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24號
TNDV,106,訴,1424,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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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張家桐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劉彥辰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9,61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9,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1,093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就醫療費用 、植牙費用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9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素不相識,原告與友人陳宥宏於105年5月13日上午 10時許,一同前往臺南市一級古蹟「祀典武廟」(下稱武 廟)內參拜。於參拜過程中,被告對於原告之參拜方式有 意見,加以側目,並隨同原告至武廟六合堂口之香爐前, 以命令口吻要求原告進到堂內參拜,詎被告竟大聲喝令原 告進去六合堂內參拜,而原告吞忍被告無理喝令,順應被 告之意進入六合堂內參拜後,被告再度命令原告應如何參



拜,以其身為在地人(臺南)自居,對於原告之參拜行為 不懂禮節,表示不屑,令原告當下錯愕,認為被告有意歧 視其外地人之參拜形式,因此原告向被告覆稱:「拜完我 可以出去了吧」,身體才傾向被告,待原告參拜完畢後向 被告表示離開,豈料,被告竟出手拉扯原告之側背包,將 原告往堂外走,揚言要原告死等語,並以拳頭朝原告臉部 及頭部狂毆猛打數次,導致原告頭部暈眩、口齒疼痛,鮮 血直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兩顆)、唇部撕 裂傷1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參原證3),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在案。再者 ,被告指控原告傷害被告等一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424號不起訴處分(參原證13)、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處分 書再議駁回確定(參原證14)在案。且於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明確記載:「本件經審核卷證貧料, 應係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先出拳毆打被告(即本件原告 ),造成被告受傷後,被告始基於排除聲請人現時不法侵 害之目的,以抱住聲請人身體之方式阻擋反抗,被告所為 應係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而為,足認被告所實施者,為客 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又審酌被告所使用之防禦手段,係抱 住聲請人身體,而非出手或揮拳回擊,…」(參原證14) 可證,原告係出於正當防衛,爰依民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傷害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所述 ,原告係先遭被告挑釁酸言酸語,被告又藉故以參拜形式 不同而引起兩造細故,進而攻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多處 傷害,何來認定原告有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語氣不佳,被告亦無庸以動手毆打 原告之方式解決,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兩顆 )、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在在均 無從卸免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139,275元: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分別患有以下症狀,並支付金額如下 :
⑴有關頭痛症、頭暈症、腦震盪等症狀(參原證4、5), 並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 1060003852號函、國防醫學院二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6 年11月17日三松醫勤字第1060003436號函均顯示,原告



遭受頭部外傷會伴隨頭暈,且此頭暈為腦震盪之症狀表 現,足證,原告確實患有腦症盪症狀甚明。因此,支付 醫療費用共6,375元(計算式:7,000-000-000=6,375 元)(參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6、第28-29頁)。 ⑵有關牙齒斷裂受損部分,因事發後前往松展牙醫以及非 凡牙醫就診費用共計900元(參卷第22頁、原證21)。 此外,因原告之左上正中門牙牙縫過大,依非凡牙醫醫 師107年5月4日函覆患者治療計晝單資料顯示,需先進 行矯正亦即將上排牙位矯正於正確位置後,再行植牙; 而原告患有牙周病部分,係先於牙齒矯正前,該患者治 療計晝單所估之費用並未包含牙周病診療,此有非凡牙 醫107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可稽,故有關本 件牙齒斷裂之診療費用為132,000元,其中局部矯正費 用30,000元以及臨時假牙費用2,000元(參原證22), 原告已於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8日先行施作並支付, 總此,以上牙齒受損費用共計132,900元。 ⒉醫療用品之費用42,048元:
原告因事發受傷後,購買醫療及保健醫療等用品,支出費 用共42,048元(參原證9,即卷31至34頁)。 ⒊看護費用42,000元:
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後,患有腦震盪之情,於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106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060003852號函顯示: 「一般約二至三週可改善」,足證,原告於105年5月13日 事發後,腦震盪之症狀約需有2至3週時間才能改善,原告 因此在家休養,於105年5月14日至105年6月3日止,聘僱 看護人員,支出費用共計42,000元(參原證10,卷第35 頁)。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
