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816號
TPDM,107,聲,1816,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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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信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信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 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 決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何信賢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5 月22日 ,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 年5 月22 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所處罰金部分,因未宣告



多數罰金刑,自無定執行刑之必要,末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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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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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罪 名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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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
│ │1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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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3日 │107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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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 │臺北地檢107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47號 │字第1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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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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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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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58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5 │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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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4月17日 │ 107年0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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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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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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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58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5 │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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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5月22日 │ 107年07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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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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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