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805號
MLDM,107,苗交簡,805,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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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第2 行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更正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6 行記載「仍同日凌晨2 時45分 許」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第11行記載「0. 71克」更正為「0.71毫克」)。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哲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 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 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 害;且斟酌其因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而為警攔檢後而查獲,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更名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社 偵字第65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民國107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 路大酒堡快炒店食用燒酒雞並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 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東北角餐廳附近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行 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 ,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1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
二、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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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