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11號
TPHM,107,上易,61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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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志庭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志庭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晚間9 時7 分許,因謝志明( 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原審另案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酒後駕駛號牌8263-PD 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撞擊由江東霖所駕駛,當時 正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號牌RAK-1992號小貨車(下稱「江東霖 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該撞擊力道並致江東霖之小貨車往 前追撞停放在前方(同路林森北路259 巷口)路邊,由戴志 庭所駕駛號牌9966-Q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禍」, 惟幸無人受傷)後,戴志庭見肇事駕駛即謝志明未下車處理 ,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謝志明自本案肇事車輛內拉出車 外,再以腳踹之方式,毆打謝志明之身體,致謝志明受有右 手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 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



』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 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 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 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 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 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 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 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 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 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 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第1171號、第 1373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志明於警 詢時之指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志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 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43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爭執前揭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顯見被告已於原審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以積極「明示同意」之方式,同意前揭供 述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件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指, 顯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經原審就各該項證據實施調查程序 ,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前揭同意之效力,已因其積極行 使處分權,並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為適當而告確定,縱經被告 就本案上訴二審並經本院受理,仍不失其效力,自無許被告 再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前揭同意而爭執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志 明於警詢時指述之證據能力,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 之要求。從而,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志明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屬傳 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此外,關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詳如下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3頁),嗣於本件審判程序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3頁正反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 前揭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經核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與路人合力將告訴人 拉下車,並出口對告訴人罵「機掰欸,撞我的車,幹。」等 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雖 與路人合力將告訴人自本案肇事車輛內拉出來,亦有罵告訴 人,但並未毆打告訴人或以腳踹,本案告訴人係遭他人毆打 ,且當時其係至旁邊撥打電話報警及聯繫保險公司,並未參 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 日晚間9 時7 分許,酒後駕駛 本案肇事車輛,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撞擊停放該處路邊,由江東霖所駕駛 之小貨車,致江東霖之小貨車往前追撞由被告所駕駛,當 時正停放在前方之號牌9966-Q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之自小客車」),及被告在本案車禍後,有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自本案肇事車輛 車內拉出車外,而告訴人被拉下車後即躺在地上,其身旁 圍繞4 至5 人,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在當晚9 時44 分許,將告訴人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經該院急診室 醫師診斷結果,確認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證 人江東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明確在卷 (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4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3至77 頁、第100 頁正反面)並有馬偕醫院106 年2 月4 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3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行車記錄器影 片、被告106 年6 月23日「陳述狀」所附車損照片4 張、 富邦產險之理賠申請告知書、馬偕醫院106 年8 月16日馬 院醫骨字第106000412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門 診紀錄單、手部受傷照片2 張、106 年12月26日馬院醫急 字第1060006416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原審106 年度交簡



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被告:謝志明)、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7 年6 月14日北市警勤字第1076001087號函及所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紙 」、本院107 年6 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 在卷(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2至25頁、原審卷第14頁 、第28至34頁、第121 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70至73 頁)可稽,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二)又關於被告有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自本案肇事車輛內拉出車外 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與他人合力將告訴人拉出本案 肇事車輛後,即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 證稱:「被告他拉我下車」、「他開我的門,用腳踹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就聽到有人罵:幹你娘機八,敢撞我的車,給我下 來(台語),我人就被拖出去,就被打了」、「被告就是 用腳在踹我,我就是看到兩個人在踹我,其中一個是被告 」、「我當時被拉下來以後,我是整個人側縮著,手腳都 是縮著的,有兩個人用腳踹我身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74至76頁反面)。核與證人江東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 稱:本案車禍發生時,伊係在貨車旁下貨,伊貨車遭告訴 人所駕駛之本案肇事車輛撞到後,告訴人本來在其車廂的 左後角,伊有看到2 、3 個人將告訴人拉下來,告訴人是 躺在路上,伊怕有車子壓過告訴人,就跟路人在旁邊指揮 交通,伊聽到有人在罵髒話,回頭看到2 、3 人在踹告訴 人,其他路人則圍在車子旁邊,有路人就說告訴人是喝醉 的,告訴人當時看起來昏昏沉沉的,有受傷,所以有去醫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 驗路口監視器筆錄及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可 稽,亦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 旋遭2 名成年男子自本案肇事車輛內拉出車外,並遭其等 以腳踹而受傷等前情,確堪採認。
(三)另查,關於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將告訴人自本案肇事車輛內拉出後,即以腳踹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除業據告訴人於前揭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一致指述明確在卷外,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裝設於本 案肇事車輛內之行車記錄器,在本案車禍後之錄影光碟【 各編號為「檔案一」(其畫面右下角顯示拍攝日期及時間 為2017/02/02 21 :07:05)、「檔案二」(其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2017/02/02 21 :07:50至21:08:32,顯 見其內容係延續檔案一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1.檔案一部分:
⑴該檔案內容除可看見一個已爆開的白色安全氣囊外,其餘 畫面均為漆黑,並因依其畫面,無法辨識係何人交談之聲 音,故依其不同聲音,分別以「甲」、「乙」、「丙」加 以標記【按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 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所示,前揭「丙」 即係被告本人之聲音】。
⑵前揭畫面所顯示之先後順序: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1:07:05至21:07:35」時,告訴人 仍在本案肇事車輛內,畫面僅見到一個已爆開的白色安全 氣囊,並可聽見車外有男子聲音為下列對話:
甲:你出來、你出來,別再撐了啦。(21:07:05至21: 07:09處)
乙:出來、出來、出來。(21:07:06處) ②其後,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肇事車輛之車門被打開,可見到 有3 名男子在車門旁(一人戴鴨舌帽),告訴人此時被拉 下車(21:07:13至21:07:14處)。 ③告訴人被拉下車後,其中一名男子情緒十分激動,頻頻往 前(畫面僅拍到其頭部,無法辨識其身體動作),並辱罵 髒話,戴鴨舌帽之男子則不斷勸阻該情緒激動之男子。此 部分過程之對話如下:
丙:你下來,幹你娘機掰(並可聽見「啪」一聲)。(21 :07:13至21:07:15處)
甲:沒有啦、沒有啦,你幹什麼。(21:07:16處) 丙:幹你娘,你‧‧‧怎樣。(21:07:17至21:07:18 處)
甲: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年輕人。(21:07:18至21:07:20處) 丙:啊,幹你娘咧。(21:07:20至21:07:23處) 甲:年輕人,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等一下,他酒醉,酒醉啦,那酒醉啦,等一下。( 21:07:21至21:07:27處)
丙:機掰欸,撞我的車,幹。(21:07:27至21:07:29 處)
甲: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年輕人。年輕人, 你稍等一下啦。(21:07:30至21:07:35處) 2.檔案二部分:




