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號
TPDV,107,婚,2,201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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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 鄒沄棣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 蘇文平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耘彤
程序監理人 朱品潔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乙○○與丁○○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 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乙○○單獨決定。三、丁○○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
四、丁○○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1日(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分擔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如 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乙○○其餘之訴駁回。
六、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丁○○負擔;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 分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丁○○負擔2分 之1,餘由乙○○負擔。
七、丁○○反請求駁回。
八、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 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 頁)。程序進行中,丁○○於107年4月3日反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129至130頁)。嗣兩造 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均將聲明中關於請求給付扶養 費之起迄時間變更為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 1日止(見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乙○○又於107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中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金額減縮為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卷324頁),經核前揭合 併請求、反請求及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無上述應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情形,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離婚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乙○○主張:兩造於101 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 00日生),乙○○為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丁○○為同公司 副機師,結婚1年多,丁○○即於102年7月25日與訴外人黃 珮語在雅加達通姦,嗣乙○○發現後,丁○○為求原諒,與 黃珮語保證兩人不再聯絡,並簽立協議書、切結書予乙○○ ;然丁○○仍不分日夜多次進出黃珮語住處、以機車或汽車 搭載黃珮語外出、返家,多次在公眾場所為牽手、挽手、擁 抱、親吻等親暱舉止,黃珮語甚且進入兩造福德街住所長達 數小時,乙○○為此精神遭受極大打擊,遂對丁○○、黃珮 語提起通姦、相姦告訴,兩造自103年10月間起分居,但丁 ○○毫無愧疚之意,反而大聲嗆聲「不然就離婚順便談一談 」,乙○○乃以前述協議書、切結書對丁○○、黃珮語提起 清償債務訴訟獲判該2人應賠償乙○○確定;其後,乙○○ 始知丁○○不論婚前、婚後,都一直在外亂搞男女關係,以 致一名疑似遭丁○○始亂終棄者,以匿名、通訊軟體、上傳



