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898號
TPDM,107,審易,1898,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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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建岳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任建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星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賞公司)負責人, 告訴人劉奎宏則係星賞公司之股東,渠等因工作有所爭執,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隨時有人得進入之公司辦公室內,以「幹你娘 機巴」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刑法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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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