦公室內之拍桌不語行為,虛構為「拍桌辱罵」行為並 提出案發當時現場簡圖註記拍桌叫囂等文字,意圖不法入罪 自訴人妨害公務(本院卷第26頁刑事補正狀)。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程序方面:
刑法上之誣告罪,因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 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 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 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 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 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故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 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 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本件自 訴人係執業律師,有苗栗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為憑(原審卷 第17頁),其對被告提起誣告罪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關於證人張懷文、陳筱筑、陳靜華彭淑萍曾彩雲 、謝家佩於另案即自訴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 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 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係在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外在環境及 情況足以影響該等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自訴人上訴意旨否認上 開證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頁),並無可採。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 、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憑空捏 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至該申告之具體事 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 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 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104年7月6日被告警 詢筆錄、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4年1月14日頭鎮民字第104000 1317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4年度 偵字第4924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頭份市公所2樓辦公 廳平面配置圖等,以及證人即祭祀公業案件委託人徐振基、 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宗憲林明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頭份市公所秘書室專員,有告訴自 訴人妨害公務案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我雖然不是祭祀公業案件主辦人員及該案件的主 管,但公所有相關的法律爭議,都會會到我這邊來,包括祭 祀公業、耕地375租約、國家賠償等相關的法律案件,都會 會到我這邊來做核稿的動作,再往上呈給主任秘書跟市長; 我向受理警員說明告訴要旨之後,警員有沒有當面告知妨害 公務的構成要件,我忘記了,但我一開始進警察局就是要告 妨害公務跟公然侮辱兩案;我提出告訴時並未虛構「在秘書 室內處理李震華祭祀公業的文件」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6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告訴自訴人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並指訴稱:「〈問:你 是否對李震華提告?提何種告訴?〉是的,對李震華提告妨 害公務(因拍桌子造成心生恐懼而無法執行公務)、公然侮 辱(罵我混蛋、不夠格的公務人員)案」、「〈問:依刑法 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妨 害公務案,你是否了解?當時你正在做何事?〉了解,當時 我一個人在秘書室內處理李震華祭祀公業的文件,他就走進 辦公室內跟我說:你是徐小姐嗎?我:是的。他就用手大力 拍桌辱罵…」等語,其後於104年9月1日以「雙方已自行和 解」為由而撤回告訴,經苗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4924號 案件偵查,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於104年12月11日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為 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 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駁回再議確定;自 訴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則於104年 12月10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9日 以105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自訴人拘役50日,自訴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判決認自訴人拍打被告辦公桌之行為確有不當,然主觀上無 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而撤銷改判自訴 人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104年7月6日被告警 詢筆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該處分



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為頭份市公所專員,自訴人於104年7月6日(詳細時間 認定如下)進入被告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市 公所2樓之辦公室內,拍擊被告辦公桌1下,再於1樓辱罵被 告「混蛋」、「不夠格的公務人員」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 述及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7頁反面;4924號偵卷第27至 28頁、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頭份市公所職員張懷文、陳 筱筑、陳靜華彭淑萍曾彩雲、謝家佩於另案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4924號偵卷第11至14、34至38頁),並有 頭份市公所職員證影本、頭份市公所編制表、頭份市公所1 樓辦公廳平面圖、2樓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 第18頁;4924號偵卷第52至61頁;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 94號卷二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自訴人進入被告辦公室拍擊辦公桌之時間,依另案即自 訴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①證人張懷文證述:我在頭份 市公所1樓擔任收文職務,104年7月6月上午11點多到12點之 間,還是上班時間,我有聽到很大聲,以為是什麼東西倒地 ,我聽到徐玉珍說「你憑什麼拍我的桌子」,並看到徐玉珍李震華律師都下樓來(4924號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②證人陳筱筑證述:我是頭份市公所1樓社會課的臨時約聘 僱人員,104年7月6月上午11點多,當時還沒有下班,還有 很多民眾洽公,我聽到徐玉珍專員的辦公室「碰」很大一聲 ,並聽到她大聲問「你憑什麼拍我的桌子」,接著看她走到 1樓來,李震華律師跟在後面走下樓,…李震華律師當時還 有說他拍桌子只是跟專員問候而已,我前面民眾還說,哪有 用這種方式問候(4924號偵卷第35頁正反面);③證人陳靜 華證述:我是里幹事,一直都在頭份市公所1樓社會課上班 ,104年7月6月上午11點半左右,還沒有下班,還沒到12點 ,我聽到2樓徐玉珍專員的辦公室一聲「碰」很大的聲音, …專員問他為什麼拍她的桌子,李震華律師說是在跟她問候 (4924號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④證人彭淑萍證述:我 在頭份市公所2樓主計室任職,跟徐玉珍辦公室相隔1間庫房 ,104年7月6月上午11點多,我們還在上班,有很多民眾洽 公,我有聽到徐玉珍辦公室「碰」一聲很大聲,並聽到她大 聲說「你憑什麼拍我的桌子」(4924號偵卷第36頁正反面) ;⑤證人曾彩雲證述:我是在頭份市公所的工友,104年7月 6月上午11點多,還在上班時間,樓下有很多民眾洽公,我 送公文到2樓主計室,要走出主計室的時候聽到「碰」一聲 很大聲,接著專員大聲說「你憑什麼拍我的桌子」,專員及 律師就先後往樓下走(4924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⑥