⑴此部分所顯示之男子對話,雖因畫面關係而無法辨識究係 何人之聲音,惟可確認即係前揭「甲」、「乙」、「丙」 之相同聲音,故仍各以「甲」、「乙」、「丙」加以標記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述所示,前揭「丙 」仍係被告本人之聲音。
⑵此部分之先後畫面顯示內容如下:
①在畫面右上角之角落,可見前揭戴鴨舌帽之男子在勸阻情 緒激動之男子,另一名男子則表示要叫警察來處理,其後 ,該名情緒激動之男子再度走上前,並辱罵髒話。在此過 程中,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甲:現在不要打他啦,你打他沒用啦,等一下啦。(21: 07:55 至21:07:58處)
乙:你給他放出來,我叫警察處理。(21:07:57至21: 07:59處)
甲:酒醉喔,酒醉喔。‧‧‧照賠這裡多了你。(21:08 :09至21:08:16處)
丙:機掰欸,你別走。(21:08:17至21:08:19處) 甲:等一下、等一下。(21:08:19處) 甲:你娘咧,喝成這樣你還敢開車,幹你娘,你真的是。 (21:08:28至21:08:31處)
3.依前揭勘驗結果,參酌告訴人前揭指述及被告自承上開「 丙」即係其本人等證據資料,經綜合比對結果,顯見前揭 「甲」、「乙」及「丙」等三名男子,不僅足認前揭「丙 」即係被告,且前揭情緒十分激動、不斷出口辱罵告訴人 (對告訴人辱罵前揭髒話或三字經),並經在場之「甲」 不斷勸阻之男子亦確係被告無誤。是參酌前揭「丙」即被 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不僅隨即以前揭「你下來,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你‧‧‧怎樣」、「啊,幹你娘咧」 、「機掰欸,撞我的車,幹」、「機掰欸,你別走」等髒 話或三字經不斷辱罵告訴人,更「頻頻往前」或「再度走 上前」而不斷靠近告訴人;另參酌前揭在場之「甲」當場 一再阻止「丙」即被告,並對「丙」即被告表示:「沒有 啦、沒有啦,你幹什麼」、「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年輕人」、「年輕人,等一下 、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他酒醉, 酒醉啦,那酒醉啦,等一下」、「好啦、好啦,好啦、好 啦、好啦,年輕人。年輕人,你稍等一下啦。」、「現在 不要打他啦,你打他沒用啦,等一下啦。」、「等一下、 等一下」等語,顯見當時被告除以前揭髒話及三字經辱罵 告訴人外,並以實際動作攻擊告訴人,此由該「甲」在阻



