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10號
TPHV,106,重上,810,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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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可熙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文施云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穗鈴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建屏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以君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參 加 人 史麗琴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參加人史麗琴原為伊公司副總 經理暨財務主管,明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簽約金,竟與 被上訴人共同向伊業務部人員誆稱被上訴人已給付,致伊誤 信被上訴人均已給付簽約金,於收受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後 ,即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及停車位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伊已為撤銷同意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就應否給付簽約金既存有爭議,就買 賣價金之意思不一致,契約尚未成立,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 房地及停車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第一備位之訴則以被 上訴人經伊定期催告,迄未依約給付簽約金,伊已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 予伊。於本院則主張:上開停車位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建物內,爰更正聲明,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甲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385頁至第386頁),並將兩造就買賣價金意思未一致 ,契約尚不成立之主張,變更為第一備位之訴的攻擊方法( 見本院卷二第459頁),核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9日將附表甲編號1、2、3所示房 地,依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99萬元、4,938萬元及 4,866萬元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高穗玲江建屏黃以君, 並分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即高穗鈴453萬 元、江建屏黃以君各1,004萬元,其餘價金則向銀行貸款 後給付。惟當時伊之副總經理暨財務主管史麗琴明知被上訴 人並未支付簽約金,竟於同年月8日向伊業務部人員誆稱被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契約末頁之交款證明欄用 印表明已依約給付簽約金,致伊陷於錯誤,於收受被上訴人 之銀行貸款後,即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顯與史麗琴共同詐欺伊,且高穗鈴江建屏之代理人 莊育芳黃以君之代理人黃銘豐,亦共同與史麗琴為詐欺行 為,或至少明知或可得而知史麗琴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 105條及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伊得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立系 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 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伊所有。倘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系 爭契約有效成立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兩造就應否給付簽約金 既存有爭議,顯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一致,系爭買賣契約 未成立,被上訴人應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史麗琴僅 為伊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無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約定減 免被上訴人簽約金債務之權限,其所為減免簽約金之意思表 示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簽約金。被上訴人 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倘認伊 上開第一備位請求亦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高穗鈴江建屏黃以君應分別給付簽約金453萬元、1,004萬元及 1,00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返還登記予伊;第一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367條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高穗鈴江建屏黃以君分 別給付453萬、1,004萬及1,004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訴之聲明。