社群網站方式將丁○○「豐功偉業」到處散播,並傳送給原 告、兩造同事,最令乙○○完全情緒崩潰者,乃丁○○將兩 造夫妻間親密影片外流,使乙○○每日生活在恐懼中,並對 乙○○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之保密要求置之不理,兩造婚姻 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 度調偵字第289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5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 454號民事判決、社群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 訊息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 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冷字第900210號公證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41、182、183、280至303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及民事訴訟卷宗確認在案,自堪信乙○○主張為真 ,且丁○○不爭執前述部分事實(詳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 171頁),107年4月3日家事答辯狀亦已對乙○○請求離婚 為認諾聲明(見本院卷第129頁),嗣於107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為同意乙○○離婚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322頁正反面),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乙○ ○之聲明,為丁○○敗訴之判決。從而,乙○○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關於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主張:丁○○固為中華航空公司副機師,經濟收入頗 豐,然其性好漁色、行為不檢、禍及家人,對婚姻不忠,在 照顧丙○○期間,為與外遇對象見面,將丙○○一同帶去,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良影響,且丁○○個人生活習慣相當差, 其父母及親戚均居住在彰化鹿港,在臺北無家庭支援系統, 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者,況丁○○本無行使親權意 願,但為爭奪福德街房屋,不顧彰化鄰近重工業,空氣品質 不佳,致有過敏體質之丙○○患有過敏性鼻炎且有過度眨眼 問題,未與乙○○協商,突將丙○○帶離原生地臺北,前往 彰化鹿港,並以主要照顧者自居,隔離乙○○與丙○○,以 先下手為強方式造成繼續性原則,搶奪親權,進而壓迫乙○ ○於訴訟進行中放棄福德街房屋,又一直灌輸丙○○仇視母 親觀念,且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年6月25日,擅自將丙○ ○戶籍遷徙至彰化鹿港,寄居在乙○○不認識之戶長名下, 足見丁○○顯非善意父母,絕不適任丙○○親權之行使。反 觀乙○○為丙○○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且乙○○求學過程 品學兼優,對婚姻忠誠,現為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經濟穩 定,有足夠能力照顧丙○○,家庭支援系統足夠,訪視報告



評估乙○○與丙○○間親情感累積相當深厚程度,親子關係 正向緊密,在丙○○心中亦佔據相當程度的重要性,可勝任 丙○○監護人一職,乙○○更為降低丙○○在父母離婚過程 中之傷害,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利用晚上睡前閱讀心靈治 療童書給丙○○聽,且目前暫時處分狀態,丙○○就讀新店 容石園幼兒園,每日由乙○○親自接送上下學,放學後均由 乙○○及母親親自料理晚餐,晚間休閒時間由乙○○與家人 共同照料丙○○生活起居和玩桌遊拼積木,乙○○亦時常攜 子至鄰近圖書館借書,假日則參加芳足球俱樂部踢足球、和 乙○○及家人出遊用餐、與乙○○同事年齡相仿孩子一起參 加藝文活動展覽,故由乙○○擔任丙○○親權人,符合丙○ ○最佳利益。又丁○○為丙○○之父,自應分擔1/2扶養費 ;而丙○○現年6歲,有賴親權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 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雖為20,315元,然此數額僅係每人每月最低支出, 並不妨害丁○○經濟能力許可情況下,給付未成年子女更高 之扶養費,衡量丁○○係中華航空公司副機師,每月薪資近 30萬元,則丁○○每月給付25,000元扶養費,堪稱允妥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任之。丁○○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丙○○年滿20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之扶養費25,000元,上開分期給付遲誤1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另對丁○○反請求部分 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除前述一所載證據外,乙○○尚提 出照片、訊息截圖、錄音譯文及光碟、本院調解程序及未成 年子女未來生活照顧計畫說明單、研習證明、童書、空氣指 標資料、收據、預防接種時程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4至49、51至53、77至79、184至188、191至235、332、333 、339頁)。