止被告時,當場向被告表示「現在不要打他啦,你打他沒 用啦,等一下啦。」等語即明,蓋依前揭對話內容所示, 顯見當時在場者主要即係前揭「甲」、「乙」及「丙」即 被告等人,且最靠近本案肇事車輛及前揭行車紀錄器,亦 即最靠近告訴人當時側臥在現場路面處者亦係其等3 人( 至於現場其他人縱曾偶爾接近或靠近該處,亦無證據證明 伊等有參與本案之情形),而依前揭對話,顯見「甲」及 「乙」多係處於勸架或阻止被告攻擊之角色參與其事,此 與被告在當時不僅一再出言辱罵告訴人,更「頻頻往前」 或「再度走上前」而不斷靠近告訴人等情,顯然迴異,是 經比對衡量結果,顯見在當時現場,其主要攻擊告訴人者 即係被告無疑,否則前揭「甲」即無需一再勸阻被告,更 無需對被告表示「現在不要打他啦,你打他沒用啦,等一 下啦」等語。又依「甲」與被告前揭對話所示,亦顯見「 甲」係在被告正處於攻擊告訴人之現場,出言勸阻被告, 此由「甲」係對被告稱:「『現在』不要打他啦,你打他 沒用啦」等語即明,是依前揭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所示, 亦堪認前揭「啪」一聲,係因被告以腳踹告訴人等方式攻 擊告訴人所發生之聲響。復按衡諸吾人一般生活常情,如 自己所駕駛之汽車突遭他人無故撞擊,均會產生一定程度 之憤怒情緒,並因此易有出言攻擊或辱罵他人,甚至動手 攻擊他人之舉;至於並無前揭憤怒或激動情緒之動機者, 或僅係單純在場圍觀或幫助者,衡情自無任何動機出言辱 罵該肇事者,更無出手(動手)攻擊而傷害該肇事者之必 要,此為一般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職務判斷上所知悉之 常見事實。而依前揭事證,關於本案車禍,僅有江東霖之 小貨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後遭告訴人直接或間接 撞擊,而江東霖並未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 人江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衡情本案最具有前揭傷害及 攻擊告訴人動機者即係被告無誤。至於證人江東霖於原審 審理時雖另證稱:告訴人遭拉下車時,伊並未在旁邊,不 能確認被告是否在那群人(即攻擊告訴人之人)裡面,伊 並未看到當時拉告訴人下車者為何人,伊雖看到有人在踹 告訴人,但不知道那是何人,應該是路人而不是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等語,惟無論證人江東霖 為此部分證述之原因係因其觀察能力不佳而未能為完全觀 察,或係因記憶、陳述能力等因素,以致未能明確證述當 時現場所發生之情形,惟依江東霖此部分證述所示,既均 屬不明確或不確定之證述內容,且江東霖既稱有目睹上情



,又稱無法指認係由何人傷害告訴人,復稱伊「不知道是 誰(傷害告訴人)」,卻又稱「應該不是被告」等語,所 述顯存矛盾之處,復與前揭明確事證及判斷不符,自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發生後,其雖與現場他人合力將被告 拉出車外,惟此係為防免被告逃跑,嗣後其即撥打電話報 警並聯繫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並未接續出手攻擊告訴人 ,亦未參與現場由他人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
1.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足認在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前揭 現場動手(腳踹)告訴人之人即係被告無誤,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當時其僅與現場他人合力將被告自本案肇事車 輛內拉出至車外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所辯已無可採 。另依前揭現場對話所示,既堪認被告當時除一味出言辱 罵告訴人出氣外,並無其他防免告訴人逃離現場之對話或 動作,且依前揭現場情形,告訴人當時既係酒後駕車,並 於肇事後即繼續停坐於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座,並無其他 逃離現場之舉,況被告嗣後已與前揭現場他人合力將告訴 人拉出本案肇事車輛外,告訴人因此側臥於現場路面,顯 見告訴人已無任何脫逃離開現場之可能及能力,是被告辯 稱其將告訴人拉出本案肇事車輛,目的僅係為防免告訴人 逃難現場云云,自無可採。
2.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本案車禍係發生於106 年2 月2 日晚 上9 時7 分許,其後,被告即於同日晚上「9 時7 分5 秒 」起至「8 分32秒」止,以前揭出言辱罵及腳踹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前後僅歷時88秒,亦即被告於同日晚上「9 時 9 分許」即結束前揭出言辱罵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依 卷附被告所持以其父親名義申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係遲至同日晚上「9 時17分許」才報 警,另其所指聯繫保險公司或其所指保險業務員之時間則 係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及「10時16分許」,亦即被告 所指其報警及聯繫保險公司(含其業務員,下同)之時間 ,顯均在其於前揭「9 時7 分5 秒」至「8 分32秒」攻擊 告訴人之後。從而,被告以其於本案車禍後,即接續或立 即報警、聯繫其保險公司,並援引其所提前揭報警及聯繫 保險公司之通聯資料,據為前揭辯解,自無可採。另關於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是先打電話報警及聯絡保 險公司,再與路人合力將告訴人從車上拖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依前揭「檔案一」、「檔案二」 之對話所示,並未錄到關於被告所指報警及聯絡保險公司