原告因事發後,患有腦震盪之腦部損傷等後遺症影響,頭 痛、頭暈因此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後續並持續追蹤治療, 導致無法負荷工作之內容,因此向任職公司辦理留職停薪 6個月(即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止),在家養傷, 又因原告擔任環境工程專職顧問,月薪為45,000元,不包 括每月紅利(參原證11,即卷第36頁、原證23),故原告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70,000元(計算式:45,000╳6 =270,000)。
⒌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發後,經醫師診斷患有腦震盪,並因此產生 焦慮、情緒不穩、失眠等情(參原證6,即卷第12頁), 至事發迄今(106年4月19日至107年3月14日止)前往臺北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共計支出3,640元(參卷第27 頁 、原證19),後續就牙齒受損部分仍持續前往非凡牙醫門 診就診,並預先向被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支出100,000 元 。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出生並長居於北部,於105年5月13日前往臺南拜訪友 人並遊玩,在臺南武廟參拜期間,與被告亦未曾謀面,竟 遭被告百般刁難,無端遭被告喝斥,並於毆打原告過程中 ,語帶欲讓原告死等語,對原告之臉部、頭部以及四肢毆 擊數拳,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腦部損傷(伴隨頭痛症、頭 暈症)、牙齒斷裂、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上下之多處擦 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腦部受傷,時常頭暈、頭痛,常有失 憶狀況產生,僅能在家休養,另造成原告情緒不穩、失眠 、焦慮等症狀,並持續回診治療,精神上飽受痛苦煎熬不 已,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⒎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593,323元(計算式:139,275 +42,048+42,000+270,000+100,000+1,000,000= 1,593,323)。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自招所致,故本件應依過失相抵規定 免除或至少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僅令被告負擔20%之賠 償責任,蓋以本件糾紛確係肇因於原告率先主動挑釁,被 告則係出於無奈被動反應而稍有過當:
105年5月13日10時許,被告至祀典武廟拜拜,被告持香正 欲至後方六合堂參拜時,見原告杵在門檻致被告無法入內 參拜,於是被告乃告知「進去拜,比較實在」,原告聞言 一邊讓通一邊回嗆稱,「在哪拜,關你屁事」,被告回稱 只是給你一個建議即不予理會而逕自入內參拜(但原告於 警卷第9頁筆錄卻誣指被告此時即揮拳攻擊其左臉頰、嘴 巴、後腦勺及四肢且在廟方人員報聱後因被告企圖逃跑而 遭其抓住云云),詎原告隨後又跟進入內並指著六合堂內 之跪墊稱「不然,你跪那,我跪這,不然你要怎樣」(重 複多次),原告並一邊挑釁地故意以身體靠近被告,被告 只好稱「不然,出去再好好說」,兩人出六合堂後原告即 拉住被告之左手,被告回稱「你先放手,我們再來好好說



」,然原告仍未放手並重覆「不然你要怎樣,出去外面說 」,於是被告即用力甩開被抓住之左手,而原告竟率先徒 手推被告並稱「你又打不過我,肉腳」,被告在委屈而未 能求全之情況下乃受激亦順手回推,原告遂不由分說出拳 欲毆擊被告,被告只好出左手擋格並順勢以右手出一拳打 向原告嘴巴,於是原告即又抱又拉纏住被告致兩人發生扭 打(原告之友人陳宥宏於上開事發經過時不在現場,但原 告於警卷第11頁筆綠卻謊稱陳宥宏在場聞見),嗣經人報 案,原告即揪住被告之衣領強勢不讓被告離開現場(事實 上,被告並無離開現場之意),其結果導致雙方均受有傷 害(依警卷18頁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 手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依警卷19頁則原告受 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二顆、唇部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 傷)。故本件糾紛之所以會發生,實係肇因於原告再三主 動尋釁所致,是原告所受傷害實係出於自招;然事後被告 固坦承經過、而原告卻以不實之陳述及事證遮掩其非,以 圖顛倒黑白;茲分述各項事證如次:
⒈由另件刑案偵查中對於兩造在案發最初接觸時之六合堂監 視影帶之勘驗內容,可證明雙方間最初接觸時不但「陳宥 宏(原告之友人)不在現場」、亦且「原告係率先再三主 動以言語及身體逼近之舉動向被告挑釁,且原告更於被告 不予理會逕自步出六合堂後仍隨後主動追上向被告挑釁」 等無可否認之確定事實致本案之發生確係原告自招無疑, 是原告之主張確係顛倒是非:
按依另件刑案核交字卷第13頁反面105年8月4日詢問筆錄 對於兩造在案發最初接觸時之六合堂監視影帶之勘驗、及 同卷第27頁至31頁105年9月13日對同一六合堂監視影帶之 勘驗筆錄,可知本件確定之事實係:劉彥辰在六合堂內臉 部朝外似在與堂外之人說話;張家桐隨後進入六合堂內, 似與劉彥辰爭執(可見係原告主動向被告尋釁);張家桐 在爭執一陣子後似乎不滿劉彥辰之回應而雙手叉腰並將身 體前傾逼向劉彥辰;(可見原告不但不會害怕被告更且係 主動以身體逼近之舉動向被告挑釁);劉彥辰隨即走出六 合堂而獨留張家桐在六合堂內;可見被告面對原告再三之 極端挑釁係盡量忍讓而不予理會、且可見被告與原告二人 在六合堂並未一左一右參拜);張家桐劉彥辰離開後轉 身朝神像合十參拜;張家桐合十參拜完後即走出六合堂( 可見不但未有「被告抓著原告之背包將原告告抓出六合堂 外」之情形,亦且「在被告忍讓而不予理會後,原告又主 動追出六合堂向被告尋釁」致有本案之發生)。



⒉依據上開六合堂監視影帶所顯露之確鑿事實,佐以陳竑璋 (廟方人員)、余志敏(廟方主秘)、陳宥宏(原告友人 )、原告等之陳述,相互對照以觀,益證原告勾串其友人 陳竑璋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圖脫卸原告自招本案之事實真 相本狀,謹將證人余志敏(廟方主秘)、證人陳竑璋(廟 方人員)、陳宥宏(原告之友人)、原告張家桐等人之陳 述內容並搭配六合堂監視影帶勘驗內容製作對照表乙份, 由此對照表(尤其表中反黑斜體字之部分)可知原告始為 本案之始作甬者而應負較重及較終之責任,而原告卻勾串 其友人陳宥宏以諸多顯然之謊言欲脫卸原告之主動尋釁責 任並將主動尋釁責任嫁禍予被告,是原告之本件請求實屬 不正不義。