丁○○主張:丁○○於航空公司擔任副機師,享有月休高於 乙○○數日,特休達30日,乙○○僅約15日,丁○○每年休 假高於乙○○30至40日,較能彈性配合子女課後安排,且丙 ○○目前就讀鹿港貝斯特幼稚園,適應情況良好,丁○○父 母均已退休,亦得幫忙一同照顧,丁○○之胞妹住在附近育 有兩名與丙○○相仿之子,可與丙○○相伴,調查報告亦評 估丁○○親職教養功能等為正向,丁○○亦已參與親職教育 課程,丁○○之所以搬離臺北攜丙○○返回鹿港老家居住, 係因臺北住所借名登記在乙○○名下,未來恐將強制執行, 蓋多年訴訟致丁○○無法專心工作,無力清償房貸,債信受



影響,薪資經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未免過久未飛行 而影響飛行執照,丁○○在公司建議下復職,目前以短程航 班為主,通勤於彰化、桃園間,以兼顧家庭及工作。反觀乙 ○○父母年邁,家中更有高齡祖母需人照顧,家中生活空間 狹小,不適合丙○○成長,且乙○○需長期出勤、輪班,每 月需飛行數個越洋航班,實際能陪伴孩子的時間很有限,又 在社工訪視時杜撰非事實之內容,非友善父母,故本件應由 丁○○單獨監護,或由兩造共同監護,但均由丁○○擔任主 要照顧者。再者,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 查報告中,除消費支出項目外,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有補習 、教養等費用需計入,故解釋上此數據僅供作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而乙○○為空服員,年薪約100萬元,私下尚經營精 品販售,經濟尚屬寬裕,無須負擔房貸,生活豪奢,又丙○ ○現每月扶養費已達2萬元,隨其求學階段將有所增長,如 丙○○親權歸屬丁○○,丁○○應得向乙○○請求每月3萬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駁回乙○○之訴。另為 反請求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丁○○任之。乙○○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丙○○年滿20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丁○○關於丙○○之扶養費3萬元,上開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親子事件調解前說明會/合作式父母課程參加證明、本院研 習證明、班表、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 148、162至164、262至278、329頁)。 關於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 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乙○○請求本院酌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分別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其 等雖均個別肯認其所訪視之親方適宜擔任親權人,惟均因 僅訪視親權之一方而未能具體明確建議親權行使者與會面 交往方式,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07年1月26日財 曦滿字第107040077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7年2月7日(107)兒權監字第 01070020711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反面、第123至126頁反面)。故本院 為保護丙○○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諮商心 理師甲○○為丙○○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意見(見 本院卷第245至255、322至328頁)略以: 父親狀態評估:父親受限於過去與母親的訴訟經驗,主 觀認為母親持續拿過去的事件在抨擊自己,傾向於以負 面角度看待母親,因而在與母親溝通孩子接送的相關事 宜時,亦傾向於以負向的角度解讀母親的意圖。加之, 父親主觀認為帶孩子回彰化生活為不得已的決定,當時 在父親面對未來親權訴訟結果尚不明朗,但房產訴訟結 果已敗訴的情況下,其內心產生的不安全感與不確定感 使得父親做出此決定,雖父親的心情尚屬可以理解之範 圍,然此舉打破兩造長期建立的互信與協同照顧子女的 默契,讓兩造的衝突增加,不利於建立合作互信的親方 關係,也使得兩造在溝通孩子接送事宜時倍感困難。父 親能夠肯定母親對孩子的照顧與愛,並能夠直接以言語 表達之,顯示父親肯定母親的親職能力,也很放心讓母 親照顧孩子,顯示在照顧孩子方面,父親對母親十分信 任。
