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1號
ULDV,106,訴,211,201808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王皇文 
訴訟代理人 廖銘裕 
被   告 張萬嬰 
      黃樹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吉 
被   告 張秋澤 
      鄭雲縣  
      張喬勝 
      黃榮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雄 
被   告 黃俊傑 
      黃福松 
      黃傳富 
      邱添玉 
      邱添立 
      邱添生 
      李秀香 
      張育維 
      張萬寶 
      張萬益 
      張萬年 
      邱徐禮 
      張嘉原 
      邱秀美 
      黃樹金 
      黃冠禎 
      賴瑞芳 
      范燕妮 
      張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九八八九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八八一0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樹 金、黃冠禎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



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1-1部分面積一九六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樹金、黃冠禎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七九八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樹金、黃冠禎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A3部分面積三八0六點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 傑、黃福松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 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B1部分面積九一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徐禮 取得。
㈥編號B2部分面積三五七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徐 禮取得。
㈦編號B3部分面積五七六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添 玉取得。
㈧編號B4部分面積一五六八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樹 順取得。
㈨編號B5部分面積三七三四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瑞 芳取得。
㈩編號B6部分面積五三四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喬 勝、張育維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五五一00分之四一 三二五、五五一00分之一三七七五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7部分面積四五0八點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萬 寶、張萬益張萬年張嘉原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四 六00分之一六00、四六00分之一000、四六00分之 一000、四六00分之一000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8部分面積四一二0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秋 澤取得。
編號B9部分面積六二0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添 玉、邱添立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六二0二一八分之三 九五七八三、六二0二一八分之二二四四三五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0 部分面積八五六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 添立、邱徐禮李秀香邱秀美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 一七九六二分之七七三0、一七九六二分之六二八三、一七九 六二分之二九六一、一七九六二分之九八八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二一三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慶 倫取得。
編號C2部分面積二0二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秋 澤取得。




編號C3部分面積三0七七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范燕 妮取得。
編號C4部分面積一三八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秋 澤取得。
編號C5部分面積一九0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添 立取得。
編號C6部分面積八二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添生 取得。
編號C8部分面積二五0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傳富 取得。
編號D1部分面積一三九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雲 縣取得。
編號D2部分面積二一五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萬 嬰取得。
編號D3部分面積八0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榮彬 取得。
編號RW1 部分面積六0九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為水路,分歸 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張秋澤鄭雲縣張喬勝黃榮彬邱添立張育維張萬寶張萬益張萬年邱徐禮張嘉原黃樹金黃冠禎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原告王皇文及被告張萬嬰黃樹順黃俊傑黃福松黃傳富邱添玉邱添生李秀香邱秀美賴瑞芳范燕妮張慶倫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萬嬰黃樹順張秋澤張喬勝黃榮彬、黃俊 傑、黃福松邱添玉邱添立邱添生張育維張萬寶張萬益張萬年邱徐禮張嘉原黃樹金李秀香、邱秀 美、賴瑞芳范燕妮張慶倫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98,899 .3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 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 利用各共有人土地,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



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則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估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價額為找補等語。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萬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對於分配之位置沒有意見,分配之面積則有意見,蓋自 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均以既有之土地區塊從事耕作,未曾 擅自移動劃分土地現況之田埂,而擴大耕作面積;另既可利 用水利地通行為何還要另外劃出道路來供通行使用。如共有 人有分配面積不足,請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 額等語。
㈡被告張喬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 被告鄭雲縣陳稱:對於分配之位置沒有意見,請求按應有部 分分足即可,不要有面積增減。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 請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㈢被告黃傳富陳稱:現使用之位置本即無道路,按原狀分配即 可。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請求送專業機關鑑定找補金 額等語。
㈣被告張慶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陳稱:之前未面臨道路之部分,係私設通路,何以現今道 路部分要由全部共有人來分擔。當初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之價格購地,故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請求 送專業機關鑑定找補金額等語。
㈤被告張秋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陳稱:分割方案中之六米道路並無設置必要,且如道路僅 有一人使用,該道路不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應由 占有使用人自行吸收;現況圖中並未畫出被告黃榮彬、邱添 生之使用位置,但所合計之現場面積卻能符合系爭土地之登 記面積;另系爭土地未曾辦理複丈、鑑界程序,其實際面積 應超過登記面積,而所多出之面積,應屬全體共有人所有, 非僅屬一人或第三人所有。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請求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蓋系爭土地係農地, 位處砲陣地前方,屬國防管制之彈道穿越區域等語。 ㈥被告邱添玉邱添生黃樹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以前到場及被告黃冠禎均陳稱:對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黃樹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請求依現況使用位置(含田埂)並按應有部分分足即可 等語。
㈧被告邱徐禮邱秀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均陳稱:請求依現況使用位置並按應有部分分足即



