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1471號
TPDV,107,司促,11471,2018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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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4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璽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 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 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 人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 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給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又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給 聲請人,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聲請人迄未清償,故 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4 月間,雖以相對人之戶籍址,依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讓與債權存證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



郵務機關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 再者,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以意 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祇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至於相 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 相對人實際居住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苟相對人未 實際居住,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 。況郵局招領逾期,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文。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居住於存證信函寄送 地址,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 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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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