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高穗鈴江建屏黃以君應依序 將附表甲編號1、2、3所示房地於105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 第一備位聲明:高穗鈴江建屏黃以君應依序將附表甲編 號1、2、3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二備位 聲明:高穗鈴江建屏黃以君依序給付上訴人453萬元、 1,004萬元及1,00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高穗鈴抗辯:史麗琴於105年4月間告知黃以君之父即訴外 人黃銘豐欲以底價7折出售附表甲所示房地,惟為免實價 登錄拉低房價及已購屋者反彈,簽約時須以底價9折為契 約總價,差額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並將上開買賣條件製表 傳予黃銘豐黃銘豐將上開訊息告知莊育芳莊育芳復轉 知伊,伊乃同意以上開條件承買附表甲編號1所示房地, 並於105年5月9日赴上訴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簽約時上 訴人公司斯時之董事長唐得君、業務部人員、出納人員、 史麗琴、代書及貸款銀行人員均在場,上訴人並已備妥現 金453萬元放置現場作為伊之簽約金,於點收後即在系爭 契約之交款紀錄欄位用印簽收並開立發票予伊,嗣於收受 伊之銀行貸款後,即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 伊,足見史麗琴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縱屬無權代理,亦 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伊已依約給付約定 價金1,646萬元,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未合致、或因詐 欺而有得撤銷、或因逾期清償而有得解除之事由。倘認上 訴人先位之訴或第一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系爭契約經撤銷 或解除後,上訴人亦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爰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江建屏則以:伊係經莊育芳告知上訴人願以底價7折之價 格出售附表甲編號2所示房地,乃於105年5月9日赴上訴人 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收受伊之銀行貸款後,即於 同年月18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之董 事長唐得君於簽約時在場,且知悉價金條件,史麗琴非無 權代理上訴人,縱認屬無權代理,亦應有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或因 詐欺而有得撤銷、或因逾期清償而有得解除之事由,上訴 人請求伊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倘認伊已應 系爭登記塗銷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應返還已付價金,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黃以君則抗辯:史麗琴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邀約 伊以總價3,862萬元買受附表甲編號3所示房地,但為維持 實價登錄之價格及避免其他買受人知悉後引起糾紛,遂約 定於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4,866萬元,並將契約所載 價金分為銀行貸款3,862萬元、簽約金1,004萬元,且約定 簽約金1,004萬元由上訴人於簽約日以現金入帳後,於交 款紀錄上載明並用印。嗣伊依約將申請之銀行貸款3,862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予伊,兩造均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上訴人當時 之董事長唐得君既於簽約時在場,且於系爭契約用印,顯 知悉並同意上開交易金額及條件,難認伊有施用詐術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上訴人先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顯屬 無據。且史麗琴斯時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為其經理人, 就上訴人所經營之不動產買賣事務,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 行為之權,無庸經上訴人之特別授權,自得代理上訴人銷 售上開房地予伊,縱史麗琴任職副總經理未經上訴人董事 會決議或史麗琴無權銷售該房地,亦非伊所得知悉,上訴 人對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就就上開房地價金為 3,862萬元,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伊已付清上開價 金,亦無未付清分期款或給付遲延之情,上訴人不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伊給付簽約金。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伊移轉 上開房地所有權,或給付簽約金1,004萬元,均屬無據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史麗琴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羅律煌 為彌補公司資金缺口、避免支票跳票,指示伊將系爭房地以 公司底價7折出售以籌措資金,惟為鞏固建案價格及避免引 發其餘買受人不滿,不得對外透露上開價格,伊經多方探詢 ,覓得被上訴人願意購買,經羅律煌之子即訴外人羅傑同意 後,將系爭房地分別按公司底價之7折出售予被上訴人,當 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唐得君亦知悉上情。系爭房地有2戶為 斷頭戶,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中,縱以底價85折出售亦無人願 意購買,遑論上訴人為籌措資金急於出售。伊將系爭房地以 底價7折出售,甚為合理,亦與交易常態相符等語。五、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記載,高穗鈴以總價金2,099萬元買受附表甲編 號1所示房地,簽約金為453萬元、銀行貸款金額為1,646萬 元;江建屏以總價金4,938萬元買受附表甲編號2所示房地, 簽約金為1,004萬元、銀行貸款金額為3,934萬元;黃以君



總價金4,866萬元買受附表甲編號3所示房地,簽約金為 1,004萬元、銀行貸款金額為3,862萬元,被上訴人均未實際 支付簽約金;並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於同年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 之上開貸款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至26頁、第28至 63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史麗琴明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簽約金,竟與被 上訴人共同向伊誆稱被上訴人已給付,致伊誤信,於收受被 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伊已為撤銷同意締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伊所有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 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 意思,亦未以不實之事示人,即不能遽認係詐欺之行為。 ㈡查,史麗琴於105年4、5月間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暨 財務主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4、5月間急需資金周轉,史麗琴經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唐得君同意,乃與黃銘豐(即黃以君部分)、莊育芳高穗鈴江建屏部分)議訂將系爭房地按上訴人公司所定 底價7折出售,惟慮及實價登錄價格及避免其他客戶反彈 ,系爭契約仍記載買賣價金為底價9折,其差額即簽約金 形式上由上訴人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唐得君證述:公司 一直都有資金周轉的需求,羅律煌均妥為處理,羅律煌入 監執行後,公司財務由史麗琴掌管,105年間因公司資金 有問題,史麗琴告訴伊羅律煌會找到金主來解決公司的週 轉,但資金沒有進來,所以史麗琴說要處理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79頁)、證人黃銘豐證稱:史麗琴 希望伊幫忙尋找購買系爭房地之客戶,剛開始是提到8折 ,但無法談成,史麗琴後來希望能以7折幫忙找客戶,史 麗琴並提供價格明細表,表示實價登錄必須以9折來登錄 ,價格是由買方付7折的價錢,簽約金由上訴人負責,伊 就找了莊育芳黃以君來購買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反面)、證人莊育芳證述:係黃銘豐告訴伊系爭房地出售 一事,伊於同年月4日去看房子,6日與史麗琴洽談,史麗 琴表示用7折出售,但契約必須寫9折避免其他客戶反彈,



差額也就是簽約金由上訴人公司搬現金到現場支付,購屋 貸款需在105年5月19日前入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可稽,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價格明細表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參以史麗琴另指示上訴人公 司人員,於105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時,自上訴人公 司保險箱取現款至簽約地點,供作被上訴人之簽約款,並 指示於契約書之交款記錄欄蓋章確認已收款一情,亦據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出納人員林璟芬證述:史麗琴請伊從公司 保險箱拿錢到會議室,說是要演一齣戲,伊在會議室用點 鈔機點錢,並有1位男子幫忙點錢並拍照,錢沒有點完就 搬回去保險箱,後來又有拿一部分現金存到基隆二信暖暖 分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部襄理簡靜宜證述:當天早上是 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簽約,史麗琴在簽約前一天表示已經 收到簽約金,交代系爭契約最後要加上價金收款部分並蓋 章,買方有特別確認簽約金那欄有蓋章等詞(見原審卷一 第161頁至第167頁)可據,並有系爭契約末頁交款紀錄分 別記載於105年5月9日收受453萬元、1,004萬元、1,004萬 元、上訴人公司於基隆二信暖暖分社之帳戶於105年5月9 日有黃以君簽約金之款項1,004萬元存入、及點鈔機清點 現金之照片10張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頁、第51頁、第63 頁、第7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則系爭契約雖記載買 賣價金為底價9折,分簽約金及銀行貸款金額二期給付, 惟簽約金應由上訴人為形式上支付,被上訴人無庸給付, 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5年4、5月間並無資金需求,亦未授 權史麗琴以底價7折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係與史麗琴 共同詐欺伊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公司105年4月19日「中山隱撥款狀況討論會議 」之會議記錄記載:「一、目前公司土建融資塗銷需要 十二億一仟萬元左右,客戶目前已撥款入帳八億五仟萬 、尚差三億六仟萬,需在26日前將兆豐土建融全部還掉 。」、「中山隱土建融務必於4月底前清償完畢,否則 公司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並史麗 琴於同日在Line「欣偉傑(20)」群組中表示:「公司 即將面臨危機存亡,這次中山隱能不能順利的交屋驗屋 還掉土建融並將後面的資金解套,我希望各位主管都能 團結一致…,我再清楚告訴大家4月底若無法順利交屋 土建融還不掉後面的資金無法解套,且該向地主收的錢 也未收,公司一定宣告倒閉…」等詞、上訴人公司實際



負責人羅律煌之配偶李秋萍於同年月20日回應:「…只 有懇求各位同仁,只有團結一致才能度過難關,否則會 愧對相關投資股東及公司幾拾位同仁及家庭,羅先生和 我也將會無路可走,兵敗如山倒,這2年所有的努力都 白費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43頁)足 見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資金周轉確生嚴重問題,且須於 同年4月底前清償兆豐銀行之土建融資貸款債務。再參 諸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分期清償兆豐銀行土建融資,同 年5月3日及4日結清貸款,總計清償5億3,285萬元;另 上訴人分別於同年5月16日、18日及19日償還保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各1億元、5,000萬元及 5,000萬元,計2億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 一第284頁、第403頁),並有「中山隱建融還款時間表 」、銀行轉帳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至第295頁、第417頁至第423-1頁)。足見上 訴人於104年4、5月間確須清償兆豐銀行土建融資5億 3,285萬元及保勝公司2億元之債務。再依上訴人所提其 105年4、5月份可動用現金餘額表(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至第305頁),上訴人於105年4、5月間之可動用現金餘 額,約為9,100多萬元至1億9,000多萬元不等,其中105 年5月16日之餘額為1億1,675萬3,176元,同年月17日之 餘額為8,612萬6,929元、18日則僅餘4,139萬7,384元,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計9,442萬元(16, 460,000+39,340,000+38,620,000=94,420,000)於 同年月19日撥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該日之可動用現 金始再增至1億4,710萬2,717元,而得以清償保勝公司 5,000萬元。則上訴人於105年4、5月間確有資金周轉之 需求,堪以認定。