可等語。
㈨被告黃榮彬黃俊傑黃福松張育維李秀香賴瑞芳范燕妮邱添立張萬寶張萬益張萬年張嘉原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 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黃榮彬黃俊傑黃福松張育維李秀香賴瑞芳范燕妮邱添立、張萬 寶、張萬益張萬年張嘉原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 ,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東西向較長,南 北向略窄,可藉由產業道路及土石道路對外通行聯絡,其上 現況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1、A1-1、A2、A2-1面積分 別為8,840.85、2,185.12、16,300.13 、1,465.14平方公尺 ,現均由被告黃樹金黃冠禎管理使用;編號A3面積3,806. 10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黃俊傑黃福松管理使用;編號B1、



B2、B12 面積分別為914.63、3,574.41、1,658.81平方公尺 ,現均由被告邱徐禮管理使用;編號B3、B10 面積分別為6, 376.24、2,909.01平方公尺,現均由被告邱添玉管理使用; 編號B4面積1,729.50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黃樹順管理使用; 編號B5、B6面積1,800.75、2,370.97平方公尺,現均由被告 賴瑞芳管理使用;編號B7面積5,445.5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 張喬勝管理使用;編號B8面積4,508.10平方公尺,現由被告 張嘉原張萬年張萬益張萬寶管理使用;編號B9、C2、 C4面積分別為4,120.85、2,027.41、1,381.86平方公尺,現 均由被告張秋澤管理使用;編號B11 、B15 、C5面積分別為 3,106.32、2,541.04、1,901.58平方公尺,現均由被告邱添 立管理使用;編號B13 面積2,188.14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邱 秀美、李秀香管理使用;編號B14 面積1,992.71平方公尺, 現由被告李秀香管理使用;編號B16 面積162.92平方公尺, 現遭訴外人占有使用;編號C1、C7面積分別為1,823.38、31 0.97平方公尺,現均由被告張慶倫管理使用;編號C3面積3, 077.0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范燕妮管理使用;編號C6、C6-1 面積分別為739.63、169.91平方公尺,現均由被告邱添生管 理使用;編號C8面積250.4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王傳富管理 使用;編號D1面積1,390.6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鄭雲縣管理 使用;編號D2面積2,152.67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張萬嬰管理 使用;編號D3面積801.7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黃榮彬管理使 用;編號W1為大圳溝,面積為993.89平方公尺;編號W2為圳 溝(僅南側有作水泥堤岸),面積為464.38平方公尺;編號 W3為圳溝(有作水泥堤岸),面積為84.31 平方公尺;編號 W4為圳溝(路旁側溝),面積為102.07平方公尺;編號W5為 圳溝(穿越兩田),面積為109.14平方公尺;編號W6為圳溝 (有作水泥堤岸),面積為122.85平方公尺;編號R1為西側 道路(柏油),面積為502.10平方公尺;編號R2為東側道路 (柏油),面積為1,241.25平方公尺;編號R2-1為東側道路 (小部分),面積為4.87平方公尺;編號R2-2為東側道路( 含圳溝),面積為82.11 平方公尺;編號R3、R4、R4-1、R5 、R6均為土石道路,面積分別為365.52、372.50、2.89、30 7.73、119.1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 現況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其間有上開編號R1至R6道路可對外通行聯絡,並有上開編 號W1至W6圳溝可供灌溉耕作使用,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至道路,並有圳溝可供灌溉耕 作使用,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



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附圖為基準,應為妥適。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正、完整,土地價值相當,使用 及通行均稱便利,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 用利益,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 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 減表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詳如附圖 所示,兩造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因分配位置差異而價值有所 不同,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高低及面積增減 ,互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莿桐鄉, 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07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單面臨約 4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基本上之差異有面積、形狀、臨街情 形、地勢等個別因素不同之問題,而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基 準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基準土地最適正 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復依個別面積、形狀、臨街 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 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 ,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被告張秋澤鄭雲縣張喬勝黃榮彬邱添立張育維張萬寶張萬益、張萬 年、邱徐禮張嘉原黃樹金黃冠禎,就其分得價值超出 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即原告王皇 文及被告張萬嬰黃樹順黃俊傑黃福松黃傳富、邱添 玉、邱添生李秀香邱秀美賴瑞芳范燕妮張慶倫為 補償,其鑑價結果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故兩造應互相金錢 找補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張萬嬰鄭雲縣張喬勝張秋澤雖主張應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找補,及被告張慶倫 稱其當初係以每分地120 萬元價購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係以 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基準土地正常價