母親狀態評估:母親深受父親擅自決定將孩子帶往彰化 生活之影響,主觀感受自己與孩子相處時間縮短而產生



被剝奪的感受,在此狀態之下,母親為了維護自己與孩 子的相處時間,而出現極力爭取、難以溝通、不願妥協 與等待、較容易感覺被對造為難等反應,實屬可以理解 之正常反應。母親即使在上述狀態下,仍能夠理性思考 ,在顧及孩子心理健康的前提下,避免以激烈手段爭奪 孩子,實屬不易。更甚者,母親對於孩子面臨父母離婚 的忠誠議題有極高的敏感度,因而非常謹慎小心地回應 孩子對父親相關話題的敘述與疑問,也努力避免對孩子 提到對父親的負面評價,用心維護父親在孩子心中的正 面評價,足見母親對孩子的愛,以及母親對父親的善意 。
受監理人狀態評估:
受監理人的人格特質與能力:孩子具有體貼、善良、 活潑開朗、聰慧、敏感細膩、好奇、有自信等特質, 且極具創意、善於與人建立友善關係、能獨立思考等 能力。孩子對外在環境與他人狀態十分敏感,對父母 的情緒狀態亦有自己的觀察,同時他對父母間的衝突 十分清楚,使得孩子在面對父母時發展出不同的樣態 與互動方式。
受監理人面對父親的心理狀態:
A.孩子與父親相處時,其情緒狀態顯得較為擔心與焦 慮不安,例如:孩子經常會主動去牽父親的手、經 常需要確認父親的狀態。在孩子非常焦慮的時候, 他會多次以手用力拍打自己的頭,但卻說不出自己 這麼做的原因。孩子焦慮的反應,特別在提到與母 親有關及未來生活等話題時,會格外明顯,顯示對 孩子來說,與父親在一起時,這些話題會對他造成 壓力,而此壓力讓孩子難以承受,必須以上述反應 來安撫自己。
B.孩子較難與父親表達自己負向的情緒狀態,例如: 在科教館玩累不想跟爸爸說、擔心爸爸隨即可能不 見去上班但不能說等。這可能是因為孩子主觀認為 父親較為弱勢需要他的照顧(例如:孩子說爸爸很 窮),因而使得孩子在與父親相處時,會避免讓父 親知道他的情緒需求。
C.孩子在第1次與程序監理人在父親住所見面時,在 尚未建立信任關係之時,便已經預設程序監理人會 問他的問題,而孩子也選擇在爸爸及其家人都在場 的時候,大聲地表述自己的選擇。孩子此舉代表著 他早已準備好自己要作此表達,以此作為選擇對父



親忠誠的宣示,顯示孩子深受忠誠議題之影響。 D.父親對於孩子的情緒狀態似乎較不敏感,較不擅長 以孩子能理解的語言來解釋複雜的概念,也較難協 助孩子以合理的眼光看待眼前的困難。在此情形下 ,孩子可能會因試圖挑戰超過他認知發展的問題, 但未能獲得好的結果,而讓孩子有挫折感,並可能 會因此形成對自己非理性的負面想法。例如:在科 教館時,孩子努力想要答對他看不懂也沒學過的問 題,父親在當下並未提供孩子需要的情感支持與鼓 勵,也未能幫助孩子理解這些題目現在對孩子而言 太過困難,使得孩子因為想獲勝(藉此肯定自己的 能力與價值),而堅持繼續猜題,不顧父親多次勸 退他。
受監理人面對母親的心理狀態:
A.孩子與母親的關係親密,兩人在互動中有很多親近 的肢體接觸。母親對孩子而言是可以信任的對象, 母親也是孩子安全感的來源,孩子覺得可以跟母親 訴說比較多的事情,甚至是爸爸對媽媽的負面描述 ,顯示過去母親在與孩子的互動過程中,其反應能 令孩子感到安心。
B.孩子與母親在一起時,可以自在地提出各種天馬行 空的問題,母親也總是很有耐心地回應孩子,並且 努力以孩子可以理解的語言表達,在必要之時也能 夠允許孩子有自己的秘密,對孩子而言這樣的隱私 空間是十分重要的。
C.孩子與母親相處時,較少流露出不安的情緒狀態, 孩子多半在母親的要求下才會與母親牽手,也可以 很安心地自己行動(例如:自己溜冰),與程序監 理人單獨相處時,孩子能夠自在地與程序監理人玩 遊戲與聊天,不會經常需要去確認母親的狀態。顯 示孩子對母親擔心較少,他可以專注在自己當下在 做的事情上。
E.母親在與孩子相處時,時時都注意著孩子的狀態, 當孩子做出母親不認同的行為時,母親會溫和而堅 定地跟孩子解釋這個行為的不利後果;當孩子忘記 定下的規矩時,母親會有耐心地提醒孩子規矩。在 此過程中,母親展現出高度的耐心及情緒控制能力 ,以理性的態度教導孩子。
F.母親在面對孩子與自己意見不同時(例如:要吃飯 鐵板燒還是和食),母親一方面能夠引導孩子考慮



其他選項,一方面能夠清楚表達自己的需求,並且 以孩子在意的點(例如:甜點)來說服孩子改變意 願,顯示母親很能在此情況下運用不同的親子互動 技巧,讓孩子改變心意。
G.孩子與母親相處時,可以自在地表示過去說要在新 店或彰化都是開玩笑的。顯示母親讓孩子感受到, 在此議題上,孩子被允許可以有不同的答案,即便 這個答案可能不是母親喜歡的答案。顯示出孩子與 母親相處時,較沒有必須對母親表示效忠的壓力。 受監理人面對家庭困境的心理狀態:
孩子非常清楚父母正為了能夠與他相處久一點的時間 而努力,孩子對於這個狀態十分為難。由於孩子很愛 父母雙方,也很喜歡與父母相處,而幼齡的兒童較傾 向於著眼於當下的感覺與狀態,所以當孩子跟父親相 處時,便會想要跟父親一直在一起,跟母親相處時, 便會想要跟母親一直在一起,依據孩子當前的相處對 象,孩子表達也會有所不同,此為兒童正常之心理狀 態。在父母分居期間,孩子必須頻繁地來往於兩個不 同的家庭,適應不同的規矩與文化,對他來說是十分 辛苦的,因此孩子會說:「為什麼他們不同住在一起 ?我就不用換來換去了。」