⒉又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羅律煌一節,固據證人林 璟芬、簡靜宜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4頁 ),惟上訴人公司105年4、5月間之董事長係登記為唐 得君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5頁),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前段規定,唐得君有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 限。而史麗琴為解決上訴人公司資金問題,有告知唐得 君須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資金,其於105年4、5月間與 被上訴人議妥以底價7折出售系爭房地,並上訴人於105 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亦為唐得均所 知悉,唐得君江建屏高穗玲簽約當場向渠2人之代 理人莊育芳表示買方獲利甚高之事實,業據證人唐得君



證述:因公司資金有問題,史麗琴告訴伊羅律煌找的資 金沒有進來,所以要處理房子,簽約當日是在伊辦公室 緊鄰的會議室辦理簽約,伊是以代表人的身分簽約,伊 當時知道以7折價金購買,其中有一個客戶是扶輪社的 人,伊告訴該客戶說其獲利很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75頁至第376頁),核與證人莊育芳證稱:唐得君在 簽約當天有說這個價錢非常便宜、買到賺到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反面)。再參以黃銘豐證述:簽約 後伊有和羅律煌見面,羅律煌表示很感謝伊的幫忙,但 認為唐得君賣太便宜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另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售,經唐得君核准,匯款200萬 元予黃銘豐作為佣金一節,亦有請款單及簽回聯可據( 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26頁)。足見唐得君為解決上 訴人公司資金問題,確有同意並授權史麗琴將系爭房地 按公司底價7折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莊育芳黃銘豐均明 知羅律煌始為伊公司實際負責人,唐得君無權代表伊同 意並授權史麗琴與被上訴人議訂契約云云,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參以莊育芳係第一次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不 知道上訴人公司,亦不認識羅律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僅與史麗琴洽談,且於簽約時與董事長唐得君見面一情 ,業據莊育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 );另黃銘豐雖認識羅律煌,但久無聯絡,其知悉羅律 煌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但不知其職務,其前介紹客戶向 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唐得君有親自處理相關事宜,故其 知道唐得君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據黃銘豐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第231頁),實難認渠2人 均明知唐得君無權代表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此外,上 訴人就莊育芳黃銘豐明知唐得君無權代表上訴人同意 並授權史麗琴與被上訴人議訂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為 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上訴人公司於105年4、 5月間登記之董事長既為唐得君,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 ,上訴人自無從以羅律煌始為伊實際負責人,唐得君無 代表伊出售系爭房地權限之情,對抗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史麗琴以底價7折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 訴人,復支付黃銘豐200萬元佣金,悖乎常情云云,惟 黃銘豐前即曾為上訴人介紹客戶,此次史麗琴因急須解 決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經唐得君同意出售系爭房 地以籌措資金,有如前述,史麗琴因而委託黃銘豐代尋 買主一節,業據證人黃銘豐證述如前,則其允付佣金予



黃銘豐,亦難認與事理有違。況該佣金之支給,除經唐 得君核准外,並經羅律煌之子羅傑簽認,亦據證人羅傑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有上開請款單可據 ,上訴人顯知悉且同意該佣金之約定,自不得執之主張 被上訴人有與史麗琴共同詐欺之情事。
㈣綜上,史麗琴既經唐得君同意並授權,將系爭房地以底價 7折出售予被上訴人,僅為鞏固建案價格及避免其他客戶 反彈,於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底價9折,但約定其差 額即簽約金形式上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無庸支付,有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與史麗琴議定之價金及付款條件, 配合於系爭契約末頁之交款證明欄用印,即難認有何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情事 。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以被上訴人與史麗琴共同詐欺,致伊 誤為同意締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伊已撤 銷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登記,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備位之訴雖主張兩造就應否給付簽約金存有爭議,對 契約必要之點顯意思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惟 史麗琴唐得君之授權,與被上訴人達成高穗鈴江建屏黃以君分別以1,646萬元、3,934萬元、3,862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約金,由上訴人公司形式上為支付 ,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之協議,有如前述,兩造間就買賣價金 顯有意思之合致,上訴人上開主張,殊不足採。又兩造既約 定該簽約金形式上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遲不給付簽約金為由,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請求上訴人 給付簽約金,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 備位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高穗鈴江建屏黃以君依序給付上訴人453萬元、1,004萬元及1,00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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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