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基準土地最適正常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1,000 元,再依個別面積、形狀、臨街情形、地勢等 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 地價值,自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可採,況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之原因不一,取得土地之成本價格亦不相同,尚難僅 憑鑑定之價格與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成本不相符,即認鑑 定結果不可採,被告張萬嬰鄭雲縣張喬勝張秋澤、張 慶倫此部分主張要難採認。是被告張秋澤鄭雲縣張喬勝黃榮彬邱添立張育維張萬寶張萬益張萬年、邱 徐禮張嘉原黃樹金黃冠禎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 額,並由原告王皇文及被告張萬嬰黃樹順黃俊傑、黃福 松、黃傳富邱添玉邱添生李秀香邱秀美賴瑞芳范燕妮張慶倫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張喬勝於86年10月 3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76280分之27550 ,設定 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被告邱秀美於105 年7 月11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7628 分之988 連同他筆共同 擔保地號土地,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雲 林縣林內鄉農會(下稱林內鄉農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林內鄉農 會依法告知訴訟後,其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分別移存於被告張喬勝、邱 秀美所分得之土地。準此,台灣土地銀行、林內鄉農會對被 告張喬勝邱秀美之抵押權,分割後應分別轉載至被告張喬 勝、邱秀美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6、B10 部分土地上。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償人 │ 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
├───────┼──────┬──────┬──────┬──────┬──────┬──────┬──────┬──────┬──────┬──────┬──────┬──────┬──────┤
│應提出補償金額│ 張萬嬰黃樹順黃俊傑黃福松黃傳富邱添玉邱添生王皇文李秀香邱秀美賴瑞芳范燕妮張慶倫
├───────┼──────┼──────┼──────┼──────┼──────┼──────┼──────┼──────┼──────┼──────┼──────┼──────┼──────┤
張秋澤 │ │ │ │ │ │ │ │ │ │ │ │ │ │
├───────┤ 2,551元 │ 13,856元 │ 6,198元 │ 6,198元 │ 101,969元 │ 30,923元 │ 16,176元 │ 385,061元 │ 186,819元 │ 62,336元 │ 56,270元 │ 2,628元 │ 43,414元 │
│ 914,399元 │ │ │ │ │ │ │ │ │ │ │ │ │ │
├───────┼──────┼──────┼──────┼──────┼──────┼──────┼──────┼──────┼──────┼──────┼──────┼──────┼──────┤
鄭雲縣 │ │ │ │ │ │ │ │ │ │ │ │ │ │
├───────┤ 1,573元 │ 8,545元 │ 3,822元 │ 3,822元 │ 62,886元 │ 19,071元 │ 9,976元 │ 237,474元 │ 115,215元 │ 38,444元 │ 34,703元 │ 1,621元 │ 26,774元 │
│ 563,926元 │ │ │ │ │ │ │ │ │ │ │ │ │ │
├───────┼──────┼──────┼──────┼──────┼──────┼──────┼──────┼──────┼──────┼──────┼──────┼──────┼──────┤
張喬勝 │ │ │ │ │ │ │ │ │ │ │ │ │ │
├───────┤ 169元 │ 916元 │ 410元 │ 410元 │ 6,742元 │ 2,045元 │ 1,069元 │ 25,458元 │ 12,351元 │ 4,121元 │ 3,720元 │ 174元 │ 2,870元 │
│ 60,455元 │ │ │ │ │ │ │ │ │ │ │ │ │ │
├───────┼──────┼──────┼──────┼──────┼──────┼──────┼──────┼──────┼──────┼──────┼──────┼──────┼──────┤
黃榮彬 │ │ │ │ │ │ │ │ │ │ │ │ │ │
├───────┤ 175元 │ 953元 │ 426元 │ 426元 │ 7,015元 │ 2,127元 │ 1,113元 │ 26,490元 │ 12,852元 │ 4,289元 │ 3,872元 │ 181元 │ 2,987元 │
│ 62,906元 │ │ │ │ │ │ │ │ │ │ │ │ │ │
├───────┼──────┼──────┼──────┼──────┼──────┼──────┼──────┼──────┼──────┼──────┼──────┼──────┼──────┤
邱添立 │ │ │ │ │ │ │ │ │ │ │ │ │ │
├───────┤ 1,463元 │ 7,946元 │ 3,553元 │ 3,554元 │ 58,472元 │ 17,733元 │ 9,276元 │ 220,806元 │ 107,128元 │ 35,745元 │ 32,267元 │ 1,507元 │ 24,895元 │
│ 524,345元 │ │ │ │ │ │ │ │ │ │ │ │ │ │
├───────┼──────┼──────┼──────┼──────┼──────┼──────┼──────┼──────┼──────┼──────┼──────┼──────┼──────┤
張育維 │ │ │ │ │ │ │ │ │ │ │ │ │ │
├───────┤ 56元 │ 305元 │ 137元 │ 137元 │ 2,247元 │ 682元 │ 356元 │ 8,486元 │ 4,117元 │ 1,374元 │ 1,240元 │ 58元 │ 957元 │
│ 20,152元 │ │ │ │ │ │ │ │ │ │ │ │ │ │
├───────┼──────┼──────┼──────┼──────┼──────┼──────┼──────┼──────┼──────┼──────┼──────┼──────┼──────┤
張萬寶 │ │ │ │ │ │ │ │ │ │ │ │ │ │
├───────┤ 69元 │ 368元 │ 165元 │ 165元 │ 2,710元 │ 821元 │ 428元 │ 10,233元 │ 4,964元 │ 1,657元 │ 1,495元 │ 70元 │ 1,154元 │
│ 24,299元 │ │ │ │ │ │ │ │ │ │ │ │ │ │
├───────┼──────┼──────┼──────┼──────┼──────┼──────┼──────┼──────┼──────┼──────┼──────┼──────┼──────┤