⒊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由原告所自招,則依與有過失之規定 ,自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資任、或至少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資 任至僅負擔20%(原告自己則負擔80%)。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如前 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傷害)所以會發生實係肇因於 原告自己於當時再三再四地主動向被告尋釁(甚至在被 告不予理會後更追躡上前尋釁)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 屬原告自招者,從而依前引與有過失之法律規定(原告 甚至係與有故意),本件實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 至少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使被告至多僅負擔20%之賠 償責任(即自招損害之原告至少應自負80%之責任), 如此在法、理、情上始可謂為公平正當。
⑵次按,如前引證所述,事實上,被告於案發當時面對原 告之不斷升級之挑釁均再三忍讓,直到最後雖被激出泥 菩薩的三分土性時亦只不過是在出手擋格原告揮來之一 拳後順勢回敬一拳(擊中原告之嘴部),而後雙方即陷 人扭抱拉扯中致被告即未再出拳(亦無機會出拳),再 其後雙方結束扭抱則被告不但未有任何攻擊行為(原告 之嘴部以外之傷痕應係在雙方扭抱拉扯中所造成者)、 反而係原告強抓被告衣領不放而被告亦任由原告強抓衣 領。準此,則益證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自負較大 及較終之責任。
⑶在車禍事件中,受損害之一方就該車禍之發生如亦有過 失者,則受損害之一方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 過失之規定依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即加害之一方僅依 加害一方之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然而過失相抵之規 定係屬損害賠償之通則規定而非僅適用於車禍事件,故



本件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使 原告自負80%之責任。
(二)原告對被告亦負有2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以上開2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⒈按如前所述,本件爭端係肇因於原告之再三主動挑釁(甚 至在被告不予理會而逕自步出六合堂後,原告還隨後追上 被告不斷挑釁),且原告並先拉住被告之左手稱「去廟外 路上說」,被告回稱「你先放手,我們再來好好說」,然 原告仍未放手並重覆「不然你要怎樣,出去外面說」,於 是被告即用力甩開被抓住之左手,而原告竟率先徒手推被 告並稱「你又打不過我,肉腳」,被告在委屈而未能求全 順手回推,原告遂不由分說出拳欲毆擊被告,被告只好出 左手擋格並順勢以右手揮出一拳打向原告嘴巴,於是原告 即又抱又拉纏住被告致兩人發生摟抱扭打,最後原告並揪 住被告之衣領強勢不讓被告離開現場,其結果導致被告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詳 警卷18頁之診斷證明書)。基上,則原告對被告亦構成傷 害(或至少係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其次,原告就其傷害(或至少係過失傷害)之行為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蓋以如前引證所述,原告不但非係出於防衛 意思、亦且係出於挑釁意思(反而係被告才有正當防衛之 意思),故原告豈可以其因自己挑釁之行為所生之結果而 主張正當防衛呢,故原告就本件其對被告所造成之傷害( 或至少係過失傷害)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⒊再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予被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蓋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再三尋釁甚感身心痛苦(含受傷之 部分),對於再三忍讓後不得已反抗而受有傷害亦深感身 心痛苦,對於原告自招本案後又以不實情節訴諸媒體指控 武廟廟方、臺南市警方辦案人員、及被告等益深感身心痛 苦、對於原告在訴訟中又編織謊言並勾串友人到庭為不實 指控更深感身心痛苦、對於原告小題大作地藉機訛敲被告 以訴索鉅額賠償等行為更是身心俱疲地感到痛苦已極,從 而被告認為以上開被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狀況則就非財產上 之損害額當以20萬元為適當,而被告並以上開損害額與原 告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三)原告之本件請求無正當依據、或金額過高,茲說明如次: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此僅能請求5,265元,因上開單據中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焦慮症單據10紙計4,9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植牙費用:
原告就此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並無理由,縱有理由,其費 用應小於132,0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本項支出並非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號檢查報告及原證五號診斷證明書並未 表示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⒍後續醫療費用:
原證五號診斷證明書僅建議門診追蹤治療而未表示以門診 追蹤治療為必要;原證六號診斷證明書係就焦慮症表示宜 續門診追蹤治療,然焦慮症非屬本件造成之傷害;何況, 上述費用係原告自行預估而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據。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所自招,被告認為慰撫金以不逾1 萬 元為合理。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武廟內參拜,因細 故與原告發生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原告之頭、臉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牙齒 斷裂(兩顆)、唇部撕裂傷1 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 事判決判處:「劉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 額共1,593,323元,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139,27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2,048元。