父母雙方關係與態度對受監理人之影響:
孩子對於父母衝突緊張的關係有所觀察與覺察,孩子 可能因此避免表達對他方的思念,而長時間與單一親 方相處(對孩子來說十幾天是很長的),卻無法與他 方互動,也無法表達自己對他方的想念,而可能需要 自己處理與面對這樣的情緒,將對其造成心理負擔。 由於父母雙方對孩子而言皆是非常重要的人,因此雙 方關係衝突的情況,將無可避免地令孩子陷入一種非 常為難的處境中。愛父母的孩子必須在一旁觀看父母 雙方如何擊敗對方、聽見父母發表對對方的負面評價 ,對幼稚園、小學到青春期的孩童而言,其所受的心 理折磨難以想像(張婉儀,2006,P23)。孩子因為 某些原因主觀認定父親較令他擔心,故孩子自然而然 產生想要保護父親的心情,而在立場與態度上與父親 一致,以表示對父親的效忠。但當孩子做此表述時, 同時意味著背叛了母親,是以孩子在此極度為難處境 中,以及不願傷害父親與母親的心情下,說出:「其 實我說想住新店和彰化都是開玩笑的。」而孩子為了 照顧父親的情緒與需求,非常努力地調整自己與父親



的互動方式,小心地守住自己所有的秘密與煩惱,儘 量避免提到可能會令父親難受的訊息,此現象顯示孩 子努力地以他的方式在保護著父親,亦將使孩子在與 父親相處時,較難完全專注在自己的發展任務中。 親權酌定之具體建議:父母雙方在受監理人之照顧上, 未見任何一方有何明顯過失,父母雙方皆肯定對方對孩 子的愛與照顧,且孩子與父母雙方關係都很親密。然因 程序監理人考量:孩子與親方相處時的情緒負擔程度 ;孩子與親方相處時的效忠壓力程度;孩子與親方 相處時能專注在自身議題的程度;親方對於如何幫助 孩子與他方維繫關係想法;親方對於孩子情緒狀態的 敏銳度;孩子每個月能有最大程度與非同住親方的相 處時間;親方之間溝通困難之程度。在綜合考量上述 層面後,建議宜由母親單獨行使親權。程序監理人在評 估親權人部分,比較考慮的是孩子在跟父親或母親相處 時的心理狀態為何,而不是照顧的天數實際可以有幾天 ,兩造是否願意給沒有親權的一方最多的跟小孩相處的 時間,是程序監理人很重要的考量,而不是說誰可以跟 孩子在一起比較多的時間。
會面交往之具體建議:考慮受監理人之情感需求以及其 心理發展階段,受監理人需要頻繁地與父親接觸以維持 親情,建議孩子需要每週與父親進行會面交往。程序監 理人考量父母雙方特殊的工作模式,較難以固定的時間 來規範會面交往,故建議恢復過去互相協調照顧孩子之 模式,使得孩子得以最大程度地獲得與父親相處的時間 。例如:因父親的休假較多,故在父親休假但母親必須 工作之時,父親得於上課日參與孩子的日常生活照顧( 例如:接送、陪同參與活動等),父親亦可每個月排定 兩週末將孩子帶回住所過夜。
本院參酌前述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程序監理人報告及當庭陳述內容,暨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 及一切情狀,認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 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屬良好,並 均具有保護教養丙○○之意願及態度,兩份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均謂其所訪視之親方適宜擔任親權人,程序監理人亦 肯定在丙○○之照顧上,未見兩造任何一方有何明顯過失 ,肯定對方對丙○○的愛與照顧,丙○○與父母雙方關係 均很親密,在兩造採取共同合作照顧丙○○之模式下,丙 ○○奠基於兩造用心照顧與陪伴結果,具有正向特質與能



力,丙○○深切期望兩造能同住一處使其有固定住所,丁 ○○亦多次表達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權之意思。參以 自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 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 ,而兩造因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更應思索如何在無婚姻 關係之狀態下,為丙○○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 境,兩造雖於訴訟程序中對彼此有所批評,然核其內容, 無非為爭訟過程中不得不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無證據證 明已對於丙○○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況兩造縱 然溝通困難,仍應自行提升溝通能力,或尋求專業協助( 如臺北市政府駐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並非兩造自己不能 溝通,即須剝奪丙○○享有父母共同親權及相處、照顧機 會,縱使兩造因親權行使意見有所爭執,未必僅給予丙○ ○負面價值,尚可彰顯父母積極參與其事務,令丙○○感 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何況兩造對於丙○○有關議題並 非全然無法溝通,此觀諸兩造基於職業特殊性,發展出共 同合作照顧丙○○模式,在兩造分居後仍可實行數年,嗣 因兩造對於丙○○國小就讀學校爭執不下,丁○○逕將丙 ○○帶離原生地臺北,始破壞兩造長期建立的互信與協同 照顧丙○○的默契,讓兩造的衝突增加,是將丙○○日常 生活事務明定由主要照顧之一方決定,以降低兩造衝突, 幫助兩造共同行使丙○○親權,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丙 ○○之最佳利益。