張萬益 │ │ │ │ │ │ │ │ │ │ │ │ │ │
├───────┤ 42元 │ 230元 │ 103元 │ 103元 │ 1,693元 │ 514元 │ 269元 │ 6,395元 │ 3,103元 │ 1,035元 │ 935元 │ 44元 │ 720元 │
│ 15,186元 │ │ │ │ │ │ │ │ │ │ │ │ │ │
├───────┼──────┼──────┼──────┼──────┼──────┼──────┼──────┼──────┼──────┼──────┼──────┼──────┼──────┤
張萬年 │ │ │ │ │ │ │ │ │ │ │ │ │ │
├───────┤ 42元 │ 230元 │ 103元 │ 103元 │ 1,693元 │ 514元 │ 269元 │ 6,395元 │ 3,103元 │ 1,035元 │ 935元 │ 43元 │ 721元 │
│ 15,186元 │ │ │ │ │ │ │ │ │ │ │ │ │ │
├───────┼──────┼──────┼──────┼──────┼──────┼──────┼──────┼──────┼──────┼──────┼──────┼──────┼──────┤
邱徐禮 │ │ │ │ │ │ │ │ │ │ │ │ │ │
├───────┤ 3,959元 │ 21,507元 │ 9,620元 │ 9,620元 │ 158,279元 │ 48,001元 │ 25,109元 │ 597,702元 │ 289,986元 │ 96,760元 │ 87,344元 │ 4,080元 │ 67,388元 │
│ 1,419,355元 │ │ │ │ │ │ │ │ │ │ │ │ │ │
├───────┼──────┼──────┼──────┼──────┼──────┼──────┼──────┼──────┼──────┼──────┼──────┼──────┼──────┤
張嘉原 │ │ │ │ │ │ │ │ │ │ │ │ │ │
├───────┤ 42元 │ 230元 │ 103元 │ 102元 │ 1,693元 │ 514元 │ 269元 │ 6,395元 │ 3,103元 │ 1,035元 │ 935元 │ 44元 │ 721元 │
│ 15,186元 │ │ │ │ │ │ │ │ │ │ │ │ │ │
├───────┼──────┼──────┼──────┼──────┼──────┼──────┼──────┼──────┼──────┼──────┼──────┼──────┼──────┤
黃樹金 │ │ │ │ │ │ │ │ │ │ │ │ │ │
├───────┤ 4,250元 │ 23,091元 │ 10,329元 │ 10,329元 │ 169,931元 │ 51,534元 │ 26,957元 │ 641,702元 │ 311,333元 │ 103,883元 │ 93,774元 │ 4,380元 │ 72,349元 │
│ 1,523,842元 │ │ │ │ │ │ │ │ │ │ │ │ │ │
├───────┼──────┼──────┼──────┼──────┼──────┼──────┼──────┼──────┼──────┼──────┼──────┼──────┼──────┤
黃冠禎 │ │ │ │ │ │ │ │ │ │ │ │ │ │
├───────┤ 4,250元 │ 23,091元 │ 10,329元 │ 10,329元 │ 169,931元 │ 51,534元 │ 26,957元 │ 641,702元 │ 311,333元 │ 103,883元 │ 93,774元 │ 4,380元 │ 72,349元 │
│ 1,523,842元 │ │ │ │ │ │ │ │ │ │ │ │ │ │
├───────┼──────┼──────┼──────┼──────┼──────┼──────┼──────┼──────┼──────┼──────┼──────┼──────┼──────┤
│ 金額合計 │ │ │ │ │ │ │ │ │ │ │ │ │ │
├───────┤ 18,641元 │ 101,268元 │ 45,298元 │ 45,298元 │ 745,261元 │ 226,013元 │ 118,224元 │2,814,299元 │1,365,407元 │ 455,597元 │ 411,264元 │ 19,210元 │ 317,299元 │
│ 6,683,079元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