證人謝家佩證述:我在頭份市公所1樓財行課擔任收發,104 年7月6月上午11點多,剛好我值服務台,聽到「碰」一聲很 大聲,並看到徐玉珍專員從樓上衝下來大聲問「你憑什麼拍 我的桌子」,叫大家幫她打電話報警,律師跟著從樓上走下 來,當時還有很多民眾在洽公,還沒有到12點午休時間等語 (4924號偵卷第37頁正反面)。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 符,並無矛盾歧異。且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被告 電話報案之時間為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39分02秒,承辦員 警楊宗憲係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38秒許到達頭份市公所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924 號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卷第32頁) 、頭份分局106年5月19日份警偵字第1060011480號函檢附警 員楊宗憲報告書可憑(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卷二第 83至84頁)。足認自訴人進入被告辦公室拍桌之時間,係在 104年7月6日上午11點多之辦公時間內無訛。至於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924號偵卷第79頁)記載 被告「親自報案」之時間為「104年7月6日12時23分」,與 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開始製作之時間完全相同(4924號偵卷 第7頁),顯見該「親自報案」時間係指被告前往派出所接 受警詢之起始時間而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件案 發時間已經超過12點上班時間,比較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就可以知道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是事後編制的,內容不實在云云(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無可憑採。 另證人徐振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沒戴錶,對時間不 是很確定,但感覺自訴人跟被告在大廳對峙時,已經超過中 午12點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核屬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尚難以此推翻上述各項證據而為相異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㈣觀諸自訴人所舉證據,證人徐振基楊宗憲林明均於自訴 人在被告辦公室內拍桌時均未在場,其餘書證亦與當時被告 辦公室內之情形無涉,而皆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稱於 警詢時虛構「當時我一個人在秘書室內處理李震華祭祀公業 的文件」等語之行為,是除自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自訴人於 進入被告辦公室拍桌前,本係陪同證人徐振基在市長室內與 頭份市長會面,其間因被告指責證人徐振基在外傳言市長收 賄,並批評自訴人身為律師,竟接此種案件,且表示早就想 把這個祭祀公業案件撤銷掉等語,自訴人才會進入被告辦公 室內拍桌1下等情,業經自訴人陳稱在卷(4924號偵卷第65



頁;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卷二第28頁),核與被告 於另案偵訊中、證人徐振基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4924號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卷一第211至213頁);又證人即自訴人受委託之祭祀公業案 件承辦人許博眾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徐玉珍是專員,不只祭 祀公業案件,只要是有法規方面的疑義,都會加會她等語(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卷一第155頁),亦與被告所辯 :公所有相關的法律爭議,都會會到我這邊來,包括祭祀公 業、耕地375租約、國家賠償等相關的法律案件,都會會到 我這邊來做核稿的動作,再往上呈給主任秘書跟市長等語相 符;且頭份市公所檢送之「祭祀公業國王祀」案相關卷宗中 ,確有被告會核意見之多份簽稿(見該案影卷),足證被告 有參與自訴人受委託之祭祀公業案件所涉法規疑義部分。再 參以自訴人在被告辦公室內拍桌前,雙方係因該祭祀公業案 件發生爭執,且自訴人拍桌時間係在上午11點多之辦公時間 ,業經認定如前,堪信被告於原審所稱:因為這件祭祀公業 案件比較複雜,我留有影卷,當時就放在辦公桌上等語(原 審卷第170頁反面),及於警詢所稱:「當時我一個人在秘 書室內處理李震華祭祀公業的文件」等語,應非虛妄,並無 自訴人所指虛構「當時我在秘書室內處理李震華祭祀公業的 文件」之情事。
㈤自訴人確有於104年7月6月上午11點多,與被告因自訴人受 委託之祭祀公業案件發生爭執,並進入被告辦公室內拍桌1 下後,隨即於頭份市公所1樓辱罵被告「混蛋」、「不夠格 的公務人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因自訴人對被告為 「拍桌」及「辱罵」行為之時間間隔短暫,則被告於警詢中 指訴自訴人對其「拍桌辱罵」,實難謂係出於憑空捏造杜撰 ,而有申告不實故入自訴人於妨害公務罪之主觀犯意,自無 從以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誣告犯意,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業已 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 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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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