之對話內容,且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被告係在本案車禍 發生後,先以前揭辱罵、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後,始另 行報警並聯絡其保險公司,而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另關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 前揭事證,請其說明所辯不合理之處後,另辯稱當時其報 警及聯絡保險公司時,均係在人群外圍,因此其聲音並未 被前揭行車紀錄器一併收錄云云,惟查,依前揭「檔案一 」、「檔案二」之勘驗內容所示,顯見前揭錄音內容連續 而未中斷,且被告即係在前揭錄音內容所示之過程中,以 辱罵、腳踹之方式毆打傷害告訴人,在此過程中,並未見 被告有任何離開現場之情形,更無其所指報警、聯繫保險 公司之實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卷附由馬 偕醫院於106 年2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同 ,據以質疑告訴人所受前揭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並非因其前揭攻擊傷害之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 在本案車禍發生現場,除遭被告以腳踹方式毆打外,尚因 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向前撞擊力道而受有傷害。按依事理之 常,此二種傷勢之形成方式不同,受傷部位自亦有所不同 。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被拉下來以 後,我是整個人側縮著,手腳都是縮著的,有兩個人用腳 踹我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可知當時告訴 人遭被告等人以腳踹之處應係集中在其身體後側或其用以 阻擋保護自己身體之手部附近,其傷勢亦應相應產生於告 訴人之身體後側及雙手部位,核與卷附馬偕醫院106 年8 月16日馬院醫骨字第1060004126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記 載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前揭傷勢之情形相 符。從而,關於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使告 訴人受有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而非「左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按此部分傷害應係告訴人因前揭酒後駕車肇事所受之傷害 ,核與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無關,詳如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述),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因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自後方 間接追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自本案肇事車輛拉出車外, 再接續以腳踹告訴人身體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



、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本件公訴意旨所示, 雖僅記載或認定被告本件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使告 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上臂挫傷」,而未認定告訴人係因此受有前揭「右手擦傷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惟依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告訴 人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之行為,係因此受有「右手擦傷、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且此部分傷害結果係因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同一傷害行為所 造成之傷害結果,而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 「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 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屬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本院自 得予以審判,並依審理結果加以判斷,並無訴外裁判之問 題,併此敘明。又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本件故意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核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罪名相同,自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亦併敘明。
(二)原審同此判斷,以被告與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 ,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遇 有爭端或心有不平,本應秉持理性及和平態度解決,斷不 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竟僅因告 訴人酒後駕車肇事,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受損,即率爾對告 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法治觀念不 足,行為衝動,應予非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服務業等工作、現無需其扶養之人(見原審 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併念被告係因告訴人酒後駕車 肇事而受有財物損失,一時情緒失控致行為失矩,尚非惡 性重大之徒,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情,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 論罪之證據及法律依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法,尚無 失入之情,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 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案車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拉出本案 肇事車輛,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或證述 、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片、現場照片、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告訴人駕駛本案肇事車輛,在前 揭時、地,自後撞擊當時停放在路邊之江東霖小貨車,再 向前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而告訴人在車禍 發生後,隨即遭被告與他人共同拉下車,呈側縮狀態倒臥 於地面,並係在此情形下,遭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腳踹其身體,因而受有右手擦傷、下 背部挫傷等前揭傷害,已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又查 ,關於告訴人在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本案肇事車輛,在肇 事時,其車內安全氣囊同時爆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5至49頁)可稽, 另參酌證人江東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告訴人所駕駛 之本案肇事車輛,在車禍發生後,前面擋風玻璃及右邊玻 璃破了,當時伊看見告訴人昏昏沉沉、呈坐姿仰著等語( 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前揭傷害,衡情 較可能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本案肇事車輛內之安全氣囊 爆開或因本案肇事車輛本身之撞擊力道所造成。再參酌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遭被告等人共同自本案肇事車 輛拉下車後,整個人側縮著,手腳都是縮著,有2 個人用 腳踹其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亦堪認當時告 訴人遭被告等人以腳踹之處應係集中在其身體後側或其用 以阻擋保護自己身體之手部附近,其傷勢亦應相應產生於 告訴人之身體後側及雙手部位,而較不致於造成告訴人所 受「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等較靠近其上半身及其身體前側之傷害(蓋依人體結 構,此等身體部位均係在告訴人以前揭「雙手」阻擋及保 護之範圍內);公訴意旨雖認為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亦 係遭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尚難遽採。從而,關於告訴人 所受「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 挫傷」等前揭傷害,尚難認係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所 造成,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 傷害罪責,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惟 依起訴意旨所示,係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係基於被告之同一傷害行為所造成而屬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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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