⒊看護費用42,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於105年5月13日 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武廟內參 拜,因細故與張家桐發生發生爭執,劉彥辰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桐之頭、臉及身體,致張家桐 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兩顆)、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 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卷,第9-11頁,下稱附民卷) 等件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 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判處:「劉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不 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駁回上訴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106年度 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以及健康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 裂(兩顆)、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焦慮症部分之費用,於減縮聲明後,已不再請求) ,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音波檢查報告、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10- 1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060003852號 函、國防醫學院二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6年11月17日三 松醫勤字第1060003 436號函(見本院卷第62-63頁)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上述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6,375元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460元 、600元(即原證七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3、4 所示項目,見附民卷第16-17頁)及診斷證明書200元( 即原證六、原證七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3所示 項目,見附民卷第12頁、第26頁)部分,係針對原告焦 慮症所為之診療及開具診斷證明書,並非系爭事故被告 所造成(詳後述),因此,應予剔除。其餘支出之醫療 費用5,115元(計算式:6,375-460-600-200=5,115 )均與治療前述傷勢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 用5,115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使左上正中門牙牙縫過大, 依醫師建議,需先將上排牙位矯正於正確位置後,再行植 牙,共計132,900元,其中局部矯正費用30,000元以及臨 時假牙費用2,000元,業已先行施作、支付;至原告患有 牙周病部分,並不在請求範圍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⑴原告遭被告毆打前,左上正中門牙並未歪斜,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在卷可按;而原 告遭被告毆打後,造成左上顎正中門齒跟側門齒牙冠破 裂及牙根鬆動位移之情形,則有原告左上顎正中門牙及 側門牙歪斜的照片(見臺南市警察查局第二分局南市警 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11頁)明顯而清楚呈現。 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覆本院原告牙齒受損情形略以 :「……二、病人於105年05月13日,因為唇部及牙齒 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時會診牙科檢查,經口內檢 查及X光檢查後,發現左上顎正中門齒跟側門齒牙冠破 裂及牙根鬆動位移,搖動度兩到三級,同時施行撕裂傷 口處理及縫合。待傷口癒合後,觀察牙齒的情形,若牙 齒的穩定度與健康無法恢復,則建議將左上顎正中門齒 跟側門齒拔除,並進行假牙重建。三、假牙重建的方案 (一):至右上正中門齒至左上犬齒固定式牙橋。假牙



重建的方案(二):於左上顎正中門齒跟側門齒植入人 工植牙兩支。」等語,亦有該院107 年4月26日南醫歷 字第1070001283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憑。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造成左上顎正中門齒 跟側門齒牙冠破裂及牙根鬆動位移之情形,自堪信為真 實。