程序監理人以兩造除就孩子接送事宜外 ,其餘事項皆有困難進行溝通討論,因此建議由母親單獨 行使親權;乙○○以其原本有意與丁○○共同行使親權, 但經歷這段時間,認為沒有辦法共同行使親權云云(見本 院卷第322頁反面),均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丙○○最佳 利益,自非足採。又丙○○尚年幼,母親之關愛與照顧乃 其最大需求,母親亦為其可以信任的對象、安全感來源、 傾訴對象,在程序監理人報告中,乙○○對丙○○情緒狀 態較為敏感,具有高度耐心及情緒控制能力,能以理性態 度教導丙○○,親職能力、親子互動技巧明顯高於丁○○ ,亦較能使丙○○在成長階段發展自我任務,且在丁○○ 逕將丙○○帶至彰化鹿港前,丙○○主要生活圈均在大臺 北,丁○○與乙○○工作地亦在北部,乙○○在大臺北復 有足夠支持系統;反觀丁○○囿於自身人格特質,對於丙 ○○情緒狀態較不敏感,迄今尚未自過去男女感情、性行 為爭議及兩造婚姻議題衝突中脫離,較易陷入負向情緒, 在刻意或不經意下講述或評論乙○○之事或自身經濟狀況 ,已使丙○○心理產生壓力卻渾然不自覺,在未與乙○○



協商下,逕將丙○○帶至彰化鹿港生活、就學、寄居戶籍 ,妨礙乙○○親權行使,更是不智,自不適宜擔任丙○○ 之主要照顧者。丁○○徒以其休假時間較多,能陪伴丙○ ○時間較多,指摘乙○○需經常出國無法實際陪伴教養丙 ○○,主張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實 難遽採。據上各情,本諸友善父母原則,再參酌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本院認對於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丙○○仍須有一固 定之住居所俾供丙○○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並建立其人 格之正常發展及安全,故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為避免兩造敵對妨害丙○○利益,特明定除 有關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 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乙○○單獨決定,丁○ ○則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往,以使丙 ○○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 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異對幼童之衝擊,較合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第1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住,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丁○○雖未與丙○○同住及擔任 主要照顧者,但其為丙○○之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丁○○均分擔 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本件兩造均主張丙○○扶 養費之分擔比例為各1/2,但對於丙○○究應念私立再興 小學或公立洛津國小之意見不一致,以致每月扶養費金額 乙○○主張為5萬元,丁○○主張為3萬元(詳參本院卷第 32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丙○○將來固定住所與乙○○ 同位於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年度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兩造分別擔任空服員 及副機師、經濟能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乙○○104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519,294元、792,9 32元,名下並有價值8,399,000元之不動產、股票,乙○ ○於社工訪視時自承每月所得7至8萬元;丁○○104年至 105年所得分別為2,110,523元、2,566,087元,名下並有 價值55,660元之股票,丁○○於社工訪視及本院詢問時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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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