⑵原告主張其左上顎正中門齒須進行矯正及植牙,除有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上開函覆可證外,並有非凡牙醫診所 患者治療計畫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為憑。而治療之項目及費用為:局部矯正30,000元、 臨時假牙(左上正中門牙)2,000元、補骨(左上正中 門牙)20,000元、植牙(左上正中門牙)80,000元,共 計132,000元。上開項目除局部矯正外,均是治療左上 正中門牙,應予准許;至其中局部矯正部分,共矯正12 齒,為被告所造成者為其中左上正中門牙,其餘非原告 造成,自不能由被告負擔。依上開治療計畫單並未詳列 各齒治療費用,則以金額除以矯正齒數,應為2,500元 (計算式:30,000÷12=2,500)。因此,關於原告植 牙所需相關費用為104,500元(計算式:2,500+2,000 +20,000+80,000=104,5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104,5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後,購買複方營養品、高效舒眠複 方、濃縮蜂王漿、魚油膠囊、雙效活靈芝及男性B群鋅硒 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2,048元,並提出購物網頁、銷貨 明細及電子發票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支出非必要費用等語 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固提出發票、購物明 細為據,然就所受傷勢是否需補充上開營養品,並未提出 醫囑證明,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支出 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後,受有腦震盪之腦部損傷(伴隨 頭痛症、眩暈症)生活無法自理,僱請看護人員共計支出 42,000元。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僱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 第35頁)為據;另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11月6日南 醫歷字第1060003852號函覆本院,有關原告病情略以:「 患者有些許頭暈為腦震盪症狀,大部份為撞擊後,數小時



內開始頭暈,一般約二至三週可改善,惟此患者並未回門 診追蹤,故無法了解其後續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而主張需在家休養約二至三週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示,僅記載門診追蹤治療;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 覆係指約二至三週可改善頭暈現象,二者均無記載有需專 人看護之必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患有腦震盪之腦部損傷等後遺症 ,頭痛、頭暈因此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後續並持續追蹤治 療,導致無法負荷工作之內容,因此向任職公司辦理留職 停薪6個月(即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止),在家養 傷,以月薪4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70,000元云 云。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並未表示 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 部損傷……病人於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至急診就 診,經診治後於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40分離院」等語 (見附民卷第9頁),再經該院函覆本院原告病情為: 「(一)患者頭部外傷,為後腦杓疼痛,當時無明顯紅 腫瘀青。(二)患者有些許頭暈為腦震盪症狀,大部份 為撞擊後,數小時內開始頭暈,一般約二至三週可改善 ,惟此患者並未回門診追蹤,故無法了解其後續變化。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11月6日南醫歷字 第1060003852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足憑。而一般當 頭部受有重擊,但並未造成顱部嚴重外傷與腦內的創傷 時,如出現嚴重頭痛、噁心嘔吐、異常嗜睡、言語不清 、嚴重頭暈、走路不穩等現象,表示有腦震盪的情況, 最好馬上送醫檢查。通常在送醫後,醫生會安排作腦部 的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內部是否有任何出血或創傷。若 並無上開症狀,留院觀察一段時間後,即可離院。依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急診時頭部「 並無」明顯紅腫瘀青,僅有些許頭暈,亦無上述噁心嘔 吐……走路不穩等現象,又在醫院觀察約6小時後,即 准其離院,足見,縱有腦震盪症狀,亦屬輕微。 ⑵又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音波檢查 報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見附民卷第10-11頁、第36頁 )為據。然觀原告留職停薪申請書係105年6月1日提出 ,其後於105年6月6日才向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進行超



音波檢查、診斷證明書則係105年7月11日出具,都是提 出留職停薪申請後,才進行診斷,實與常情有違。再者 ,該院函覆本院原告病情略以:「(問:症狀是何時形 成?造成上開症狀之原因為何?)⒈根據病患(即原告 )描述,病患於105年5月13日頭部撞到後,開始有頭痛 、頭暈之症狀。⒉可能為頭部創傷。(問:原告之工作 為環境工程顧問,工作性質內勤居多,工作時需使用電 腦,其是否因上開頭痛症等症狀而無法勝任工作?如是 ,須休養多久始能恢復正常工作?)⒈每個病人之體質 ,身體狀況,症狀嚴重程度均不同,無法評估。」等語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6年11月17日三 松醫勤字第1060003436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 按。另原告105年6月17日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等告訴時 ,曾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13頁) ,該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症候群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年8月19日及5月26 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腦部電腦斷層並無發現出 血或骨折等需要處理病灶,宜門診繼續診察」等語。足 見,原告頭痛、頭暈之症狀,僅係原告主訴而已;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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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